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0429民初2901号
原告:宁城县和众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天义镇南山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万起,宁城县天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197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城县和众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宁城县和众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城县和众园林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城县和众园林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原告宁城县和众园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