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炯源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悦百遮阳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炯源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18民初3597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悦百遮阳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莘砖公路668号1503室-1。
法定代表人:皋美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忠,上海市中远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哲金,男,1975年11月26日生,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住广东省新丰县,该公司职员。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炯源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9号新城科技园3栋4楼北单元。
法定代表人:王贤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亮,江苏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根,男,1984年3月11日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该公司职员。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悦百遮阳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百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炯源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炯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悦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忠、罗哲金,炯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亮、王荣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悦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81337.94元;2、判令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35%)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日,被告因承建南京市江宁区东麟路麒麟科创园项目与原告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根据被告要求制作遮阳板,合同价款为472969.54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制作并予以交付。后在履行过程中,因工程安装需要又额外增加费用5368.40元,总计478337.94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全部款项,但被告至今仅支付397000元,尚欠81337.94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但被告百般拖延拒不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炯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变更签证所载款项5368.4元不予认可,该签证为原告单方变更,工程结束之后单方制作,被告并未签字认可。另合同约定为固定总价,所有图纸及相关的尺寸都是由原告根据现场予以绘制,且双方沟通过程中及开具发票时,原告均同意此部分不做变更处理。况且原告提供的发票金额也是合同约定价款472969.5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约定如延期付款仅按照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被告已支付397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尚余75969.54元未付。但原告存在违约行为需支付被告40天延期供货违约金200000元,两项相抵后,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炯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延期供货违约金200000元(5000元/天×40天);二、判令反诉被告给付合同约定的产品合格证、检测报告、质量保证书等相关质量证明文件;三、判令反诉被告更换运输过程中变形的百叶叶片;四、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日,因麒麟项目,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于2016年9月6日支付定金47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反诉被告从合同签字并且收到定金后30个工作日内即2016年10月6日前送货到现场,但实际供货时间为2016年11月16日,供货延期长达40天。根据合同条款第九条第3点约定,因反诉被告责任致使供货时间延误的,反诉原告有权追究其违约赔偿责任,每延误一天,罚款5000元,故反诉被告应赔偿200000元。另根据合同条款第五条第5项约定,反诉被告应给付质量证明等文件材料。反诉被告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一片百叶叶片变形,反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应给予更换。综上,请求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悦百公司对反诉辩称,反诉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存在延期交货的情形。反诉被告根据反诉原告提供的图纸后才能加工制作,2016年10月12日才收到最终的图纸,后经加工制作后先后于2016年10月25日、11月16日送货,并未延期交货;虽然反诉被告合同经办人罗哲金在微信里回复收到定金47000元,但定金的确定双方需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合同中第五条第4项虽然提到了定金,但是对定金的金额是多少以及交付期限没有约定,且在违约责任中,也没有提到定金。另外,合同约定未尽事宜应以书面形式进行,故双方关于47000元是否为定金没有达成共识,反诉原告主张该款为定金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日,炯源公司(甲方)与悦百公司(乙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制作双面冲孔遮阳板。第一条为产品名称、规格、单价、总价及要求等:约定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总计为472969.541元,乙方已综合考虑了全部风险因素,合同总价不再做调整,且乙方分工程周期进行3次百叶的安装指导等;…第五条为采购材料的交货、运输及质量证明:约定交货地点为南京市江宁区沧波门北街与智汇路交界处,运输方式为汽运,交(到)货时间为从合同签字并且收到定金后30个工作日内送到现场,乙方在供货时应同时向甲方提供该批次材料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质量证明材料,包括合格证、检测报告、质量保证书等相关材料等;第六条为付款要求及方式:约定只有满足以下条件时,甲方才有支付货款义务:乙方交货必须经甲方验收合格,符合合同约定质量要求;必须在甲方要求的交货日期内;经现场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乙方签字确认的材料订货单;经甲方相关部门签字确认的材料款项支付审批单。材料款支付: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10%作为预付款;材料进场经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至本次材料款的80%;百叶全部安装完成7天内应组织人员验收,如不验收视为合格,甲方7天内支付至合同的90%;剩余10%货款在2016年12月30日付清;第七条为交付验收及质量问题的处理:约定验收时间为材料到达指定交货地点后甲方应及时组织验收,当天下货。验收内容为产品名称、品种、规格、数量、外观质量、包装、生产厂家、质量证明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复试或检测。验收方法为质量证明由指定现场相关人员接受并核对等;第八条为对采购材料提出异议的时间和办法:约定甲方在验收中,如果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数量和质量与本合同约定不符的,应妥为保管,并在3日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甲方有权拒付不符合合同规定部分的材料款等;第九条为违约责任:约定乙方的违约责任为乙方不能按约交货的,应向甲方偿付不能交货部分货款的5%的违约金;乙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提供所供材料质量证明的,甲方有权拒绝接受,由此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将承担赔偿责任;因乙方责任致使供货时间延误的,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违约赔偿责任。每延误一天罚款5000元等。甲方的违约责任为甲方逾期付款的,应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部分的利息,并按延期付款时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等。…第十三条为合同的其他约定与未尽事宜:约定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如有未尽事宜,可另行签订补充合同,该补充合同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就本合同发给另一方的任何通知、函件等须以书面形式进行等;合同另就订货方式、质量要求、包装要求、合同的争议与解决以及对采购材料提出异议的时间和办法等进行了相应约定。
2016年9月6日,炯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悦百公司47000元。2016年10月25日,悦百公司将部分钢方管及配件通过汽运方式送至炯源公司江宁区麒麟科技创业园工地。2016年11月16日,悦百公司将剩余已制作的遮阳板运送至炯源公司上述工地。2016年11月24日,炯源公司合同经办人王荣根在收货人处签字确认。2017年1月24日,炯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悦百公司350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炯源公司自愿撤回要求悦百公司更换运输过程中变形的一片百叶叶片的反诉请求;悦百公司表示涉案合同经办人为公司职员罗哲金,炯源公司表示合同经办人为王荣根;2016年9月8日,罗哲金与王荣根的微信往来记录载明:罗哲金发送收到定金4.7万,合同没有收到,麻烦你问下。王荣根回复好的;悦百公司自述已邮寄合同约定的质量证明等材料,炯源公司表示并未收到,悦百公司当庭提交质量证明等材料并表示系按合同约定的材料。对此,炯源公司不予认可;炯源公司原职员董某到庭作证,其陈述:2016年10月12日通过电子邮箱发给悦百公司的邮件系根据工程现场施工队要求代为发送,并不是双方最终确认的百叶图纸。对此,悦百公司不予认可,并认为系炯源公司发给其的最终图纸,其根据该图纸制作后才能送货。
上述事实,有《材料采购合同》、悦百公司发货清单、货款发票、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凭证,炯源公司原职员董某发给悦百公司的邮件、货车驾驶员杜兴龙出具的送货证明,微信往来记录、董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悦百公司提交的质量证明资料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悦百公司与炯源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案涉合同虽名为采购合同,但系悦百公司需根据炯源公司的工程要求进行制作遮阳板,故该合同实为承揽合同。
关于悦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同约定为固定总价合同,且悦百公司开具的票据亦与合同价款相符,故炯源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其已付397000元,还应支付75969.54元。悦百公司主张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工程安装需要又额外产生5368.4元,仅提交工程签证单予以佐证,因该签证单未经炯源公司确认,且与合同约定不符,故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应按照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进行计算,故炯源公司应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向悦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炯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炯源公司于2016年9月6日支付的47000元是否为定金的问题,应从合同签订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合同的具体约定等因素进行综合认定。本案中,合同在付款要求及方式中并未对定金进行约定,该款中仅约定合同总价10%作为预付款。虽然在罗哲金在与王荣根的微信往来记录表示收到定金47000元,但是该陈述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未尽事宜以书面形式进行的意思表示。另外,按照合同约定的预付款金额也基本与47000元相符,故宜认定为炯源公司支付的47000元为预付款。炯源公司以该款47000元为定金并以收到定金后30个工作日未收到货物为由要求悦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因悦百公司责任致使供货时间延误的,炯源公司有权追究违约赔偿责任。对此,炯源公司提交的微信往来记录以及证人董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等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悦百公司存在延迟供货的情形,故应由炯源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炯源公司主张延迟供货并要求悦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炯源公司主张要求提供产品合格证、检测报告、质量保证书等相关质量证明文件。因合同约定验收内容包括质量证明等项目,现炯源装饰公司已对悦百公司制作的遮阳板进行了验收。另在本案审理中悦百公司亦主动提供了上述材料,应视为完成了合同约定给付质量证明等材料的义务,故对该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炯源公司自愿放弃要求悦百公司更换百叶片的诉讼请求,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炯源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上海悦百遮阳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价款75969.54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上海悦百遮阳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江苏炯源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8元和财产保全费840元,合计2698元,由原告上海悦百遮阳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23元,被告江苏炯源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反诉原告江苏炯源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忠强
法官助理 商开平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江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