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居安实业有限公司

河南居安实业有限公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民终11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居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虎岭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王玉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峰银,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卫和,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风铃,女,1968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系***之妻。
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国强,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薛建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慧,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贝迪新能源制冷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高新技术产业集聚区*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河南贝迪工业特种制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玉泉办事处堽头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河南贝迪新能源汽车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高新技术产业集聚区4号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河南省济源市矿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科技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善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爱英,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南居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安公司)、***、程风铃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以下简称浦发行洛阳分行)、原审被告河南贝迪新能源制冷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迪新能源公司)、河南贝迪工业特种制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迪制冷公司)、河南贝迪新能源汽车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迪汽车空调公司)、河南省济源市矿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济源矿用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3民初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7年10月18日,浦发行洛阳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2018年3月10日,双方在《东方今报》上共同发布了《债权转让及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债权转让的事实依法通知了债务人、保证人。信达公司承继了浦发行洛阳分行在本案中的债权,作为被上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居安公司诉讼代理人许峰银、袁卫和、被上诉人信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侯晓慧、赵斐、原审被告***、程风铃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国强、原审被告济源矿用公司诉讼代理人沈爱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居安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7)豫03民初66民事判决书第五项,并判决驳回信达公司要求居安公司对贝迪新能源公司所负债务中的本金1999.52656万元及利息、罚息,在2200万元限额内向信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浦发行洛阳分行和居安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居安公司在2013年1月3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内,在最高额不超过2200万元范围内对贝迪新能源公司向浦发行洛阳分行发生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30日,浦发行洛阳分行和贝迪新能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321201428119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浦发行洛阳分行向贝迪新能源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8日。2015年9月8日借款到期后,贝迪新能源公司未还款。浦发行洛阳分行和贝迪新能源公司在未通知居安公司的情况下,于2015年9月21日另行签订了编号为1321201528115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1999.5265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9月20日。借款合同签订当日,浦发行洛阳分行又分别与贝迪制冷公司、贝迪汽车空调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随后,浦发行洛阳分行向贝迪新能源公司出借1999.52656万元,偿还了2014年9月30日的所涉借款。上述事实表明,2014年9月30日编号为1321201428119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涉借款,已于2015年9月21日以借新还旧的方式全部偿还,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依附于原债权的由居安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也随之消灭。2015年9月21日另行签订的编号为1321201528115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涉借款,已经超出居安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2015年9月21日借款后,浦发行洛阳分行未与居安公司重新签订《保证合同》。原判认为浦发行洛阳分行与贝迪新能源公司所签订的该笔借款存在连续性,所涉及款项是同一笔贷款,根据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居安公司的担保责任应延续至2017年9月8日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借新还旧的本质是以新债偿还了旧债,旧的债权归于消灭,新的债权产生。从法律关系上也应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行为。
***、程风铃在法定期间提出上诉后,未在规定期间内缴纳上诉费。
信达公司答辩称,居安公司主张的原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灭,119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涉贷款并未以借新还旧的方式全部偿还,截止2017年9月10日,合同项下仍有1120449.25元利息尚未清偿,居安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该债务负有清偿责任,仍应在22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于2013年1月31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各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单笔合同最后一期还款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本案所涉贷款履行期届满日为2015年9月8日,因此居安公司的担保责任应延续至2017年9月8日,原债权人浦发行洛阳分行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借新还旧的是原债权人在还款期限上给予债务人的宽限,并未加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无需经过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是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居安公司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2017年5月3日,一审原告浦发行洛阳分行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贝迪新能源公司偿还截至2017年3月20日的借款3999.52656万元、利息、罚息387.19889万元(2017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2、判令贝迪制冷公司、贝迪汽车空调公司、***、程风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济源矿用公司在贝迪新能源公司向浦发洛阳分行借款2000万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等费用的范围内向浦发行洛阳分行承担保证责任;4、判令居安公司在贝迪新能源公司向浦发行洛阳分行借款2200万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等费用的范围内向浦发行洛阳分行承担保证责任;5、案件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贝迪新能源公司、贝迪制冷公司、贝迪汽车空调公司、济源矿用公司、***、程风铃、居安公司承担。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本案中,浦发行洛阳分行与贝迪新能源公司分别发生两笔贷款。
第一笔贷款:2013年1月31日,浦发行洛阳分行与***签订的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在2013年1月3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内,在最高额不超过1.16亿元范围内,对贝迪新能源公司向浦发行洛阳分行发生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按浦发行洛阳分行对贝迪新能源公司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债务履行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同日,程风铃向浦发行洛阳分行出具一份《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写明程风铃愿意在发生***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时,浦发行洛阳分行有权处分共同财产。2013年1月31日当天,居安公司也与浦发行洛阳分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居安公司在2013年1月3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内,在最高额不超过2200万元范围内,对贝迪新能源公司向浦发行洛阳分行发生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按浦发行洛阳分行对贝迪新能源公司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债务履行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浦发行洛阳分行与贝迪新能源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浦发行洛阳分行向贝迪新能源公司出借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8日,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按贷款利率加收30%执行。该合同签订当日,浦发行洛阳分行即向贝迪新能源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2015年9月8日,借款合同到期,贝迪新能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浦发行洛阳分行与贝迪新能源公司又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浦发行洛阳分行向贝迪新能源公司出借1999.52656万元,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9月20日止,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按贷款利率加收30%执行。该合同签订当日,浦发行洛阳分行即向贝迪新能源公司出借一笔1999.52656万元,当天贝迪新能源公司又向浦发行洛阳分行偿还一笔1999.52656万元。2015年9月21日,浦发行洛阳分行分别与贝迪制冷公司、贝迪汽车空调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由贝迪制冷公司、贝迪汽车空调公司,对贝迪新能源公司向浦发行洛阳分行的1999.52656万元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按浦发行洛阳分行对贝迪新能源公司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债务履行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2016年9月14日,浦发行洛阳分行与贝迪新能源公司、贝迪制冷公司、贝迪汽车空调公司,共同签订一份《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浦发行洛阳分行同意将贝迪新能源公司1999.52656万元贷款的期限,展期至2017年9月19日。贝迪制冷公司、贝迪汽车空调公司仍作为贝迪新能源公司该笔贷款的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笔贷款:2014年11月14日,浦发行洛阳分行与贝迪新能源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由浦发行洛阳分行向贝迪新能源公司出借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3日,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按贷款利率加收30%执行。该合同签订当日,浦发行洛阳分行就向贝迪新能源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2014年11月14日,浦发行洛阳分行与济源矿用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济源矿用公司自愿在2200万元金额范围内,为贝迪新能源公司与浦发行洛阳分行在2013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4日之间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债务履行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至。2015年11月4日,浦发行洛阳分行与贝迪新能源公司签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11月3日,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按贷款利率加收30%执行。该合同签订当日,浦发行洛阳分行即向贝迪新能源公司出借一笔2000万元,当天贝迪新能源公司又向浦发行洛阳分行偿还一笔2000万元。2015年11月4日,浦发行洛阳分行分别与贝迪设备公司、贝迪汽车空调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由贝迪制冷公司、贝迪汽车空调公司,对贝迪新能源公司向浦发行洛阳分行的200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按浦发行洛阳分行对贝迪新能源公司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债务履行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2016年11月30日,贝迪新能源公司与浦发行洛阳分行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浦发行洛阳分行向贝迪新能源公司出借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11月29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按贷款利率加收30%执行。该合同签订当日,浦发行洛阳分行即向贝迪新能源公司出借一笔2000万元,当天贝迪新能源公司又向浦发行洛阳分行偿还一笔2000万元。2016年11月30日,浦发行洛阳分行分别与贝迪制冷公司、济源矿用公司、贝迪汽车空调公司各签订一份《保证合同》,主要约定,贝迪制冷设备公司、济源矿用公司、贝迪汽车空调公司自愿为贝迪新能源公司该笔2000万元借款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每笔债权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2017年3月20日,浦发行洛阳分行向贝迪新能源公司发送《提前到期通知书》一份,写明由于贝迪新能源公司及担保人涉嫌重大诉讼,要求贝迪新能源公司在2017年4月6日前,向浦发行洛阳分行归还贷款本金3999.52656万元,及暂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前的利息387.19889万元。贝迪新能源公司在接到该《提前到期通知书》后,仍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双方发生诉讼。
另查明:1、2016年11月1日,居安公司向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要求对贝迪汽车空调公司进行破产清算。该院于2017年5月15日制作(2017)豫9001破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居安公司对贝迪汽车空调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浦发行洛阳分行遂在一审庭审后撤回对贝迪汽车空调公司的起诉。2、浦发行洛阳分行与贝迪新能源公司之间的1999.52656万元的借款利息为年利率5.06%,2000万元的借款利息为年利率4.785%。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均为按贷款利率加收30%执行。3、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曾于2015年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贝迪新能源公司、济源矿用公司,一审法院已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洛民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判决贝迪新能源公司、济源矿用公司还款;2015年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曾以居安公司、贝迪新能源公司为被告,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已于2015年12月30日做出(2015)济民二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判决居安公司、贝迪新能源公司还款。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鉴于本案中浦发行洛阳分行与贝迪新能源公司存在两笔各自独立的贷款,分别认定如下:
对于第一笔借款,浦发行洛阳分行于2013年1月31日与***、居安公司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程风铃于当天出具的《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浦发行洛阳分行又于2014年9月30日、2015年9月8日与贝迪新能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于2015年9月21日与贝迪制冷公司、贝迪汽车空调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于2016年9月14日与贝迪新能源公司、贝迪制冷公司、贝迪汽车空调公司签订的《贷款展期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贝迪新能源公司向浦发行洛阳分行贷款后,直至浦发行洛阳分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贝迪新能源公司未向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违约,应当向浦发行洛阳分行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贝迪新能源公司该笔贷款的担保人***、程风铃、居安公司、贝迪制冷设备公司、贝迪汽车空调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其应该对贝迪新能源公司的该笔贷款向浦发行洛阳分行承担保证责任。对于***、程风铃、居安公司的担保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居安公司与浦发行洛阳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其约定的是保证期间是在2013年1月31日至2015年1月31日,而浦发行洛阳分行与贝迪新能源公司所签订的该笔借款合同存在连续性,所涉及款项又是同一笔贷款。根据双方《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居安公司的担保责任应一直延续至2017年9月8日,程风铃的担保责任及担保期限与***相同。而浦发行洛阳分行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因此,***、程风铃、居安公司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其中,***、程风铃应在1.16亿元限额内,居安公司应在2200万元限额内,对贝迪新能源公司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第二笔借款,浦发行洛阳分行于2014年11月14日、2015年11月4日、2016年11月30日与贝迪新能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于2014年11月14日与济源矿用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于2015年11月4日与贝迪制冷公司、贝迪汽车空调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于2016年11月30日与贝迪制冷公司、贝迪汽车空调公司、济源矿用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贝迪新能源公司向浦发行洛阳分行贷款后,直至浦发行洛阳分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贝迪新能源公司未向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违约,应当向浦发行洛阳分行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而贝迪制冷公司、贝迪汽车空调公司、济源矿用公司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其应该对贝迪新能源公司的该笔贷款向浦发行洛阳分行承担保证责任。其中济源矿用公司的担保责任限额是2000万元。对于本案是否存在逾期罚息的问题。根据浦发行洛阳分行与贝迪新能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当贝迪新能源公司出现重大诉讼事项时,浦发行洛阳分行可以宣布提前收回贷款,并自宣布到期之日起计收逾期利息。贝迪新能源公司除本案借款合同纠纷外,在2015年还存在另外两起诉讼案件,浦发行洛阳分行据此事实宣布贝迪新能源公司贷款提前到期,符合法律规定,浦发行洛阳分行可以收取逾期利息。浦发行洛阳分行自愿撤回对贝迪汽车空调公司的起诉,这是其对自己诉权的自愿行为,应予以准许。2017年12月26日,该院作出(2017)豫03民初66号民事判决:一、贝迪新能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浦发行洛阳分行借款本金1999.52656万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9月30日至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5.06%计算,2017年3月21日之后的罚息按照年利率6.578%计算(年利率5.06%+年利率5.06%×30%)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贝迪新能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浦发行洛阳分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11月14日至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4.785%计算,2017年3月21日之后的罚息按照年利率6.2205%计算(年利率4.785%+年利率4.785%×30%)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贝迪制冷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贝迪新能源公司所负债务,向上浦发行洛阳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程风铃对本判决第一项贝迪新能源公司所负债务中的本金1999.52656万元及利息、罚息,在1.16亿元限额内向浦发行洛阳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居安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贝迪新能源公司所负债务中的本金1999.52656万元及利息、罚息,在2200万元限额内向浦发行洛阳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济源矿用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贝迪新能源公司所负债务中的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在2000万元限额内向浦发行洛阳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程风铃、贝迪制冷公司、济源矿用公司、居安公司向浦发行洛阳分行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贝迪新能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2***13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6***36元,由贝迪新能源公司、贝迪制冷公司、济源矿用公司、***、程风铃、居安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浦发行洛阳分行向贝迪新能源公司发放第二笔1999.52656万元借款时,贝迪新能源公司第一笔2000万元的借款已逾期,且未偿还。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根据居安公司与浦发行洛阳分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居安公司在2013年1月3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在最高额不超过2200万元的范围内,对贝迪新能源公司向浦发行洛阳分行发生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各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单笔合同最后一期还款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贝迪新能源公司向浦发行洛阳分行第一笔2000万元借款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8日,则浦发行洛阳分行向居安公司主张保证责任的期间为2015年9月8日至2017年9月7日。贝迪新能源公司向浦发行洛阳分行的第二笔借款1999.52656万元,虽是借新还旧,与第一笔借款有一定的牵连性,但和第一笔借款是两笔不同的借款。该第二笔借款在借出的当日,便全部用于归还第一笔借款,故浦发行洛阳分行与贝迪新能源公司之间的第一笔债权债务已经消灭,居安公司的担保责任也随之消灭。而第二笔借款未发生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间,居安公司也没有再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浦发行洛阳分行就该笔新的债权向居安公司主张保证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信达公司受让了浦发行洛阳分行的案涉债权后,以公告形式通知了债务人与保证人,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信达公司依法承继浦发行洛阳分行在一审判决中的权利与义务。信达公司提出第一笔借款尚有1120449.25元利息尚未清偿,居安公司即便对第二笔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也应对第一笔借款的利息承担清偿责任。但浦发行洛阳分行在一审中未提出该主张,二审中信达公司虽主张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对居安公司的该主张已经超过保证责任期间,本院对该主张不予审理。程风铃、***在二审中未按照规定的时间缴纳上诉费,应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居安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3民初6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四、六项中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二、撤销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3民初66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项。
三、变更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3民初66号民事判决书第七项为:“***、程风铃、河南贝迪工业特种制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河南省济源市矿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向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河南贝迪新能源制冷工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3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6***36元,由河南贝迪新能源制冷工业有限公司、河南贝迪工业特种制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河南省济源市矿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程风铃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1772元,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慧娟
审 判 员 关 波
审 判 员 王海清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翟晨飞
书 记 员 时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