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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品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御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四川肆凯建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民终207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品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西体路1号1栋11层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娟,女,四川品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御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羊马镇鹤兴路42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女,成都御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公司):四川肆凯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一段99号1栋25层2号。 法定代表人:燕金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悟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街道成新大件路289号1016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上诉人四川品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品固公司)、成都御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御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肆凯建筑有限公司(下称肆凯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四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22)川0184民初2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品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肆凯公司对品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肆凯公司对品固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品固公司依法不应***公司承担款项支付责任。品固公司因承建“花样年***”项目,与御府公司签订该项目的施工合同,但品固公司按照合同履行施工义务后,御府公司却一直拖欠工程款,遂御府公司向品固公司开具216853.59元的电子汇票。后品固公司又因施工原因欠付本案第三人工程款,而第三人又欠付案外人即肆凯公司的关联公司成都强恒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吊篮的租金,但最终肆凯公司仍然在明知前述层层债权债务关系且债务受偿有争议的基础上受让品固公司的电子汇票。依据《票据法》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应向御府公司主张票据权利。二、票据到期前及到期后,品固公司均在积极协调、配合御府公司积极解决涉案票据承兑的问题,也多次告知肆凯公司具体的解决方案,但其均置之不理,也拒不参与协商,为此不仅造成了品固公司对御府公司的债权无法受偿,而且还造成了更多的经济损失,故肆凯公司主张的票据利益损失,包括本金及利息,品固公司无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任何支付责任。 肆凯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品固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御府公司述称,与其上诉意见一致。 **公司未予陈述。 御府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中关于御府公司***公司支付利息的判决,利息应当为1579.42元(暂算至2022年7月28日)。事实与理由:一、御府公司企业受疫情影响经营受到重创,资金流转紧张,在御府公司应诉态度积极与真诚的情况下,应当判决驳回肆凯公司要求御府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二、即使法院认为上述人应当肆凯公司支付利息,原审关于票据利息的认定缺乏事实基础。原审庭审过程中,肆凯公司并未举证其作为持票人在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被拒付证明之日起通过各种方式积极履行告知前手的义务,不符合《票据法》六十二条、六十六条的规定。因此,原审法院在未查明该事实的情况下即认定利息的起算点与事实不符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利息的起算点应当以御府公司实际收到立案通知之日(2022年5月20日)起计算。三、关于票据利息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即使法院认为御府公司应当承担利息,为确保御府公司在依法清偿后解除票据责任,避免重复清偿,应当依法判令肆凯公司在票据系统中将票据退回御府公司,并出具利息收据。 肆凯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品固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品固公司述称,与其上诉意见一致。 **公司未予陈述。 肆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品固公司、御府公司共同支付票据款216853.5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16853.59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票据款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4日,御府公司向品固公司签发了一张可以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的票号为2102XXXX,载明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御府公司,收款人为品固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日,票据金额为216853.59元。御府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承诺该汇票到期将无条件付款。2021年6月18日,品固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肆凯公司。肆凯公司于2021年12月2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御府公司发出提示付款,御府公司于2021年12月6日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现票据状态显示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肆凯公司于2022年5月23日向一审法院申请网上立案并获通过。 一审法院认为,肆凯公司所持票据的各项形式要素齐备,背书连续,为有效票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御府公司在未举证证***公司存在非法贴现的情况下,仅以票据原因关系为由对作为合法持票人的肆凯公司提出的抗辩不能成立。因肆凯公司在涉案票据到期日当天提示付款后无法及时获得兑付,可依法向案涉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及任意前手行使追索权,故肆凯公司请求御府公司及品固公司根据票面金额履行付款义务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肆凯公司对品固公司的票据追索时效是否已经经过的问题。经查,御府公司于2021年12月6日拒绝付款至2022年5月23日肆凯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未超过6个月,故肆凯公司并未丧失对品固公司的票据追索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品固公司、御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肆凯公司票据款216853.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16853.59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12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票据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肆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2277元,由品固公司、御府公司承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考察本案情况:1、案涉票据真实有效,且背书连续,肆凯公司取得票据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持票人,在提示付款被拒付后,依法享有追索权;2、御府公司作为出票人,与肆凯公司并无直接关系,品固公司与御府公司之间债权债务的争议,不属于对抗肆凯公司票据权利的法定事由;3、票据追索权的对象包括背书人和出票人,品固公司作为背书人,应就案涉债务承担支付责任。因此,品固公司认为肆凯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付款人应在持票人提示付款当日足额付款。具体到本案中,案涉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日,肆凯公司于当日提示付款,御府公司应予当日足额付款,因其未履行付款义务,应自提示付款日也即汇票到期日起支付利息。御府公司主张以其收到立案通知之日起算利息,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御府公司还以其经营困难为由,要求减免利息,因无相应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出票人御府公司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承兑人即御府公司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持票人的票据。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建立,依托网络和计算机技术,接收、存储、发送电子商业汇票数据电文,提供与电子商业汇票货币给付、资金清算行为相关服务的业务处理平台。肆凯公司于2021年12月2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御府公司发出提示付款,御府公司于2021年12月6日拒付,现票据状态显示为“拒付追索待清偿”;因案涉票据并非纸质汇票,御府公司在清偿案涉债务时,肆凯公司仅需要在相应平台协助其操作终结票据权利,不需要现实退回汇票并出具利息收据,故御府公司要求肆凯公司在票据系统中将票据退回并出具利息收据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品固公司、御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4604元,由四川品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54元,成都御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