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炯源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炯源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东晨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830执恢334号 申请执行人:**今,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被执行人:江苏东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盱眙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今与被执行人江苏东晨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4)盱民初字第20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告江苏东晨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炯源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52000元及利息(其中270892.33元工程款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81107.67元工程质保金利息自2014年12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执行,于2015年9月15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因被执行人名下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恢复执行,并于2019年6月18日裁定终结执行。之后,根据申请人申请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恢复执行。 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今提供的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5民初387号民事调解书及**今申请,于2020年9月2日作出(2020)苏0830执异1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今为本案被执行人。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0年7月9日通过司法专邮方式向被执行人江苏东晨置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限制消费令及廉政监督卡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履行义务,回执显示已签收。之后,被执行人江苏东晨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亦未实际履行义务。 2、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于2021年6月16日将被执行人江苏东晨置业有限公司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同日,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江苏东晨置业有限公司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3、2020年6月5日、2021年6月15日,本院通过全国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江苏东晨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不动产、有价证券、车辆、工商股权等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4、2020年7月30日,本院通过盱眙县住建局房管科对被执行人名下可售房源信息进行了查询,查询结果反馈被执行人名下已无可售房源信息。后经调查,被执行人江苏东晨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盱眙县XX街道XX小区XX幢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不动产,现本院已对上述不动产进行了查封,上述房产均设有抵押权且本案为轮候查封,故暂不宜处置。 5、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淘***拍卖网对被执行人江苏东晨置业有限公司萧县分公司名下位于萧县XXXX号楼XXX室房产及XX号楼XXX室房产依法进行了拍卖,其中XXXX号楼XXX室拍卖成交价为317460元、XX号楼XXX室拍卖成交价为287104元,上述拍卖房产扣除被执行人应缴纳的税费,余款528336.66元本院已支付给原申请执行人江苏炯源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经统计,自立案执行后,本院共发放原申请人江苏炯源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执行款563336.66元。 6、2020年1月13日,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江苏东晨置业有限公司萧县分公司名下位于安徽省萧县XX镇XXX北侧XXXX室。后案外人王XX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并中止对房屋的拍卖,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2020)苏0830执异1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案外人王XX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现该案判决尚未生效,故上述房产暂不宜处置。待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完毕且法律文书生效后,本案将根据裁判结果及时采取相对应的处置措施。 7、2020年7月24日,本院工作人员至被执行人江苏东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进行实地走访调查,了解到:被执行人公司已无财产,也无可售房源对外销售。 8、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6月4日通过发送短信(188××××****)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新的财产线索,但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通过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债权563336.66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上述本院已查封但暂不宜处置的房产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已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4)盱民初字第206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赵 冰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邵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