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1民终23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绿地集团兰州新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新区环湖东路绿地智慧金融城。
法定代表人:巴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云南路31-1号苏建大厦东辅楼6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现代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绿地集团兰州新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幕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21)甘0191民初4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地置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兰州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甘0191民初4688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以131251.77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判决内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等与本案有关的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质保金不支付利息,该约定合法、有效,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对此法院应予尊重。在当事人有明确约定前提下,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自2018年12月21日起支付利息显系认定事实错误。2.退一万步,即便法院认为上诉人应当支付利息,但判决按照年利率4.75%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也明显错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9】第15号)第一条规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公众可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国人民银行网站查询。”根据上述规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不再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而是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该利率数据有调整。故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的规定,仍以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为标准,判决上诉人支付以131251.77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明显错误,对此二审法院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关于支付利息以及按照年利率4.75%的标准支付利息的判决内容明显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依法纠错,撤销错误判决内容,依法改判。
江苏幕墙公司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被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于法有据。2016年10月,上诉人与答辩人、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绿地智慧金融城(D地块)mall商业街钢网架采光顶屋面工程》,2017年1月16日,案涉工程完成竣工验收,2018年12月21日,双方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工程于2018年11月14日保修期满。依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三条:发包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保证金预留、返还等内容,并与承包人在合同条款中对涉及保证金的下列事项进行约定:(七)逾期返还保证金的违约金支付办法及违约责任。工程款逾期利息的计算规则是: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上诉人在质保期满后,拒不支付质量金和剩余工程款理应承担逾期利息。因此,原审法院裁判并无不当。
江苏幕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绿地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445722元及逾期利息(以利率4.75%计算,从双方结算之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绿地置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江苏幕墙公司(丙方、承包方)与绿地置业公司(甲方、发包方)、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乙方、总包方)签订了《绿地智慧金融城(D地块)mall商业街钢网架采光顶屋面工程》,约定由丙方负责绿地智慧金融城(D地块)mall商业街钢网架采光顶屋面工程施工图中所示所有钢材的加工、制作、运输、安装,材料表面除锈、抛丸、油漆涂装、防火涂料、屋面覆盖系统施工等钢网架采光顶屋面工程所有工作。合同第四条第4项约定:合同范围内的项目在通过完工验收合格后即行结算。结算完成后,除预留结算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外,其余一次结清;第5项约定:余下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贰年,质量保证金于工程验收合格两年后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七日内(无息)一次付给乙方;第6项约定:涉及变更部分的价款均在竣工结算完后支付;第7项约定:本工程所有付款均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丙方。合同签订后,江苏幕墙公司进场施工,2017年1月16日,案涉工程完成竣工验收。2018年12月21日,双方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形成《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其上载明:“结算价款2569616.69元;质保金额128480.83元。双方同意:……3.本工程于2018年11月14日保修期满,承包人圆满履行完成保修责任经验收合格后,剩余质保金将按原合同之相关规定发还。”至庭审结束,绿地置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438364.92元,**131251.77元未付,其中128480.83元为质保金,工程款为2770.94元。另查明,2018年12月的中国人民银行一年到五年的贷款基准利率为4.75%。
一审法院认为,江苏幕墙公司与绿地置业公司签订的《绿地智慧金融(D地块)mall商业街钢网架采光顶屋面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遵照履行。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为2770.94元,故绿地置业公司应向江苏幕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770.94元。在双方对案涉工程的剩余工程款数额、质保金数额及工程质保期已满均无异议的情况下,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绿地置业公司是否应向江苏幕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若支付,计算标准为何。对此,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及案涉施工合同第四条第5项的约定,案涉工程质保期于2018年11月14日届满,绿地置业公司应于质保期满后七日内支付质保金,即其质保金的返还期限为2018年11月21日前,其未按期返还质保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的规定,绿地置业公司应按照年利率4.75%向江苏幕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利息起算时间,江苏幕墙公司诉请自结算之日起算,经查,双方于2018年12月21日进行结算,故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8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质保金付清之日止。关于江苏幕墙公司诉请欠付工程款利息亦自2018年12月21日起算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绿地置业公司应向江苏幕墙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131251.77元,并按照年利率4.75%支付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江苏幕墙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绿地集团兰州新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131251.77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1251.77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993元,由绿地集团兰州新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和质保金共计131251.77元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为逾期付款利息应否支付的问题。经审查,案涉施工合同第四条第5项约定“余下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贰年,质量保证金于工程验收合格两年后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七日内(无息)一次付给乙方”;2018年12月21日,双方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时形成的《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上载明:“3.本工程于2018年11月14日保修期满,承包人圆满履行完成保修责任经验收合格后,剩余质保金将按原合同之相关规定发还。”根据以上约定,绿地置业公司至迟应于2018年11月21日前向江苏幕墙公司返还质保金,其未按期返还质保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绿地置业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承担2018年11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4645.95元,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本息付清为止。一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对该部分予以调整。
绿地置业公司二审庭审中称一审诉讼费分配不当的问题。经审查,江苏幕墙公司与绿地置业公司存在钢结构工程和幕墙两份施工合同,江苏幕墙公司在本案一审起诉时将两份合同的欠款在本案中一并主张,但诉讼中又将幕墙工程合同欠款另案起诉主张并单独缴纳诉讼费用,在本案庭审时经对账后***结构工程欠付款项为131251.77元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向江苏幕墙公司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数额后,江苏幕墙公司坚持原诉请数额445722元,故江苏幕墙公司应对其超诉部分承担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绿地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逾期付款利息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兰州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甘0191民初4688号民事判决;
二、绿地集团兰州新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131251.77元并支付2018年11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4645.95元,2019年8月20日起以131251.7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本息付清为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93元,由绿地集团兰州新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由江苏省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93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93元,由江苏省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晖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