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居安实业有限公司

河南居安实业有限公司、河南恒远钢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96民终491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居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虎岭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原审原告:河南恒远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虎岭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河南居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安实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恒远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钢构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恒远钢构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提起诉讼,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6)豫9001民初2678号民事判决,恒远钢构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作出(2017)豫96民终226号民事裁定,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6)豫9001民初267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济源市人民法院重审。济源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8年2月7日作出(2017)豫9001民初4295号民事判决,居安实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居安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恒远钢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居安实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7)豫9001民初42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居安实业公司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939元;2、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7)豫9001民初429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要求返还其安全员证的请求。事实和理由:1、居安实业公司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939元。***在2009年9月份到居安实业公司工作,签订有劳动合同,居安实业公司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2014年4月初,***在居安实业公司离职后被招聘到恒远钢构公司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根据以上事实,居安实业公司认为***在居安实业公司离职,应视为与居安实业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居安实业公司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2014年4月***与恒远钢构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事实,更进一步证明了居安实业公司和***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从***和居安实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至居安实业公司申请仲裁之日,近两年的时间内***从未向居安实业公司主张过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要求,根据相关规定,***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请求。2、居安实业公司不应返还***安全员证。***在居安实业公司工作期间,为了提高***管理能力,居安实业公司出资对***进行培训,取得了安全员证。由于该证件仅适用于***在居安实业公司使用,在***离职后,对于该证件应予以注销或者到期后由居安实业公司自行销毁,不应当返还给***。******
***辩称,其是2008年6月到居安实业公司上班,一审时恒远钢构公司和居安实业公司均提供了2013年、2014年、2015年的工资表,工资表显示工龄补贴,工龄补贴逐年上涨,如果其是2014年到恒远钢构公司工作的话,就不存在工龄补贴。******
恒远钢构公司对居安实业公司的上诉无异议。******
恒远钢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其公司不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1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6月,***到居安实业公司从事校正工作,后担任车间主任职务。居安实业公司为***发放工资到2014年3月份。2013年8月9日,河南居安钢构有限公司成立。2014年4月10日,***与河南居安钢构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6月24日,河南居安钢构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恒远钢构公司。2015年3月24日,***离开恒远钢构公司。另查:居安实业公司已为***缴纳2009年10月至2014年7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恒远钢构公司已为***缴纳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庭审过程中,***称2013年4月其被居安实业公司安排到恒远钢构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000元;并称离开单位的原因为,原公司负责人口头通知让其回家休息,恒远钢构公司对***所述不予认可,称***向公司负责人请假,假期满后未再到单位上班。******
后***就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等问题,与恒远钢构公司协商未果,于2015年12月31日诉至仲裁。2016年4月12日,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裁字(2016)第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居安实业公司在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补缴2008年6月至2009年9月期间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承担个人应负担部分。2、恒远钢构公司应在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21000元。3、居安实业公司应在裁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的安全员证。4、驳回***的其他申诉请求。恒远钢构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庭审过程中,***称2013年4月其经居安实业公司安排到恒远钢构公司工作,但居安实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也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主张不予采信,结合庭审过程中,居安实业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其给***发放工资至2014年3月,可以认定***在居安实业公司工作至2014年3月份。居安实业公司认可***离开其单位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未到期,因为其单位停产,所以***等都离职了,未办理离职手续,按规定其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应按***在其公司的工作年限支付,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在居安实业公司工作时间为2008年6月至2014年3月份,居安实业公司应当支付6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关于***在居安实业公司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情况,***称是底薪2800元另加每月平均提成1000元,每月收入3800元,但居安实业公司提交了***2013年4月至10月的工资明细及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工资表,称***2013年4月至10月的工资直接发放到银行卡上并要求***提交银行流水,***则表示银行卡没有了,不再提供。因***未能提交其银行明细证明其工资情况,故***在居安实业公司工作期间的平均工资应以居安实业公司主张的2606元为准。居安实业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16939元。居安实业公司在仲裁中辩称***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已经超过时效,但因双方一直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故对于居安实业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2014年4月10日,***与恒远钢构公司前身河南居安钢构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称其在恒远钢构公司工作时月平均工资3000元,恒远钢构公司不予认可,并提交了***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份的工资表,***平均工资为2690.9元。***于2015年3月24日离开恒远钢构公司,结合***在仲裁申请中要求恒远钢构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基于劳动关系的建立应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原审法院认为***离开恒远钢构公司之日即2015年3月24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从2014年4月10日工作至2015年3月24日,恒远钢构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1个月计2690.9元。***称居安实业公司扣押其安全员证,居安实业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因此,居安实业公司应当返还***的安全员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恒远钢构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90.9元;二、居安实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939元;三、居安实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的安全员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恒远钢构公司和居安实业公司各负担5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居安实业公司上诉称***从其公司离职后,应当视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要求其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与居安实业公司对***离开居安实业公司到恒远钢构公司工作的原因陈述不一,居安实业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与***解除了劳动关系、办理了相关手续,故居安实业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安全员证是劳动者经过专业培训并达到一定的条件后,由专业机构颁发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应当将属于劳动者本人的证件予以返还,居安实业公司关于其公司不应返还***安全员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居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