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9001民初3892号
原告:河南居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虎岭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王玉宝,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卫和,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济源市欣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思礼镇思礼村西北。
法定代表人:王栓,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知时,河南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居安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济源市欣欣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居安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卫和及被告济源市欣欣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知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居安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64717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从2018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原告对承建被告的三分厂钢结构厂房和上料车间钢结构厂房在折价变卖或拍卖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其三分厂钢结构厂房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2844800元。同年9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将上料车间钢结构厂房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2141200元。合同均对工程期限、质量安全、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相关约定。合同履行中,原告积极筹资购料、制作构件,并精心组织施工。因被告的工程属于扩、改工程,受生产和资金等因素影响,导致原告不能正常施工而停建。2014年7月12日,双方就恢复施工签订了《补充协议》,但在恢复施工后仍停停建建,不久被告又通知停工,出现人员及设备停工窝工,构件长期堆放等情况,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由于被告的工程一直处于停建状态,原告向被告递交了工程量结算清单,并于2016年5月23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要求进行结算、付款。2017年9月2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送达《工程决算函》,被告对决算数额没有异议,但对所欠款项总以无钱为由推脱,不予支付,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贵院。
被告济源市欣欣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所签两份合同属实,但该两份合同均系承揽合同,至今该两份合同没有完成,请求法庭责令原告限期履行合同,交付承揽合同标的;2、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无故停止施工,被告无奈与原告于2014年7月12日分别对两份承揽合同作出补充协议,但本案原告仍未按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故不应当请求支付没有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其三分厂钢结构厂房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2844800元。同年9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上料车间钢结构厂房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2141200元。两份合同均对工程期限、质量安全、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相关约定。合同履行中,因被告原因导致工程停建。2014年7月12日,双方就恢复施工签订了《补充协议》,但在恢复施工后不久,由于被告未全面履行《补充协议》致使工程再次停建。原告向被告递交了工程量结算清单,并于2016年5月23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要求进行结算、付款。被告于2016年5月31日给原告回函,不同意解除合同。2017年9月2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送达《工程决算函》,2018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主张优先受偿权的通知》,后双方多次协商,于2019年8月16日达成《工程决算确认书》,内容为:一、甲(原告)、乙(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已施工部分总价叁佰捌拾伍万伍仟捌佰元整(3855800元),乙方尚欠甲方贰拾捌万叁仟玖佰伍拾伍元整(283955元)(该数字如有误差,以双方财务记账为准);二、甲方有11根钢柱价值贰拾贰万伍仟叁佰壹拾肆元整(225314元)已运抵乙方厂区,未安装;另有部分构件价值壹拾叁万柒仟玖佰零肆元整(137904元)存放在甲方厂区;三、甲、乙双方一致确认之前签订的施工合同不再履行。
庭审中,原告表示,鉴于目前的状况,如果双方协商,其愿意将上述构件(放在原告处和被告处的)按照3000元每吨的价格折价收回,其余款项由被告支付。如达不成协议,要求被告按照确认书全额支付工程款和构件款,并且原告继续主张优先受偿权,经协调,双方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根据原被告于2019年8月16日达成《工程决算确认书》第三条的约定,双方一致确认之前签订的施工合同不再履行,应视为原被告对解除合同达成了一致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决算确认书》,被告尚欠原告已施工的工程款283955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原告已运抵乙方厂区价值225314元的11根钢柱,亦应由被告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期限应从双方达成结算的2019年8月16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尚存在原告厂区价值137904元的构件,由原告自行处理。原告要求对承建被告的三分钢结构厂房和上料车间钢结构厂房在折价变卖或拍卖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欣欣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居安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50926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从2019年8月17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河南居安实业有限公司对承建被告济源市欣欣实业有限公司的三分厂钢结构厂房和上料车间钢结构厂房折价变卖或拍卖时,在509269元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72元,由原告负担2380元,被告负担88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利明
人民陪审员 段小春
人民陪审员 党战军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鑫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