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96民终5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恒远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虎岭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赵献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居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虎岭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王玉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卫和,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斌斌,男,198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上诉人河南恒远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钢构公司)、上诉人河南居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安实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斌斌劳动争议一案,恒远钢构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提起诉讼,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豫9001民初2677号民事判决,恒远钢构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作出(2017)豫96民终229号民事裁定,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6)豫9001民初267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济源市人民法院重审。济源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8年2月7日作出(2017)豫9001民初4312号民事判决,恒远钢构公司、居安实业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远钢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上诉人居安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卫和、被上诉人周斌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远钢构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7)豫9001民初43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周斌斌要求恒远钢构公司支付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2、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7)豫9001民初4312号民事判决第五项,改判周斌斌偿还恒远钢构公司借款20000元。事实和理由:1、恒远钢构公司不应支付周斌斌经济补偿金。2014年4月初,周斌斌到恒远钢构公司车间从事质量管理工作,月工资2500元,并签订了劳动合同。2015年9月27日周斌斌离开恒远钢构公司后又到中沃饮料厂工作,周斌斌的行为应视为主动解除了劳动关系,且不具备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2、原审判决计算周斌斌月平均工资有误。从恒远钢构公司提供的周斌斌离职前数月的工资表看,周斌斌平均工资为2777元,不是原审认定的2904.44元。周斌斌的工资,恒远钢构公司已经按月支付,不存在拖欠周斌斌工资12000元的事情。3、周斌斌在恒远钢构公司工作期间,因家庭困难向恒远钢构公司借款20000元,该事实周斌斌在原审庭审中也予以认可,属于自认,应当判令周斌斌归还该20000元借款。
周斌斌辩称,恒远钢构公司称周斌斌的工资已经发放完毕不属实,恒远钢构公司应提供2015年7月-9月的工资表,如果周斌斌的工资已经发放的话工资表上应该有周斌斌的签字。2、关于经济补偿金,恒远钢构公司可以参考周斌斌2015年6月份的工资计算。因公司效益不好,2015年9月份公司召开会议让个人对公司进行投资,周斌斌当时没有钱不愿意投资,2015年9月25日下午,居安实业公司总经理苗院雷、办公室主任袁卫和,还有恒远钢构公司总经理赵献忠找周斌斌谈话,称因周斌斌不愿投资,不让周斌斌再工作了。之后周斌斌在家中休息一个月,恒远钢构公司没有通知周斌斌上班,2015年11月周斌斌到中沃公司上班。3、恒远钢构公司所述不属实,周斌斌没有向恒远钢构公司借款20000元。
居安实业公司针对恒远钢构公司的上诉辩称,居安实业公司和恒远钢构公司之间没有任何隶属关系,双方属于两个独立法人,居安实业公司没有安排周斌斌到恒远钢构公司工作,居安实业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可能干涉恒远钢构公司的正常工作。
居安实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7)豫9001民初431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居安实业公司不支付周斌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160元;2、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7)豫9001民初431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改判驳回周斌斌要求返还其安全员证、技术员证、质检证的请求。事实和理由:1、居安实业公司不应支付周斌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160元。周斌斌在2009年8月份到居安实业公司工作,签订有劳动合同,居安实业公司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2014年4月初,周斌斌在居安实业公司离职后被招聘到恒远钢构公司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根据以上事实,居安实业公司认为周斌斌在居安实业公司离职,应视为与居安实业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居安实业公司不应当支付周斌斌经济补偿金。2014年4月10日周斌斌与恒远钢构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事实,更进一步证明了居安实业公司和周斌斌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从周斌斌和居安实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至居安实业公司申请仲裁之日,近两年的时间内周斌斌从未向居安实业公司主张过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要求,根据相关规定,周斌斌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请求。2、居安实业公司不应返还周斌斌安全员证、技术员证、质检证。周斌斌在居安实业公司工作期间,为了提高周斌斌工作技能,居安实业公司出资对周林斌进行培训,陆续取得了相关证件。由于该证件仅适用于周斌斌在居安实业公司使用,在周斌斌离职后,对于该证件应予以注销或者到期后由居安实业公司自行销毁,不应当返还给周斌斌。
周斌斌辩称,不认可居安实业公司所述,是居安实业公司将周斌斌安排到了恒远钢构公司工作。2014年居安钢构公司变更为恒远钢构公司,周斌斌认为居安钢构公司和恒远钢构公司均属于居安实业公司,平时开会均由居安钢构公司原董事长马胜利召开。周斌斌在公司考取的证件公司应该返还给周斌斌或者自行销毁,居安实业公司不应再使用周斌斌的证件。
恒远钢构公司针对居安实业公司的上诉辩称,同其公司的上诉状意见。
恒远钢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其公司不支付周斌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000元。2、其公司不支付周斌斌工资17000元。3、周斌斌归还其公司借款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8月,周斌斌到居安实业公司从事质检工作,后担任车间主任职务。居安实业公司为周斌斌发放工资到2014年3月份。2013年8月9日,河南居安钢构有限公司成立。2014年4月10日,周斌斌与河南居安钢构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6月24日,河南居安钢构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恒远钢构公司。2015年9月27日,周斌斌离开恒远钢构公司。另查:居安实业公司已为周斌斌缴纳2010年7月至2014年7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恒远钢构公司已为周斌斌缴纳2014年8月至2015年9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庭审过程中,周斌斌称2013年4月其被居安实业公司安排到恒远钢构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4000元,恒远钢构公司拖欠其2015年4月、7月至9月工资,共计17000元;并称离开单位的原因为,单位领导以单位不生产为由让其回家。恒远钢构公司对周斌斌所述不予认可,称其公司与周斌斌协商调整工作岗位,但周斌斌不同意,自行离开单位,且其公司未拖欠周斌斌的工资。后周斌斌就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等问题,与恒远钢构公司协商未果,于2015年12月31日诉至仲裁。2016年4月12日,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裁字(2016)第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河南恒远钢构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被拖欠的工资,共计17000元。2、被申请人河南恒远钢构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26000元。3、被申请人河南居安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申请人的安全员证、技术员证、质检证。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恒远钢构公司不服裁决,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庭审过程中,周斌斌称2013年4月其经居安实业公司安排到恒远钢构公司工作,但恒远钢构公司和居安实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周斌斌也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周斌斌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结合庭审过程中,居安实业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其给周斌斌发放工资至2014年3月,可以认定周斌斌在居安实业公司工作至2014年3月份。居安实业公司认可周斌斌离开其单位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未到期,因为其单位停产,所以周斌斌等都离职了,未办理离职手续,按规定其应当支付周斌斌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应按周斌斌在其公司的工作年限支付,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周斌斌在居安实业公司工作时间为2009年8月至2014年3月份,居安实业公司应当支付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关于周斌斌在居安实业公司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情况,周斌斌称是底薪2800元另加每月平均提成1000元,每月收入3800元,但居安实业公司提交了周斌斌2013年4月至10月的工资明细及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工资表,称周斌斌2013年4月至10月的工资直接发放到银行卡上并要求周斌斌提交银行流水,周斌斌则表示银行卡没有了,不再提供。因周斌斌未能提交其银行明细证明其工资情况,故周斌斌在居安实业公司工作期间的平均工资应以居安实业公司主张的2432元为准。居安实业公司应当支付周斌斌经济补偿金12160元(2432元×5个月)。居安实业公司在仲裁过程中辩称周斌斌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已经超过时效,但因双方一直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故对于居安实业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2014年4月10日,周斌斌与恒远钢构公司前身河南居安钢构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周斌斌称其在恒远钢构公司工作时月平均工资4000元,恒远钢构公司拖欠其2015年4月、7月至9月工资工资共计17000元,恒远钢构公司不认可,并提交了周斌斌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份的工资表,该工资表可以证明其已将周斌斌2015年4月份的工资2347元予以发放。关于周斌斌2015年7月至9月的工资及发放情况,恒远钢构公司未能提供应由其公司保管的工资表等有效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3个月周斌斌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以及拖欠工资情况,应以周斌斌所述为准,即月平均4000元。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因此,恒远钢构公司应当支付周斌斌被拖欠的2015年7月至9月工资共计12000元。另外,再结合周斌斌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份的工资情况,周斌斌的月平均工资应认定为2904.44元。周斌斌于2015年9月27日离开恒远钢构公司,结合周斌斌在仲裁申请中要求恒远钢构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基于劳动关系的建立应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该院认为周斌斌离开恒远钢构公司之日即2015年9月27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结合周斌斌在恒远钢构公司工作期间,恒远钢构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客观存在,因此,恒远钢构公司应按周斌斌在其公司的工作年限支付周斌斌经济补偿金,周斌斌从2014年4月10日工作至2015年9月27日,恒远钢构公司应当支付周斌斌经济补偿金4356.66元(2904.44元×1.5个月)。周斌斌称居安实业公司扣押其安全员证、技术员证、质检证,居安实业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因此,居安实业公司应当返还周斌斌的安全员证、技术员证、质检证。关于恒远钢构公司要求周斌斌归还其借款20000元的请求,因周斌斌不认可,恒远钢构公司也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恒远钢构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斌斌被拖欠的工资12000元;二、恒远钢构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斌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356.66元;三、居安实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斌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160元;四、居安实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周斌斌的安全员证、技术员证、质检证;五、驳回恒远钢构公司要求周斌斌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恒远钢构公司和居安实业公司各负担5元。
二审中,周斌斌提供2015年天坛辖区安全员培训花名册手机照片打印件一张,该照片存在周斌斌的手机上,该花名册上有周斌斌的名字,证明2015年周斌斌还在居安实业公司上班。
居安实业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也不显示时间,证据来源不明,不能证明周斌斌2015年仍然代表居安实业公司进行培训。
恒远钢构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不显示时间,不认可该证据,2014年周斌斌已经和恒远钢构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
本院认证如下:居安实业公司和恒远钢构公司对周斌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且该证据上不显示具体时间,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恒远钢构公司上诉称其公司不应当支付周斌斌经济补偿金,但恒远钢构公司未能提供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周斌斌2015年7月至9月的工资发放情况,恒远钢构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恒远钢构公司存在拖欠周斌斌工资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恒远钢构公司应当支付周斌斌经济补偿金。因此,恒远钢构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恒远钢构公司上诉称周斌斌曾在其公司借款20000元,但周斌斌在庭审中不予认可,恒远钢构公司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恒远钢构公司要求周斌斌归还借款20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周斌斌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根据恒远钢构公司提供的周斌斌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6月份的工资表,以及周斌斌2015年7月、8月、9月平均工资4000元的情况,周斌斌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904.44元,原审计算并无不当。
居安实业公司上诉称周斌斌从其公司离职后,应当视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周斌斌要求其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周斌斌与居安实业公司对周斌斌离开居安实业公司到恒远钢构公司工作的原因陈述不一,居安实业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与周斌斌解除了劳动关系、办理了相关手续,故居安实业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安全员证是劳动者经过专业培训并达到一定的条件后,由专业机构颁发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和用单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应当将属于劳动者本人的证件予以返还,故居安实业公司称其公司不应返还周斌斌安全员证、技术员证、质检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河南居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上诉人河南恒远钢构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秋坪
审判员 李 芳
审判员 林慧慧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二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