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110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2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梅,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诚,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爱荣,江苏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全时叁陆伍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天山路****。
法定代表人:福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炯源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新城科技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王贤平,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全时叁陆伍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时公司)、江苏炯源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炯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5民初5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的诉讼请求,全时公司向***支付涉案工程价款。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是与***存在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缺乏证据证明,且与交接图纸、结算、给付款项等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据存在矛盾。(二)一审漏用法律导致错误适用法律。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全时公司、炯源公司未发表意见。
***一审请求:1、请求判决**、全时公司、炯源公司对应当支付的工程价款277440.58元承担连带责任,该工程价款费用包括:宏图上水云锦店及涟城会两家店的工程价款267200.77元以及两家店的维修费10239.81元,累计277440.58元;2、请求判决**、全时公司、炯源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8年,***经**介绍,承接并完成了全时公司宏图上水云锦店和涟城汇店的装修工程。2018年12月10日,经**协调,全时公司出具确认函,载明应付炯源公司工程款为293200.7元,其中宏图上水云锦店为169365.1元,涟城店为123835.67元。后全时公司支付***2万元,余款至今未能支付。
另查明,炯源公司与全时公司签订《便利店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全时公司委托炯源公司批量装修便利店。但**否认其与炯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称其与炯源公司无任何关系。仅与全时公司存在装饰装修关系,曾为全时公司装修过多家便利店,目前全时公司尚欠其货款未能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入场施工系按照**要求和指示。**称其与炯源公司没有关系,仅与全时公司有关系,曾为全时公司装修过多家便利店,全时公司亦尚欠其货款。**亦认可***装修工作已经全部完成。故据此认定,与***存在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故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相对方为**。根据结算单显示,装修工程总款为293200.7元,其中宏图上水云锦店为169365.1元,涟城汇店为123835.67元。后全时公司已支付***部分款项,现***要求**支付宏图上水云锦店及涟城会两家店的工程价款267200.77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全时公司尚欠**的工程款,**可以另行主张。
***要求**、全时公司、炯源公司支付两家店的维修费10239.81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的发生与结算,故对***的该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要求炯源公司、全时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但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其存在合同关系,故对***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67200.77元。二、驳回***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462元,公告费6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中,现并无证据证明***与全时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过书面合同。即使全时公司曾向***提供过施工图纸,支付过部分款项,但该事实并不能充分证明案涉工程系全时公司直接发包给***施工。而根据***一审提交的微信记录可知,**对案涉工程施工的范围、工期、质量、工程款结算进行了全面管理、控制、协调。以上行为系对工程施工的实际管理、控制,故本院对**所称其只是以中间人身份介绍***承接业务的陈述,不予采信。一审根据现有证据,认定**与***就案涉工程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并无不当。**二审中未能举证推翻上述认定,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案涉工程尚有工程款267200.77元未支付,故一审判决**向***支付工程款267200.77元,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维持。
另,因现无证据证明***与全时公司就案涉工程存在合同关系,也无证据证明全时公司就案涉工程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故本院对**二审主张的改判全时公司向***支付案涉工程价款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0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伟
审判员 龚震
审判员 王路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晓龙
书记员杨文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