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891民初2391号
原告:***,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炯源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白龙江东街19号舜禹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江苏炯源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炯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283144元及利息86000元,合计3369144元。(暂计至2023年4月24日,之后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被告中标书香花海配套设施项目一期装修工程,并与业主淮安开发控股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约定由原告对上述项目承包施工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原告积极进场组织施工,按时保质完成该工程。该工程于2021年2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于2022年11月2日审计完毕,审计价为15499123元。截止2023年4月2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扣除所有税金之后仍欠原告工程款328314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剩余工程款。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原告提供了案外人淮安开发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炯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材料供需合同结清证明》、《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建设工程结算审核书》、《***》等证据材料。其中,《材料供需合同结清证明》显示甲方为炯源公司,乙方为淮安创为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落款处乙方淮安创为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原告***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
本院认为,原告若认为其与被告炯源公司直接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其应提供与被告协商合同内容、实际施工等初步证据,现其未提供证明上述事实的初步证据,故本院依法驳回起诉。原告可待补充初步证据后,再行诉讼。另,原告再行诉讼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注意厘清合同主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3753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淑瑶
书 记 员 徐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