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民终8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炯源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48213428J,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白龙江东街19号舜禹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王贤平,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健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强国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249676946D,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东宝路6号4幢9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杨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江苏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宇,江苏诺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江苏炯源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炯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强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强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盱眙县人民法院(2021)苏0830民初5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炯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将承诺函时间认定为被上诉人违约起始时间,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错误的将被上诉人出具承诺函的时间认定为被上诉人违约的起始时间,与合同约定的供货时间背道而驰,错误理解了承诺函的实质。首先,承诺函是在被上诉人明知自身已违约的前提下,向上诉人单方面出具的,是为了获取上诉人的同情,因上诉人急于尽快完成工程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而同意给予被上诉人资金支持,但上诉人并未放弃双方合同签订后至被上诉人出具承诺函期间被上诉人违约造成上诉人损失的赔偿责任的权利。其次,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函是其单方面意思的表达,即便上诉人给予其资金支持,也不能认定出具承诺函的时间为被上诉人供货的起始时间,法院需要注意的是该份文件为承诺函,而并非主合同的补充协议。故一审法院将承诺函出具时间认定为被上诉人违约的起始时间明显是错误的,明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85条和第601条的相关规定;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了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以及违约责任,忽视了造成上诉人损失的客观事实。一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有关被上诉人延期供货造成施工停滞、人员窝工的证据,充分证明了上诉人因被上诉人延期供货造成窝工赔偿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84条的规定,因被上诉人延期供货,造成上诉人窝工损失及上诉人派人催货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强国公司辩称,上诉人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方式,违约方系上诉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强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剩余货款96000元及逾期利息为4172.4元,合计100172.4元(逾期利息以96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15日起按银行一年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21年8月16日为9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原告强国公司(出卖方、乙方)与被告炯源公司(购买方、甲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强国公司为被告炯源公司承接的金陵饭店天泉湖养老社区项目提供欧神诺砖。合同约定产品名称、规格、单价及要求为:1.产品名称为浅色仿古砖,规格为600mm×300mm、300mm×300mm、120mm高踢脚、140mm宽圈边、100mm宽圈边、145mm宽圈边、150mm宽圈边,数量为6300平方米、综合单价为75元/平方米,金额为472500元;2.产品名称为深色仿古砖,规格为600mm×300mm、300mm×300mm,数量为9500平方米、综合单价为75元/平方米,金额为712500元;3.产品名称为米黄砂岩,规格为600mm×300mm、300mm×300mm,数量为7200平方米、综合单价为75元/平方米,金额为540000元;4.产品名称为仿古砖腰线,规格为600mm×300mm,数量为1050支、综合单价为12元/支,金额为12600元;5.产品名称为圆角条,规格为2440mm,数量为1300米、综合单价为32元/平方米,金额为41600元;合计1779200元(以上单价含17个点税、加工费、运费、耗损),合同价为成品目的地车板交货价;交货地点:甲方指定位置;运输方式:汽运(甲方负责卸货),乙方负责运输;指定接货人:侯泽江;交(到)货时间:合同签订生效,样品确认,预付款到账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分批供货;材料款支付: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暂定总额的10%预付款,乙方安排生产;货到工地付至该批货物的7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额的85%;审计完成后付至总额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竣工验收合格后质保一年期满一次性付清不计利息;违约责任:乙方不能按约定交货的,应向甲方支付不能按约定交货部分货款的5%作为违约金,甲方可在到期应付货款中直接扣除;甲方逾期付款的,应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部分的利息,并按延期付款时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他合同履行中的其他事项做了约定。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强国公司向被告炯源公司交付瓷砖,截至2016年11月8日,原告强国公司向被告炯源公司供货对应的货款金额为788625元;截至2016年11月22日,原告强国公司向被告炯源公司供货对应的货款金额为1178535元;截至2016年11月25日,原告强国公司向被告炯源公司供货对应的货款金额为1296810元;最后一批货物送达时间为2016年12月18日,原告强国公司供货对应的总价款为1773920元。
被告炯源公司对合同内容无异议,但主张其持有的合同乙方处签字人与原告强国公司提交的不一致,为“林员”,无落款日期,并非原告强国公司提交合同中签署的2016年10月9日,原告强国公司对被告炯源公司提交的合同无异议。
2016年11月8日,林员向被告炯源公司出具《承诺函》,内容为:本人林员承诺,天泉湖项目瓷砖15天内供货完毕,但是公司(世纪达装饰有限公司)需先行付20万元,在本月20日前再次支付10万元。如不能在此期间完成供货。按合同所签条款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强国公司对该《承诺函》有异议,认为林员无权代表原告强国公司出具承诺书,被告炯源公司则主张林员的《承诺函》不能替代原合同约定,要求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
一审法院另查明,双方一致确认,被告炯源公司已向原告强国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为1677920元(其中2016年11月8日支付200000元,2016年11月22日支付100000元)。
被告炯源公司提交《停工签证单》、《现场停工待料》、《罚款通知单》2份、《工程材料款结算申请单》、《关于南京强国贸易有限公司瓷砖供应商的处理意见》、《广东世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审计定案单》(落款日期为2017年6月20日,结算金额为:1.审定价1748805.6元,2.履约违约金104045.45元)、《材料款结算清单》以证明因原告强国公司未及时提供瓷砖导致发包单位对其进行处罚,因而主张因原告强国公司逾期供货造成其损失为:违约金84405.45元、窝工费用12000元、因催货产生的差旅费2600元。原告强国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是由于被告炯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继而供货迟延。
另,被告炯源公司要求扣减卸货费用5040元,原告强国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卸货费用应当由被告炯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强国公司将其利息主张的起始点变更为自2018年6月20日起算。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就被告炯源公司承接金陵饭店天泉湖养老社区项目的瓷砖签订《材料采购合同》,该合同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而合同有效,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原告强国公司向被告炯源公司供应了相应规格的瓷砖,被告炯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强国公司支付货款。经查,原告强国公司计向被告炯源公司供应价值1773920元的瓷砖,被告炯源公司已付1677920元,尚余96000元,被告炯源公司应当支付。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的标的物。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的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炯源公司提供原告强国公司的委托人林员于2016年11月8日向被告炯源公司出具《承诺函》,主张原告强国公司承诺瓷砖于支付20万元货款后15天内供货完毕,但实际未在承诺的期间内送货完毕,继而主张要求原告强国公司承担违约金84405.45元、窝工费用12000元、卸货费用5040元、因催货产生的差旅费2600元。原告强国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林员无权代表其公司出具承诺。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炯源公司提交的《材料采购合同》中林员作为原告强国公司的委托人签字,林员作为原告强国公司委托人于2016年11月8日向被告炯源公司出具《承诺函》,该效力应当及于原告强国公司,故原告强国公司应当按照《承诺函》约定的期限将瓷砖交付给被告炯源公司。经查明,原告强国公司最后一批货物送达时间为2016年12月18日,超出了《承诺函》约定的时间,因而原告强国公司应当按照《材料采购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炯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材料采购合同》约定:乙方不能按约定交货的,应向甲方支付不能按约定交货部分货款的5%作为违约金。《承诺函》约定:被告炯源公司需先行付200000元,在本月20日前再次支付100000元。经查,被告炯源公司上述两笔款项实际的支付时间为:2016年11月8日支付200000元、2016年11月22日支付100000元,第二笔款项迟付2天,相应的供货时间亦应当顺延至2016年11月25日。截至2016年11月25日,原告强国公司已向被告炯源公司提供货物的金额为1296810元,未送部分金额为477110元,原告强国公司应当按照《材料采购合同》承担的违约金的金额为23855.50元(477110元×5%)。被告炯源公司主张因原告强国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货物,应当承担违约金84405.45元、窝工费用12000元、因催货产生的差旅费2600元,该主张显然不符合《材料采购合同》的约定,因而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炯源公司要求扣减卸货费用5040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合同单价为成品目的地车板交货价;运输方式:汽运(甲方负责卸货),乙方负责运输。结合该约定,卸货的费用应当由甲方即本案被告炯源公司自行承担,现被告炯源公司要求原告强国公司承担卸货费用,该主张显然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因而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炯源公司应向原告强国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为72144.50元(96000元-23855.50元)。
原告强国公司要求被告炯源公司支付利息,具体为以96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20日起按银行一年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经查,案涉的工程于2017年6月20日结算审定,因而原告强国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起止时间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标准为: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同期银行拆借中心公布利率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炯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强国公司支付货款72144.50元及利息(1.以72144.5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2.以72144.5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拆借中心公布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强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3元,减半收取计1111.50元,由被告炯源公司负担827.50元,由原告强国公司负担284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剩余货款96000元未付不持异议,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为强国公司违约的起始时间如何认定及炯源公司的损失费用应否由强国公司负担。本案中,林员代表强国公司在案涉合同履行期间负责与炯源公司联系对接,其在2016年11月8日为供货事宜向炯源公司出具承诺函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效力理应及于强国公司。该承诺函虽名为承诺函,内容上实际约定了双方应履行义务,属于双务合同而非单方意思表示。承诺函系由炯源公司一审中自行提交,且炯源公司也实际按照承诺函内容支付完毕30万元,可视为炯源公司对于该承诺函的接受,即强国公司与炯源公司就供货期限作出了协商变更,双方应严格按照承诺函内容履行义务。一审法院结合承诺函的具体内容,认定强国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并认定违约时间,结合案涉《材料采购合同》计算得出强国公司的违约金数额,所作处理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至于炯源公司所提及的其他损失问题,因案涉《材料采购合同》中并无明确约定,且炯源公司一审中也未提起反诉,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该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同样予以确认。炯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炯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5元,由江苏炯源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庚
审 判 员 孙艳
审 判 员 王敏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登
书 记 员 刘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