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东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新疆东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4民初3779号 原告:新疆东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园新技术开发中心),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北东路430号21层A2102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臻,新疆桂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新疆九天成业对外贸易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原告新疆东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东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东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8,4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4,877.12元(48,400元×6%÷365天×228天,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48,400元×3.85%÷365天×600天,2020年8月20日至2022年4月19日);3、判令被告以48,4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0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之日止。以上合计:53,277.1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4月28日至5月25日期间将价值98,400***施肥料送到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于2019年5月30日和原告补签了《奇丽施液肥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代理销售原告生产的奇丽施液肥产品,单价为12元,产品的数量以实际到货数量为准结算。产品的交货期限为2019年12月31日前。每年12月31日前结清当年的全部货款,未在约定的时间内**货款,甲方(原告)有权要求乙方(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违约金”。被告收到货后在《奇丽施发货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并承诺于2019年12月30日前**货款。上诉货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欠原告48,400元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给付。因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未提交抗辩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 原告新疆东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 1、2019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奇丽施液肥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告给被告提供奇丽施液肥料单价每公斤12元,交货地点是石河子市,交货期限在2019年12月31日前,约定2019年12月31日之前交清货款,逾期承担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 2、物流单,证明原告在2019年4月28日给**和司前进发货且收到该货物; 3、收条4份,证***、***、***在2019年5月22日收到原告按被告的要求给上述三人发的肥料;**和在2019年5月25日收到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发的肥料; 4、奇丽施发货明细表,证明被告确认收到上述肥料,并且承诺于2019年12月31日之前**货款,该表中有被告的签名,收货人也为被告; 5、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证明被告于2020年1月23日给原告付货款50,000元,该货款打给了原告公司会计***; 6、聊天记录3份,是原告公司会计***和被告的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 本院认证如下: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30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园新技术开发中心(2022年2月17日已更名为新疆东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奇丽施液肥购销合同》,合同载明:产品名称:奇丽施含腐殖酸水溶肥料,规格20Kg/桶、1Kg/瓶,单价12.00(拾贰元整)。产品的数量:以实际到货数量为准结算。水溶性肥料交货地点:新疆石河子市,水品的交(提)货期限2019年12月31日前,货款的结算:每年12月31日前结清当年全部货款。违约:乙方未在约定时间内没有**货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违约金。本合同自双方或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壹年,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原告提供的奇丽施发货明细表(截止2019年5月25日)上载明:2019年4月28日142团司前进1500Kg、133团**1000Kg、5月22日142团***1000Kg、147团**1700Kg、121团***1000Kg、5月25日148团**和2000Kg,合计8200Kg尾部有收货人:***签名,2019年12月31日前**货款。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单价12元计算8200公斤奇丽施液肥货款为98,400元,因被告已支付货款50,000元,故原告就未支付的货款48,400元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此款,同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877.12元(48,400元×6%÷365天×228天,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48,400元×3.85%÷365天×600天,2020年8月20日至2022年4月19日);并要求被告以48,4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0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之日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奇丽施液肥购销合同、奇丽施发货明细表等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被告主张的利息年利率数额有误,应当按照年利率4.875%和3.7%分段利率计算利息。即48,400元×4.875%÷365天×228天为1,473.87元,48,400元×3.7%÷365天×600天为2,943.78元为2,943.78元,利息合计应当为4,417.65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抗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新疆东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货款48,400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新疆东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利息4,417.65元; 三、被告***以40,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0日开始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7%支付原告新疆东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至**之日的利息。 以上款项共计52,817.65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为53,277.12元,应当收取案件受理费1,131.93元(原告新疆东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已预交),给付标的为52,817.65元,给付标的占诉讼标的的99.13%,由原告新疆东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的0.87%即9.85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的99.13%即1,122.08元,该款由被告与案款一并给付原告新疆东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