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济民二金初字第35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住所地:济源市沁园中路5号。
代表人:吕其亮,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利全,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河南居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天坛办事处虎岭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济源市豫阳工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环城西路78号。
被告:河南恒远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虎岭产业集聚区天坛创业园C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与被告河南居安实业有限公司、济源市豫阳工业开发有限公司、河南恒远钢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63.923066万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截止2015年11月20日欠息53.43332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河南居安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4101012014000132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9.3%,借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原告分别与被告济源市豫阳工业开发有限公司、河南恒远钢构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41100120150002997、41100120150002998号《保证合同》,由被告济源市豫阳工业开发有限公司、河南恒远钢构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17日向被告河南居安实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于2015年7月16日到期,于2014年7月18日向被告河南居安实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于2015年7月17日到期。贷款到期后,四被告未归还。截止2015年11月20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63.923066万元,利息53.433329万元,合计917.356395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4月1日,原告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并在报纸上予以公告。因原告已将本案债权转让,现其以自己名义起诉,系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2375元,依法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张勇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