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无锡弘扬门窗有限公司、江苏省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民终9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扬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安镇镇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洪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长坤,江苏新普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223号六层。
法定代表人:张同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运东,江苏君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扬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扬公司)与原审被告江苏省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幕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2017)苏0925民初1003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幕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作出(2018)苏09民终3702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经重审后于2020年10月16日作出(2018)苏0925民初5667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弘扬公司、幕墙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弘扬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幕墙公司参照2012年3月8日的综合报价鉴定结果5230790.89元给付工程款;2.一、二审诉讼费由幕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根据幕墙公司的申请,对案涉工程项目在建设施工时市场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4151577.96元,该鉴定结果明显不符合双方订立的《铝合金门窗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2.2条“合同暂定总价5752552.66元(此价格参照2012年3月8日的综合报价)”的约定。《铝合金门窗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中关于工程款的结算为参照2012年3月8号的综合报价,其中工程量变更、增、减部分参照2012年3月8号的分项报价予以调整。该约定排除了建设施工时期市场造价的计价方式,且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弘扬公司要求参照2012年3月8日的综合报价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5230790.89元,完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
幕墙公司辩称,1.弘扬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没有提交真实的固定单价清单,而是事后自行制作一份没有双方签字确认的、将价格抬高后的单价表。幕墙公司对该份单价表不认可,对依据该份单价表格所计算出的鉴定价格5230790.89元也不予认可。一审鉴定机构鉴定的市场价格与依据弘扬公司提交的单价表鉴定得出的价格差距达到100多万,明显可知弘扬公司提交的单价表是远远高于合同订立时候的市场价的,也高于幕墙公司对业主方的报价。假设弘扬公司提交的单价表是真的,说明幕墙公司作为一家盈利的国企单位在承接工程时就完全不以盈利为目且倒贴100多万元将工程分包给弘扬公司。这明显是荒谬的,也说明弘扬公司提交的单价表是虚假的。2.幕墙公司提交的合同报价还原了本案的真实原始报价情况。3.双方均无法举证由双方签字盖章的单价表而且对对方提交的单价表均不认可,为了得出公平的造价,应当依据合同法第62条规定,视为合同约定不明,从而参照合同实际履行地或签订合同时的市场价格予以确定价格,因此一审法院以合同履行地市场价格认定本案工程造价,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幕墙公司的上诉请求:1.部分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弘扬公司的利息诉请;2.判令弘扬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对本案鉴定的结果无异议。2.本案并不存在计算逾期利息的事实依据。双方签订的《铝合金门窗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第4.2条明确约定,弘扬公司应当在要求幕墙公司付款前开具相对应金额的发票,否则幕墙公司有权推迟付款时间。依据上述约定以及《江苏省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项13点“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当事人另有明确约定的除外”。由此可知,如果当事人之间明确约定以“未开具发票”为由对抗支付工程款的可以作为例外情况,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弘扬公司以向法院起诉方式索要工程款,即使法院支持给付工程款,相关利息也应当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在弘扬公司不开票的情况下,幕墙公司在判决后给付并非逾期给付,因此无需承担任何逾期利息。3.本案鉴定价格是市场价,应当在市场价下浮20%作为实际成交价格,符合双方当事人在2011年订立合同之前的原始磋商情况。
弘扬公司辩称,1.幕墙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定依据,合同明确约定的综合报价高于其承包的价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应当依约履行。2.合同约定先开票后付款,但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变更了履行约定是先付款后开票。
弘扬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幕墙公司立即支付弘扬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666991.61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幕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弘扬公司与幕墙公司签订《铝合金门窗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幕墙公司将其承建的江苏永林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酒店扩建、住宅幕墙建设工程中的铝合金门窗采购及安装工程以全包、交钥匙工程的方式发包给弘扬公司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图纸所设计的范围,暂定合同总价为5752552.66元(参照2012年3月8日的综合报价,总价结算时单价不变,面积按实际完工展开面积结算,如有设计变更洽商、材料变化时,价格经双方协商后以增补协议形式确定),工程付款分期进行,按幕墙公司原合同,预埋件不付款,安装过程中支付进度款,以龙骨开始,每一个月支付一期过程进度款,过程进度款为当期完成量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合同价的85%;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余款5%在两年质保期内结束且无任何质量问题后无息返还。同时对质量标准及安装要求、付款、履约保证及保修等均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弘扬公司按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幕墙公司于2012年7月4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向弘扬公司汇款100万元;以银行承兑汇票和其他方式向弘扬公司支付工程款180万元。另幕墙公司为案涉工程向案外人陈默支付卷帘门预付款5万元。案外人孙海忠分别于2012年8月12日、13日以幕墙公司名义向弘扬公司出具收到弘扬公司增值税发票签收单。2013年1月10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幕墙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盐城市天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了鉴定,该公司于2020年8月16日作出盐翔价咨字[2020]044号司法鉴定报告,报告中确定:建湖永林国际大酒店玻璃幕墙、钢化夹胶玻璃雨棚、铝合金方通格栅、铝板幕墙、铝合金地弹簧门工程鉴定价格为4151577.96元。根据弘扬公司提供的《铝合金门窗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报价附件,鉴定价格为5230790.89元。根据幕墙公司提供的《铝合金门窗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报价附件,鉴定价格为2815600.36元。
一审法院认为,弘扬公司与幕墙公司签订的铝合金门窗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合法有效。弘扬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已完成了工作成果,并向幕墙公司交付,幕墙公司应给付弘扬公司相应的工程价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价款如何计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幕墙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盐城市天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了鉴定,该公司于2020年8月16日作出盐翔价咨字[2020]044号司法鉴定报告,报告中确定:建湖永林国际大酒店玻璃幕墙、钢化夹胶玻璃雨棚、铝合金方通格栅、铝板幕墙、铝合金地弹簧门工程鉴定价格为4151577.96元。根据弘扬公司提供的《铝合金门窗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报价附件,鉴定价格为5230790.89元。根据幕墙公司提供的《铝合金门窗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报价附件,鉴定价格为2815600.36元。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报告中第一种意见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现场实际情况,案涉工程价款应为4151577.96元。关于弘扬公司主张利息的部分,因幕墙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价款义务构成违约,幕墙公司应承担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幕墙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弘扬公司工程款合计1301577.96元(4151577.96-2850000元)及利息(以683941.17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1月9日;以1093999.06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1月9日;以1301577.96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1301577.9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弘扬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136元,原审鉴定费50229元、鉴定费56690元,合计143055元,由幕墙公司负担71527.5元,弘扬公司负担71527.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弘扬公司与幕墙公司于2012年4月5日签订的《铝合金门窗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弘扬公司按约完成了工程的施工,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幕墙公司亦已实际接收使用,故幕墙公司应按约向弘扬公司支付工程价款。
关于工程价款的数额,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现双方对工程价款的计价标准产生争议,经审查,《铝合金门窗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中约定合同暂定价为5752552.66元(参照2012年3月8日的综合报价,总价结算时单价不变,面积按实际完工展开面积结算,如有设计变更洽商、材料变化时,价格经双方协商后以增补协议形式确定)。在本案审理中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各自提交了2012年3月8日的综合报价清单,但双方提交的清单中均无对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且在诉讼过程中均未得到对方的认可。因此,在双方无法对合同中约定的2012年3月8日综合报价形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应认定合同对工程价款约定不明确,一审法院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为标准鉴定了案涉工程的价款,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弘扬公司要求按其单方提供的报价清单中的价格进行计价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幕墙公司要求按照市场价格再行下浮20%亦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铝合金门窗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合同价的85%;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余款5%在两年质保期结束且无任何质量问题后无息返还。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1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幕墙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幕墙公司以合同中约定“支付工程款前,材料费部分由乙方提供等额合规的增值税发票;安装部分由杨提供等额合规的建筑安装发票。否则,甲方有权相应地推迟付款时间”为由,认为其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幕墙公司欠付弘扬公司工程款属实,幕墙公司至今未付款并不是因为弘扬公司未按约提供发票,而是对工程价款数额有异议,幕墙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准备付款而弘扬公司拒绝提供发票,故幕墙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弘扬公司和幕墙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272元,由上诉人***扬门窗有限公司、江苏省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361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勇
审判员  周陇
审判员  曹荣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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