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居安实业有限公司

孟津县华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南居安实业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322民初1160号
原告:孟津县华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孟津县白鹤镇西霞院。
法定代表人:冯玉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安,系孟津县会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居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天坛办事处虎岭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王玉宝,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卫和,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8年10月1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孟津县华瑛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居安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安、被告河南居安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卫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津县华瑛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被告***借用被告河南居安实业有限公司资质承建洛阳寒冰机械厂车间时让原告供应混凝土,双方口头约定了规格及单价,并承诺工程完工双方结算后一次性给付货款。工程结束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但以业主方没有给钱为由,一拖再拖拒不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限期付给原告货款147618.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居安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2011年9月曾承建过洛阳寒冰机械公司部分工程,但工期只有三个月,在2012年就已完成施工。2013年9月至11月,我公司没有委托任何人承建洛阳寒冰机械公司的工程。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也未向我公司供应过混凝土,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当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
被告***缺席无答辩。
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至2013年11月23日,被告***在洛阳寒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施工期间要求原告孟津县华瑛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其供应混凝土,双方口头约定了规格及单价,原告按约定供应了混凝土。2016年9月12日,原告孟津县华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进行对账,对账单显示2013年9月6日至2013年11月23日期间,原告孟津县华瑛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被告***供应的混凝土共价值80910.8元,加上上期未结货款66707.9元,合计金额为147618.7元,被告***在双方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之后,原告孟津县华瑛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讨要货款,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诉于我院。
本院认为,原告孟津县华瑛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被告***供应混凝土,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也与原告进行了对账,对欠原告货款147618.7元签字确认,被告***应向原告孟津县华瑛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被告河南居安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孟津县华瑛混凝土有限公司并非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清偿货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孟津县华瑛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47618.7元。
二、驳回原告孟津县华瑛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50元,由被告***承担,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到本院缴纳,预期不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鹏
人民陪审员  许干周
人民陪审员  宋章元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