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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宏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徐州市*****家具厂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民初142号 原告:江苏宏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西安北路恒茂国际商务中心1#-1-112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徐州市*****家具厂,经营场所徐州市******小山子村。 负责人:王大孩,男,197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 委托代理人:**,男,1983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 原告江苏宏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顺公司)诉被告徐州市*****家具厂(以下简称**家具厂)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8、2019年9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宏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家具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家具厂***公司支付合同尾款22000元;2、诉讼费用由**家具厂承担。 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6年9月13日签订委托设计合同、2016年10月10日签订活性炭吸附装置安装合同、家具厂委托检测合同,约定由宏顺公司为**家具厂设计、安装活性炭吸附装置并负责委托检测,其中委托设计合同约定,**家具厂预付5000元后合同生效,合同价款为8000元。活性炭吸附装置安装合同约定**家具厂预付8000元时,合同生效,合同约定价款为18000元,余款在检测合格后三日内支付。家具厂委托检测合同约定价款为9000元,检测完成后三日内支付。***公司已按约履行合同,但**家具厂仅支付13000元,余款22000元至今未付。 被告**家具厂答辩称:1、宏顺公司提供的活性炭吸附装置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其有权拒绝付款;2、针对其余两份合同,向**家具厂提供服务的是江苏绿源工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不是宏顺公司,江苏绿源工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在没有经过**家具厂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提供服务,因此其拒绝付款。同时江苏绿源工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自查评估报告也与实际情况不符,亦未经过验收合格。 经审理查明: 2016年9月13日,**家具厂(甲方)与宏顺公司(乙方)签订委托设计合同一份,约定:项目名称为**家具厂自查评估报告;服务费用为8000元,甲方向乙方支付5000元的预付款后合同生效,余款在验收后3日内支付。乙方按甲方提出的设计思路要求,按照环保局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甲方提交设计方案,并有义务按甲方要求对该方案进行修改,甲方应全力配合乙方。乙方应全力履行好本合同,做好的方案交由乙方同意交环保局验收,验收后依照专家意见全力整改完成。2016年10月9日,**家具厂***公司支付了5000元预付款。**家具厂(甲方)亦与江苏绿源工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技术咨询合同书,约定项目名称为年产1000件家具项目企业自查评估报告,项目费用为800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负合同额50%定金,待乙方交付项目报告文本时,甲方一次性付清余款。2016年12月,江苏绿源工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为**家具厂出具了企业自查评估报告。**家具厂主张自查评估报告与实际情况不符,自查评估报告载明**家具厂存在两个漆房、木屑收集方式为旋风式中央集尘、办公区为两层独立的办公楼,**家具厂实际只存在一个漆房、木屑收集方式为布袋收集、办公区为瓦房。2017年1月31日,徐州市***环境保护举出具审查意见,同意**家具厂“基本符合登记一批条件”的自查评估结论,予以登记备案,纳入日常环境监管。 2016年10月10日,**家具厂(甲方)与宏顺公司(乙方)签订了活性炭吸附装置安装合同,约定费用为18000元,**家具厂先预付8000元,剩余10000元在检测合格后3日内付清。2016年10月10日,**家具厂***公司支付了8000元。**家具厂认可宏顺公司于2016年12月实际安装了活性炭吸附装置,但实际只使用了半年,主***公司安装的装置存在质量问题。 2016年10月10日,**家具厂(甲方)与宏顺公司(乙方)再次签订了家具厂委托检测合同,约定服务费用为9000元,乙方为甲方提出的设计改造方案,按照环保部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的标准,在规定的时间内为甲方提供检测,乙方保证所作的项目工程符合家具厂行业检测要求,检测完成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清检测费用。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工作,做到不隐瞒、不推脱,双方同心协力做好本项目,项目因甲方自身其他原因导致无法验收合格,责任由甲方自行承担。 2016年12月12日,江苏绿源工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委托徐州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针对**家具厂进行了环境监测,并由徐州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了监测报告一份。 针对企业自查评估报告、监测报告出具的主体不是宏顺公司的问题,宏顺公司认可其并没有出具企业自查评估报告、环境监测报告的资质,同时主张其系江苏绿源工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在徐州的分公司,在宏顺公司与**家具厂签订合同后,其委托江苏绿源工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出具企业自查评估报告、对**家具厂进行环境监测,江苏绿源工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又委托徐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家具厂进行环境监测、出具监测报告,上述行为都是经过了**家具厂同意。**家具厂对此予以否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家具厂应否***公司支付余款22000元。 本院认为: 宏顺公司与**家具厂签订的委托设计合同、活性炭吸附装置安装合同、家具厂委托检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法律约束力。 一、针对委托设计合同的履行及法律责任。 针对企业自查评估报告这一项目,**家具厂分别与宏顺公司签订了委托设计合同、与江苏绿源工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签订了技术咨询合同,两份合同在“签订主体”、“有无约定定金”、“预付的具体数额”、“余款支付的方式和条件”等方面存在明显不同,应为各自独立的合同。江苏绿源工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出具了企业自查评估报告,***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已实际履行了委托设计合同,因此其要求**家具厂按照委托设计合同的约定支付剩余款项3000元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针对家具厂委托检测合同的履行及法律责任。 **家具厂与宏顺公司签订了委托检测合同,但出具检测报告的主体江苏绿源工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徐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宏顺公司主张其自身不具备相应资质,将委托检测的合同义务转委托于案外人江苏绿源工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江苏绿源工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又再次转委托于徐州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环境监测,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江苏绿源工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间存在转委托的合意,亦没有证明上述转委托行为经过了**家具厂的同意。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监测报告是宏顺公司全面、适当履行涉案委托检测合同的结果,宏顺公司要求**家具厂按照家具厂委托检测合同支付余款9000元的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针对活性炭吸附装置安装合同的履行及法律责任。 签订合同后,宏顺公司按约实际安装了活性炭吸附装置,**家具厂应按约支付剩余货款10000元。**家具厂主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亦与**家具厂实际使用产品半年的事实相矛盾。因此对于宏顺公司要求**家具厂支付10000元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三百五十六条、四百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市*****家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宏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宏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江苏宏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徐州市*****家具厂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审判长 张 蕾 审判员 *** 审判员 崔 悦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杨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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