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728民初4249号之一
原告***,男,1961年6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
原告***,女,1966年12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
委托代理人**,河南李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瑞通电梯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垣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785078691N。
被告***,男,1977年5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
被告***,女,1973年9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
原告***、***诉被告河南瑞通电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于2019年7月9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9年7月31日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冻结河南瑞通电梯有限公司、***、***名下的1590000元存款或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于同日作出(2019)豫0728民初42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河南瑞通电梯有限公司、***、***名下的1590000元存款或同等价值的财产(查封河南瑞通电梯有限公司位于长垣县纬十路南侧、华豫大道西侧的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至2022年7月31日)。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与***于2019年10月28日达成调解,河南瑞通电梯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应当解除对河南瑞通电梯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的财产的查封。
本院认为,***、***与***于2019年10月28日达成调解,河南瑞通电梯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应当解除对河南瑞通电梯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的财产的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河南瑞通电梯有限公司名下的1590000元存款或同等价值的财产的查封。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