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省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镇江恒基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12民初339号
原告:江苏省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云南路31-1号苏建大厦东辅楼6楼。
法定代表人:张同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垚,江苏维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林,江苏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恒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新区太平洋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林德叶,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波,江苏创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省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幕墙公司)与被告镇江恒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幕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垚、潘林,被告恒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幕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本金7482325元;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0000元;3、确认原告对其承建的工程镇江天盛广场5#楼拍卖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6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镇江天盛广场5#楼幕墙工程。该合同约定:原告方提供的投标保证金20万元转为履约保证金,至竣工验收合格。关于付款周期,整体结算后付至合同结算价的95%工程款,剩余5%作为质保金2年后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已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且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20日完成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被告直至2020年8月3日才与原告方就案涉项目完成工程结算,并确认案涉工程审定总工程款为2350万。被告依约应付款至95%即22325000元。但截至2020年9月被告累计仅付款14842675元,尚欠7482325元工程款及20万元保证金未支付。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有权就本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将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合并后,变更为6971170.5元。
被告恒基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于第一条诉请工程款本金7482325元不准确,应为4664720.5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原告向被告股东天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汇款200000元,注明为镇江天盛广场5-1、5-2号楼幕墙工程投标保证金。同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镇江市丹徒区丹徒新城的镇江天盛广场5﹟楼外装饰(幕墙)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合同价为22000484.22元;工程范围包括: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全部内容;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7月26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4月8日;投标保证金20万元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至竣工验收合格;付款周期为按月支付至已完成工程价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质监站备案完成后一个月内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0%,整体结算后付至合同结算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2年后无息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该工程于2019年12月20日验收合格,2020年7月17日确定审定价为23500000元。至2020年9月16日,被告累计付款7206000元,以房抵款8347829.5元,合计15553829.5元。
诉讼中,被告还主张:原、被告与案外人邵某口头协商,邵某出资210万余元给被告,被告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再支付给邵某,被告则将S2203号房屋交付给邵某,故被告欠付的工程款还应扣除21064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所建工程已交付且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约付款。合同约定结算后付款至结算价的95%,现该工程审定价为23500000元,95%为2232500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5553829.5元,被告还应支付6771170.5元。原告主张对其承建的镇江天盛广场5号楼拍卖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原被告协议约定的工程范围为镇江天盛广场5﹟楼外装饰(幕墙)工程,故其优先受偿权也仅限于镇江天盛广场5﹟楼外装饰(幕墙)拍卖所得价款,而不应包括5﹟楼其他部分拍卖所得价款。合同还约定投标保证金20万元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至竣工验收合格,故该20万元保证金被告也应给付原告。
被告主张还以S2203号房屋抵款2106450元。但向被告购买S2203号房屋的是邵某,邵某的款项也是汇给被告;除原、被告认可的付款数额外,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另外向原告支付了2106450元,故被告要求再扣除210645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江恒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省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6771170.5元;
二、原告江苏省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镇江恒基置业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6771170.5元,依法就案涉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镇江恒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省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7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0576元,由原告江苏省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76元,被告镇江恒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4000元。
被告镇江恒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用64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至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丹徒新区支行,账号701801880000428210018404。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铖
人民陪审员  王国梅
人民陪审员  吴永泉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法官 助理  董婉婉
书 记 员  韩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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