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宏禄顺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宏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324执3929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江苏宏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053717628,住所地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徐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2579487128M,住所地沛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江苏宏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徐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的(2021)苏0324民初4245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徐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宏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42796.1元及利息(利息以242796.1元为本金,自2021年1月7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徐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宏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46元,由被告徐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逾期未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没有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宏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以下执行措施: 1、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 2、依法通过司法查控网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工商登记、车辆登记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 3、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高消费。 4、与申请执行人谈话,其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认可本院的查询结果,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到位执行款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也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梓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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