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炯源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强国贸易有限公司、江苏炯源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30民初5771号 原告:南京强国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249676946D,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东宝路6号4幢9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诺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炯源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48213428J,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白龙江东街19号舜禹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健强,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强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强国公司)与被告江苏炯源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炯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炯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健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强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剩余货款96000元及逾期利息为4172.4元,合计100172.4元(逾期利息以96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15日起按银行一年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21年8月16日为9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强国公司为被告炯源公司承接的金陵饭店天泉湖养老社区项目供货,合同总价为1779200元,为固定单价合同,数量及总价为暂定价,据实结算货款。原告强国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实际货物总价款为1773920元,被告炯源公司陆续支付货款1677920元,剩余96000元至今拖欠未付,原告强国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炯源公司辩称,原告强国公司提供的诉讼依据为双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被告炯源公司对真实性无法确定。因原告强国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存在虚假行为,主要表现为:原告强国公司提供采购合同签署人**与签订日期2016年10月9日,与被告炯源公司持有合同签署人与日期不一致。故被告炯源公司有理由认为其签署人与签署日期为造假行为。原告强国公司以此想造成合同无效假象,从而达到逃避合同中违约责任,此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故被告炯源公司对原告强国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原告强国公司(出卖方、乙方)与被告炯源公司(购买方、甲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强国公司为被告炯源公司承接的金陵饭店天泉湖养老社区项目提供***砖。合同约定产品名称、规格、单价及要求为:1.产品名称为浅色仿古砖,规格为600mm×300mm、300mm×300mm、120mm高踢脚、140mm宽圈边、100mm宽圈边、145mm宽圈边、150mm宽圈边,数量为6300平方米、综合单价为75元/平方米,金额为472500元;2.产品名称为深色仿古砖,规格为600mm×300mm、300mm×300mm、,数量为9500平方米、综合单价为75元/平方米,金额为712500元;3.产品名称为米黄砂岩,规格为600mm×300mm、300mm×300mm,数量为7200平方米、综合单价为75元/平方米,金额为540000元;4.产品名称为仿古砖腰线,规格为600mm×300mm,数量为1050支、综合单价为12元/支,金额为12600元;5.产品名称为圆角条,规格为2440mm,数量为1300米、综合单价为32元/平方米,金额为41600元;合计1779200元(以上单价含17个点税、加工费、运费、耗损),合同价为成品目的地车板交货价;交货地点:甲方指定位置;运输方式:汽运(甲方负责卸货),乙方负责运输;指定接货人:***;交(到)货时间:合同签订生效,样品确认,预付款到账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分批供货;材料款支付: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暂定总额的10%预付款,乙方安排生产;货到工地付至该批货物的7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额的85%;审计完成后付至总额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竣工验收合格后质保一年期满一次性付清不计利息;违约责任:乙方不能按约定交货的,应向甲方支付不能按约定交货部分货款的5%作为违约金,甲方可在到期应付货款中直接扣除;甲方逾期付款的,应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部分的利息,并按延期付款时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他合同履行中的其他事项做了约定。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强国公司向被告炯源公司交付瓷砖,截至2016年11月8日,原告强国公司向被告炯源公司供货对应的货款金额为788625元;截至2016年11月22日,原告强国公司向被告炯源公司供货对应的货款金额为1178535元;截至2016年11月25日,原告强国公司向被告炯源公司供货对应的货款金额为1296810元;最后一批货物送达时间为2016年12月18日,原告强国公司供货对应的总价款为1773920元。 被告炯源公司对合同内容无异议,但主张其持有的合同乙方处签字人与原告强国公司提交的不一致,为“林员”,无落款日期,并非原告强国公司提交合同中签署的2016年10月9日,原告强国公司对被告炯源公司提交的合同无异议。 2016年11月8日,林员向被告炯源公司出具《承诺函》,内容为:本人林员承诺,天泉湖项目瓷砖15天内供货完毕,但是公司(世纪达装饰有限公司)需先行付20万元,在本月20日前再次支付10万元。如不能在此期间完成供货。按合同所签条款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强国公司对该《承诺函》有异议,认为林员无权代表原告强国公司出具承诺书,被告炯源公司则主张林员的《承诺函》不能替代原合同约定,要求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 另查明,双方一致确认,被告炯源公司已向原告强国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为1677920元(其中2016年11月8日支付200000元,2016年11月22日支付100000元)。 被告炯源公司提交《停工签证单》、《现场停工待料》、《罚款通知单》2份、《工程材料款结算申请单》、《关于南京强国贸易有限公司瓷砖供应商的处理意见》、《广东世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审计定案单》(落款日期为2017年6月20日,结算金额为:1.审定价1748805.6元,2.履约违约金104045.45元)、《材料款结算清单》以证明因原告强国公司未及时提供瓷砖导致发包单位对其进行处罚,因而主张因原告强国公司逾期供货造成其损失为:违约金84405.45元、窝工费用12000元、因催货产生的差旅费2600元。原告强国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是由于被告炯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继而供货迟延。 另,被告炯源公司要求扣减卸货费用5040元,原告强国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卸货费用应当由被告炯源公司承担。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强国公司将其利息主张的起始点变更为自2018年6月20日起算。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就被告炯源公司承接金陵饭店天泉湖养老社区项目的瓷砖签订《材料采购合同》,该合同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而合同有效,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原告强国公司向被告炯源公司供应了相应规格的瓷砖,被告炯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强国公司支付货款。经查,原告强国公司计向被告炯源公司供应价值1773920元的瓷砖,被告炯源公司已付1677920元,**96000元,被告炯源公司应当支付。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的标的物。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的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炯源公司提供原告强国公司的委托人林员于2016年11月8日向被告炯源公司出具《承诺函》,主张原告强国公司承诺瓷砖于支付20万元货款后15天内供货完毕,但实际未在承诺的期间内送货完毕,继而主张要求原告强国公司承担违约金84405.45元、窝工费用12000元、卸货费用5040元、因催货产生的差旅费2600元。原告强国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林员无权代表其公司出具承诺。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炯源公司提交的《材料采购合同》中林员作为原告强国公司的委托人签字,林员作为原告强国公司委托人于2016年11月8日向被告炯源公司出具《承诺函》,该效力应当及于原告强国公司,故原告强国公司应当按照《承诺函》约定的期限将瓷砖交付给被告炯源公司。经查明,原告强国公司最后一批货物送达时间为2016年12月18日,超出了《承诺函》约定的时间,因而原告强国公司应当按照《材料采购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炯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材料采购合同》约定:乙方不能按约定交货的,应向甲方支付不能按约定交货部分货款的5%作为违约金。《承诺函》约定:被告炯源公司需先行付200000元,在本月20日前再次支付100000元。经查,被告炯源公司上述两笔款项实际的支付时间为:2016年11月8日支付200000元、2016年11月22日支付100000元,第二笔款项迟付2天,相应的供货时间亦应当顺延至2016年11月25日。截至2016年11月25日,原告强国公司已向被告炯源公司提供货物的金额为1296810元,未送部分金额为477110元,原告强国公司应当按照《材料采购合同》承担的违约金的金额为23855.50元(477110元×5%)。被告炯源公司主张因原告强国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货物,应当承担违约金84405.45元、窝工费用12000元、因催货产生的差旅费2600元,该主张显然不符合《材料采购合同》的约定,因而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炯源公司要求扣减卸货费用504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合同单价为成品目的地车板交货价;运输方式:汽运(甲方负责卸货),乙方负责运输。结合该约定,卸货的费用应当由甲方即本案被告炯源公司自行承担,现被告炯源公司要求原告强国公司承担卸货费用,该主张显然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因而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炯源公司应向原告强国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为72144.50元(96000元-23855.50元)。 原告强国公司要求被告炯源公司支付利息,具体为以96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20日起按银行一年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此本院认为,经查,案涉的工程于2017年6月20日结算审定,因而原告强国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起止时间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标准为: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同期银行拆借中心公布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炯源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强国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2144.50元及利息(1.以72144.5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2.以72144.5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拆借中心公布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京强国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3元,减半收取计1111.50元,由被告江苏炯源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7.50元,由原告南京强国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交纳办法》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区分原被告详见附件一)。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附件一:各方当事人上诉费账号 南京强国贸易有限公司:6232636100146523603 江苏炯源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6232636100146523611 附件二:自动履行账号 开户名:盱眙县人民法院 开户行: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 账号:3208300011010000407917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的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零一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的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限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限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