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96民终16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居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虎岭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王玉宝,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卫和,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欣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思礼镇思礼村西北。
法定代表人:王栓,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知时,河南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居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安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源市欣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欣实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9)豫9001民初3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居安实业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居安实业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欣欣实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居安实业公司承建欣欣实业公司的三分厂和上料车间钢结构厂房(含钢构件加工承揽),由于欣欣实业公司的原因于2014年停建。工程停建前,居安实业公司已经按照欣欣实业公司的厂房设计图纸要求,加工制作了两座厂房的全部钢构件。工程停建时,居安实业公司已安装两座厂房的大部分钢构件,另有价值225314元的11根钢柱已运抵欣欣实业公司厂区未安装,有价值137904元的钢构件(吊车梁、屋梁和柱间支撑等)存放在居安实业公司厂内,欣欣实业公司尚欠居安实业公司已安装部分工程款283955元未支付。2019年8月16日,欣欣实业公司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并签订了《工程决算确认书》,双方解除了合同。居安实业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欣欣实业公司欠居安实业公司已施工部分工程款283955元和运抵欣欣实业公司价值225314元的11根钢柱款,共计509269元,由欣欣实业公司支付给居安实业公司没有异议,但一审法院认定“尚存在原告厂区价值137904元的构件,由原告自行处理”是错误的。1、该部分构件(吊车梁、屋梁和柱间支撑等)虽然尚存放在居安实业公司厂区,但这部分构件是居安实业公司已经实际履行合同的组成部分,是依据欣欣实业公司的厂房设计图纸加工制作的特定标的物,构件的尺寸、规格、形状、材质等具有专一性,不是市场上流通的标准构件产品,无法在其他工程上利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存放在居安实业公司厂区价值137904元的钢构件是解除合同前居安实业公司已经实际履行的部分,对于为欣欣实业公司加工的该部分特定构件所造成的损失,应该由欣欣实业公司予以赔偿。一审法院让居安实业公司自行处理,则该部分钢构件就只能作为废品处置,势必给居安实业公司造成一定经济损失,这对于无过错的居安实业公司来说显失公平。2、原审判决查明,本案所涉工程因欣欣实业公司原因停建。《工程决算确认书》第二条“另有部分构件价值137904元存放在甲方厂区”说明,“存放在”居安实业公司的价值137904元的钢构件,是居安实业公司为履行合同给欣欣实业公司已经加工完成的成品钢构件。需要再次说明的是,该构件是依据欣欣实业公司厂房图纸加工,具有专一性,其他工程无法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居安实业公司认为在合同履行中,居安实业公司已为欣欣实业公司加工的137904元构件,虽在工程停建后尚存放在居安实业公司厂区,欣欣实业公司也应当承担该构件费用。
欣欣实业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加工承揽合同,因加工承揽方没有按时按合同约定完成承揽任务,应该承担不能完工的民事责任。2、本案在一审审理期间,经双方友好协商,为了不再互相推诿,达成了和解协议,一致确认承揽合同不再履行,存放在各自厂区的构件自行处理。3、一审判决充分尊重了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意思表示,判决结论公平、正确,应予以维持。
居安实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欣欣实业公司立即支付居安实业公司工程款64717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从2018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居安实业公司对承建欣欣实业公司的三分厂钢结构厂房和上料车间钢结构厂房在折价变卖或拍卖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欣欣实业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31日,居安实业公司、欣欣实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欣欣实业公司将其三分厂钢结构厂房工程发包给居安实业公司施工,工程造价2844800元。同年9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欣欣实业公司将上料车间钢结构厂房发包给居安实业公司施工,工程造价2141200元。两份合同均对工程期限、质量安全、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相关约定。合同履行中,因欣欣实业公司原因导致工程停建。2014年7月12日,双方就恢复施工签订了《补充协议》,但在恢复施工后不久,由于欣欣实业公司未全面履行《补充协议》致使工程再次停建。居安实业公司向欣欣实业公司递交了工程量结算清单,并于2016年5月23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要求进行结算、付款。欣欣实业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给居安实业公司回函,不同意解除合同。2017年9月28日居安实业公司再次向欣欣实业公司送达《工程决算函》,2018年1月20日,居安实业公司向欣欣实业公司发出《关于主张优先受偿权的通知》,后双方多次协商,于2019年8月16日达成《工程决算确认书》,内容为:一、甲(居安实业公司)、乙(欣欣实业公司)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已施工部分总价叁佰捌拾伍万伍仟捌佰元整(3855800元),乙方尚欠甲方贰拾捌万叁仟玖佰伍拾伍元整(283955元)(该数字如有误差,以双方财务记账为准);二、甲方有11根钢柱价值贰拾贰万伍仟叁佰壹拾肆元整(225314元)已运抵乙方厂区,未安装;另有部分构件价值壹拾叁万柒仟玖佰零肆元整(137904元)存放在甲方厂区;三、甲、乙双方一致确认之前签订的施工合同不再履行。
庭审中,居安实业公司表示,鉴于目前的状况,如果双方协商,其愿意将上述构件(放在居安实业公司处和欣欣实业公司处的)按照3000元每吨的价格折价收回,其余款项由欣欣实业公司支付。如达不成协议,要求欣欣实业公司按照确认书全额支付工程款和构件款,并且居安实业公司继续主张优先受偿权,经协调,双方未达成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居安实业公司、欣欣实业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根据居安实业公司、欣欣实业公司于2019年8月16日达成《工程决算确认书》第三条的约定,双方一致确认之前签订的施工合同不再履行,应视为居安实业公司、欣欣实业公司对解除合同达成了一致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决算确认书》,欣欣实业公司尚欠居安实业公司已施工的工程款283955元,欣欣实业公司应当支付居安实业公司,居安实业公司已运抵乙方厂区价值225314元的11根钢柱,亦应由欣欣实业公司将该款支付给居安实业公司。居安实业公司要求欣欣实业公司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予以支持,但计算期限应从双方达成结算的2019年8月16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尚存在居安实业公司厂区价值137904元的构件,由居安实业公司自行处理。居安实业公司要求对承建欣欣实业公司的三分钢结构厂房和上料车间钢结构厂房在折价变卖或拍卖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判决:一、欣欣实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居安实业公司工程款50926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从2019年8月17起至付清之日止);二、居安实业公司对承建欣欣实业公司的三分厂钢结构厂房和上料车间钢结构厂房折价变卖或拍卖时,在509269元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72元,由居安实业公司负担2380元,欣欣实业公司负担8892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9年8月16日居安实业公司、欣欣实业公司达成《工程决算确认书》,该确认书第三条约定,双方一致确认之前签订的施工合同不再履行,应视为居安实业公司、欣欣实业公司对解除合同达成了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双方的合同自2019年8月16日终止履行,尚存在居安实业公司厂区价值137904元的构件,虽然系居安实业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定做,但居安实业公司并未交付欣欣实业公司,也未进行安装,因双方在2019年8月16日的工程决算确认书中一致确认之前签订的施工合同不再履行,故一审法院判决尚存在居安实业公司厂区价值137904元的构件由居安实业公司自行处理,并无不当。居安实业公司上诉称,居安实业公司已为欣欣实业公司加工的137904元构件,欣欣实业公司应当承担该构件费用,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居安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8元,由上诉人河南居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秋坪
审判员 邓 燕
审判员 李 芳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张二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