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112民初5835号
原告:哈尔滨市鸿波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平街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4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仲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芝,黑龙江仲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三大动力路53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奈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三大动力路532号。
法定代表人:陆要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黑龙江省龙建龙桥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新华街市场街29号。
法定代表人:郑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职员。
被告: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哈平路73-1号院内1栋,实际办公地点哈尔滨市松北区世博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设备及劳务部部长。
被告:黑龙江省嘉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生头道街2-1号8栋5**1层40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仲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9年6月9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嘉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哈尔滨市鸿波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鸿波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建投集团)、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建工集团)、黑龙江省建设科创投资有限公司、黑龙江省龙建龙桥钢结构有限公司(下称龙建公司)、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星海公司)、黑龙江省嘉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嘉联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波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嘉联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建投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建工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星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审理中,鸿波公司撤回对黑龙江省建设科创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公司工程款70万元及自2017年10月11日起暂计至起诉日利息36113.19元,起诉日后至实际还款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建工集团、嘉联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建投集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建投集团为阿城区新华镇黑龙江省建筑产业现代化示范园项目的发包人,建工集团为该项目的总承包单位,科创集团为运营管理单位,龙建公司、星海公司为该项目施工方。2017年,建工集团、科创集团、龙建公司、星海公司将黑龙江省建筑产业现代化示范园土石方项目分包给***,后***找到鸿波公司,将该项目交***公司进行具体施工。2017年4月14日,鸿波公司组织机械设备、工人进场施工,至2017年10月11日施工完毕,共施工180日,经现场土石技术员***统计,施工量共计54万余方。施工完毕后,***称发包人、总承包人、运营管理人、施工方未支付其工程款,导致其无法全部支***公司工程款,经双方核算,出具欠据确认仍拖欠款项70万元。建投集团作为工程建设单位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鸿波公司承担责任,其他公司作为土石方工程总承包人、分包人,应当对欠***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鸿波公司与上述责任人多次沟通协商,均拒绝履行支付欠款义务,因鸿波公司雇佣的施工人员均未获得工资,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辩称,***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鸿波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鸿波公司与***没有分包合同关系,案涉工程系建工集团与嘉联公司之间签订土方工程承包合同;***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与嘉联公司也无挂靠关系,其与鸿波公司磋商后促成鸿波公司与嘉联公司达成土方运输分包合同系行使代理权限的行为,***因土方运输分包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嘉联公司承担。
建投集团辩称,建投集团不是示范园项目建设单位,也不是该项目的发包人,与鸿波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建投集团无约定及法律义务给***公司任何款项,请求驳回鸿波公司的诉讼请求。
建工集团辩称,请求驳回鸿波公司对建工集团的诉请。由建工集团内设机构建工集团总承包公司与嘉联公司签订土石方承包合同,该项目由嘉联公司承包,鸿波公司与建工集团无任何关系,也并未将该工程发包给***个人,建工集团与***无任何关系。
星海公司辩称,不认识鸿波公司,该公司只负责建筑主体工程,施工范围内没有土石方的工程。
龙建公司辩称,龙建公司与嘉联公司签订土石方项目分包合同,***为其商务代表。龙建公司与鸿波公司无业务往来,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嘉联公司辩称,不同意鸿波公司诉请。嘉联公司授权代表***与鸿波公司已经进行了工程款的确认结算。截至2018年8月22***公司已经收到了嘉联公司的330万元工程款,也有证据证明已经付给鸿波公司各款项3550267.69元的事实。鸿波公司至今未向嘉联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嘉联公司已经不欠鸿波公司工程款,且鸿波公司有交付专用发票的合同义务及超额部分工程款予以返还的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因鸿波公司对星海公司、龙建公司无诉求,故对两公司与本案无关的意见不予处理。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鸿波公司举示的建投集团、建工集团、科创公司官方网站文章截图及黑龙江省建筑产业现代化示范园施工现场公示板及办公室照片五张。上述证据为间接证据,内容非合同文本,不足以证实建投集团为案涉工程发包方,鸿波公司主张建投集团为案涉工程发包方的事实不予采信。2.嘉联公司记账凭证92页,记录发生款项计3550267.69元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建工集团总承包公司与嘉联公司签订《土方工程承包合同》,与本案相关的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黑龙江省建工集团建筑产业现代化示范园项目,工程地点为哈尔滨市阿城区新利街道新华新区,工作内容为园区范围内的土方施工等工作,合同价款暂定为700万元,合同工期为2017年4月15日至2017年5月10日。该合同未标注签订日期。2017年4月,嘉联公司为***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为嘉联公司的代理人,授权其在嘉联公司承包的黑龙江省建工集团建筑产业现代化示范园项目的工程中,以嘉联公司的名义,开展与有意向合作的相关公司进行磋商、商谈分包合同内容的、签订分包合同事物的行为。实际履行中,***以自己的名义将嘉联公司承包的案涉土方工程交***公司进行具体施工,鸿波公司组织机械设备进场施工。2018年8月22日,经双方结算,鸿波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出具收条,收到***土方工程款330万元整,同时,***出具欠条,载明欠***70万元整,欠款人为***。欠条出具后,鸿波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拨打电话等方式向***索要工程款未果。建工集团经营范围包括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壹级等,嘉联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土方挖掘、土石方的工程施工等。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鸿波公司已经履行了工程施工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归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鸿波公司履行合同相对方的确定问题及案涉欠条70万元与收条330万元是否存在包含关系的问题。第一、关***公司履行合同相对方的确定问题。鸿波公司主张***对于案涉工程及工程欠款均以自己的名义与鸿波公司交涉,属***公司的建设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为鸿波公司出具的欠条及鸿波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出具的收条是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完毕后出具的结算凭证,从欠条、收条的内容及建工集团与嘉联公司存在土方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嘉联公司答辩中自认***与鸿波公司已经进行了工程款的确认结算及***向***索要工程款的通话录音等证据证实,可认定***与鸿波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的关系,***虽举示了嘉联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但无证据证实***公司发包案涉工程时披露了该委托书并以嘉联公司的名义与鸿波公司订立及履行合同,故确认***为鸿波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履行给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义务。鸿波公司主张嘉联公司、***、建工集团对***欠付工程款负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或依约定,或依法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约定,亦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故对鸿波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鸿波公司以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由主张建投集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给付责任,一般情况下,只有在实际施工人不提起以发包人为被告就难以保障权利实现,并原则上第一手承包合同与下手的转包合同均应当无效的情形下,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鸿波公司已经收到330万元工程款,并未举示难以保障权利实现的证据,发包方建工集团、承包方嘉联公司均具备相应资质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另鸿波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建投集团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鸿波公司主张自2017年10月11日起计算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第二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的规定,鸿波公司未举示证据证实建设工程何时交付,且双方结算前欠工程款金额尚不明确,故以***出具欠条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计算标准支付利息。第二、关于案涉欠条70万元与收条330万元是否存在包含关系的问题。***主张尚欠工程款70万元已经包含在已付工程款330万元之内,因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未约定工程总价款,实际履行合同后未书面确认土石方单价及总工程量,双方同日出具的欠条、收条亦无时间上的先后顺序关系,无法通过计算、推理等方法确认二者是否存在包含关系,在无其他有力的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对***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确认***欠***公司7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存在。
综上所述,鸿波公司与***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鸿波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出具债权凭证后拒不给付工程款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鸿波公司主张其给付工程款70万元及合理部分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抗辩主体不适格,主张嘉联公司、***、建工集团对***欠付工程款负连带责任,主张建投集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给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鸿波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未对星海公司、龙建公司提出诉讼主张,本院不予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哈尔滨市鸿波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工程款70万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哈尔滨市鸿波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哈尔滨市鸿波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61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