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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肆凯建筑有限公司、四川品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84民初2734号 原告:四川肆凯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一段99号1栋25层2号。 法定代表人:燕金动,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悟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品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西体路1号1栋11层5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娟,公司营销总监。 被告:成都御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镇××路××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公司法务。 第三人:四川傲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街道成新大件路289号1016室邮箱自编号80620157。 法定代表人:***,公司负责人。 原告四川肆凯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肆凯公司)与被告四川品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品固公司)、成都御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御府公司)、第三人四川傲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傲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肆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品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娟及成都御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四川傲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肆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四川品固公司、成都御府公司共同支付原告票据款216,853.5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16,853.59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票据款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四川品固公司、成都御府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21日,原告的关联公司成都强恒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强恒公司)与四川傲辰公司签订的《高出作业吊篮租赁合同》约定:四川傲辰公司向成都强恒公司租赁ZLP630型吊篮50台,用于四川省崇州市花样年智荟城B地块施工,租赁期限从2020年12月25日至2021年3月15日止,每台吊篮每天的租金为45元,进场退场费为500元。成都强恒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经与四川傲辰公司结算,确定四川傲辰公司应支付成都强恒公司租金共计462,525元。2021年6月4日,成都御府公司向四川品固公司开具一张金额为216,853.59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因四川品固公司欠付四川傲辰公司工程款,四川傲辰公司便委托四川品固公司将其从成都御府公司收到的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用于支付前述租金,后原告操作提示付款后至今仍未获兑付。 被告四川品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在被拒绝承兑后超过6个月才向四川品固公司主张票据追索权,其对四川品固公司的票据权利已经消灭。 被告御府房地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原告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取得涉案票据是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并支付了相应对价,对原告是否享有票据权利有异议。 第三人四川傲辰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成都御府公司于2022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成都御府公司认为案涉票据的承兑银行为工商银行成都市青龙支行,该行位于成都市青羊区,故本案应由票据支付地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核后当庭告知成都御府公司,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查,成都御府公司工商信息登记的住所地为四川省崇州市××镇××路××号,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商事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工作规范》〔***(2017)352号〕第六条:“当事人对下列案件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审查:…(六)提出管辖权异议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及第七条:“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属于本规范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口头告知方式,但应当做好笔录并存案。”的规定,本院对被告成都御府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当庭予以了驳回,并将相关内容计入了庭审笔录。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4日,成都御府公司向四川品固公司签发了一张可以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的票号为210265102100520210604941783664,载明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御府房地产公司,收款人为四川品固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日,票据金额为216,853.59元。成都御府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承诺该汇票到期将无条件付款。2021年6月18日,四川品固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四川肆凯公司。原告于2021年12月2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成都御府公司发出提示付款,成都御府公司于2021年12月6日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现票据状态显示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另查明,四川肆凯公司于2022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网上立案并获通过。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及当事人的**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所持票据的各项形式要素齐备,背书连续,为有效票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成都御府公司在未举证证明原告存在非法贴现的情况下,仅以票据原因关系为由对作为合法持票人的原告提出的抗辩不能成立。因原告在涉案票据到期日当天提示付款后无法及时获得兑付,可依法向案涉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及任意前手行使追索权,故原告请求成都御府公司及四川品固公司根据票面金额履行付款义务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四川品固公司的票据追索时效是否已经经过的问题。经查,成都御府公司于2021年12月6日拒绝付款至2022年5月23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未超过6个月,故原告并未丧失对四川品固公司的票据追索权。第三人四川傲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品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御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肆凯建筑有限公司票据款216,853.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16,853.59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12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票据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四川肆凯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77元,由被告四川品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御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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