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0103民初15455号
原告:苟某某,男,汉族,1991年2月5日生,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某某,男,1976年12月27日生,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告:陈某某,男,1981年7月2日生,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辞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某某公司,住所地为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苟某某诉被告周某某、陈某某、四川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于2022年4月30日在昆明某某医院住院治疗的所有医疗费用,因原告现未出院,且一直处于欠费状态,截止2022年9月22日共欠人民币64545元住院医疗费,最终费用以结账出院时的费用为准;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伤残赔偿金81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元、营养费8400元、后期治疗费400000元、护工费48400元、误工费1.17958元、护理费(大部分护理依赖)1168000元、鉴定费4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7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及其他医疗费用3035.5元,共计赔偿金额为人民币2799638.5元(赔偿清单附后);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10月23日,原告受被告陈某某雇佣,负责在昆明中海云麓九里项目上做外墙涂料工作,原告的工作是由被告陈某某具体安排。2021年12月14日,原告在昆明中海云麓九里项目上做34栋的外墙涂料工作,34栋的工程是由四川某某公司分包给被告周某某的,12月14日当天工作到下午6点左右突然木板断裂导致原告从1楼摔落到地下室直接昏迷,由工地负责人***开车送往昆明市某某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T12、L1骨折脱位,双下肢截瘫,全身多处损伤,排尿排便功能障碍等。现原告在昆明某某医院住院还未出院,被告在2022年4月后就一直未支付医疗费用和护工费用。原告住院期间也一直与各被告协商损害赔偿的问题,而被告以种种理由相互推卸责任。此次事故对原告身体造成了非常严重的伤害,出院后也不可能正常的工作和生活,给原告造成的伤害是无法预估的,也给其家庭造成了沉重的打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佣人,依法应对原告从事雇佣工作中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诉。
被告陈某某答辩称:1、原告主张被告陈某某承担其医疗费、伤残赔偿等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陈某某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陈某某与原告是工友关系,最多算是原告所在班组的工长,并非其工人。陈某某与原告之间仅是在同一项目、同一工种之间相互配合完成共同工作任务,其与原告之间没有控制和支配的管理关系,原告及被告陈某某均是接受周某某成都某甲公司的雇佣并经其安排进行外墙涂料的劳务作业。原告及陈某某的工资均是由成都某乙公司支付,原告及陈某某虽然未与该成都某乙公司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雇佣关系,故成都某乙公司为本案原告的雇佣方。根据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的通话记录来看,原告陈某某是明确知晓其与***之间是工友关系,而非雇佣关系的,故原告主张陈某某为其雇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对陈某某的全部诉讼主张。2、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上不具备计算依据。首先,原告以人身损害责任主张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劳社部发二零零四十八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明确了各类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工均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原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来处理,被告陈某某并非用人单位外侵权的第三人,故原告以人身损害赔偿的事由向被告陈某某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另外根据原告提交的其与周某某的聊天记录可知,成都某乙公司为原告购买了相应的保险,并且正在申请保险理赔,同时根据人社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意见建筑施工企业及项目总包单位重庆某某公司,应当按照项目为原告及***等在内的农民工参加项目工伤保险,用人单位施工总承包和建设单位应承担工伤责任。故原告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向用人单位、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主张工伤工伤保险责任。其次,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不具备计算依据。一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等确定,但是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并未提交相应的医药费、住院费的收费凭证。二是原告尚在住院治疗中未进行伤残等级和后期医疗费的鉴定,无法确认其伤残赔付和后期医疗费的标准。三是原告未举证医疗机构出具的误工期的证明,目前尚未定残误工期无法确认。四是护工费和交通费,原告均未出具相应的票据,无法确认。五是残疾辅助器具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结果,显示,需配置的防褥疮坐垫靠枕一个,价格为1500元,电动轮椅一辆,价格为6000元,合计7500元。原告主张的87000元没有依据。3、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进行安全防护,对其受伤结果负有过错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从事的工作具有的危险性,应有相应的认知和判断,其在施工作业时未注意自身安全,为加强自身安全防护措施和意识,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综上,***并非原告的雇主,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对陈某某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某丙公司答辩称:一、原告的雇主并非某丙公司,而是被告陈某某或案外人成都市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则原告将某丙公司列为被告,并主张某丙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首先,某丙公司虽然系中海云麓九里A1地块二批次I标段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的外墙涂料施工的分包单位,但是,某丙公司从业主处承包案涉项目劳务后,于2021年10月16日与案外人某甲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项目28#、31#、33#、34#、35#、36#、37#号楼的涂料工程中劳务分包给了该某甲公司。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该某甲公司自行组织施工人员、提供施工材料、设备,确保案涉项目的施工安全,并对案涉项目的安全承担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某丙公司也向某甲公司支付了劳务费。其次,从工商注册信息核实,被告周某某系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唯一的股东,周某某与某甲公司系两个完全独立的民事法律主体,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某丙公司分包给周某某的”不属实,将周某某与某甲公司混为一谈更不具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再者,结合原告诉状陈述“原告受被告陈某某雇佣”、“原告的工作是由被告陈某某具体安排”,及原告在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来看,其受伤后,均是陈某某和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与其对接,也是周某某和陈某某负责配合其治疗,向其支付医疗费、生活费等费用。则原告已经自认其雇主是陈某某,并非某丙公司。再结合某丙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显示,原告还有可能系某甲公司员工或者通过陈某某介绍成为某甲公司雇佣人员,或者某甲公司分包给陈某某后,由陈某某临时雇佣原告,三者具体关系,某丙公司是不知情的。但无论如何,某丙公司与原告间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综上,陈某某或某甲公司作为雇主,应依法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如果某甲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或用工单位,就应该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如果某甲公司是将案涉劳务分包给陈某某的,那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某甲公司作为违法分包方,也应与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总之,原告要求某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任何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周某某基于系某甲公司的唯一股东,在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某甲公司的情况下,依据《公司法》六十三条规定,也应与某甲公司一并承担连带责任。故,从程序上来讲,本案遗漏了必要的诉讼主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的规定,法院应追加某甲公司为被告,并判决其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在起诉时,遗漏存在过错的案涉项目业主及总承包单位,应予以追加。依据《建筑法》第四十五条:“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规定,案涉项目业主昆明某甲公司作为直接发包劳务的单位、重庆某某公司作为整个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应依法对施工现场承担安全责任。同时,二者也属于原告雇主陈某某以外的第三人,在不能证明其已经提供了安全条件、履行了施工现场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下,应依法向原告承担过错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贵院仍应依据前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追加二者为被告。三、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自身缺乏安全防范意识、疏忽大意、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则应对自身受伤害的结果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依据原告在项目现场受伤情况,原告并未佩戴安全帽、未系安全绳、且摔落的原因系自身采用的承重工具是易断裂的木条,并非脚手架,很明显自身存在很大的过错,则依据《民法典》1192条规定,应减轻其雇主的赔偿责任。四、原告主张的费用不具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且明显太高,应在实事求是的基础上予以降低。原告主张部分费用所依据的司法鉴定意见系其单方委托所做的鉴定结论,不具有公平性和公证性,应重新由双方协商一致选择鉴定机构或者由法院委托鉴定结构重新鉴定,以确保程序公证及实体公证。同时,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明显过高,则不具有事实依据,应予以降低。综上,恳请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并依法保障被告某丙公司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对某丙公司的全部诉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2、昆明市某某医院住院病历(2021.12.14-2021.12.19)、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0医院住院病历(2021.12.29-2022.1.29)、昆明某某医院住院病历(2022.1.29-2022.2.27)、昆明某某医院住院病历(2022.2.28-2022.3.28)、昆明某某医院住院病历(2022.3.29-2022.4.29)、昆明某某医院入院记录(2022.4.30-至今)、欠费说明、医院催款通知书;3、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周某某微信聊天记录;4、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用发票;5、其他医疗费用。被告陈某某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通话录音。被告某丙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1、某丙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2、《中海云麓九里(中海云麓九里A1地块)二批次I标段外墙涂料(华德)施工项目采购合同》、业主昆明某乙公司工商信息、总承包单位重庆某某公司工商信息;3、《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某甲公司工商信息、招商银行的《回单详情》、《朗韵花园(A1地块)项目2021年12月工资发放表》及微信聊天记录;4、原告受伤后的系列照片、总包方与***间微信聊天记录、***与总包方的通话录音光盘;5、原告与周某某间微信聊天记录;5、《借条》、农业银行转账明细查询、现场安全培训照片、***项目负责人与周某某及劳务公司现场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周某某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说明,因属证人证言,对其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余证据予以评判;对其余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中部分微信及通话记录。非发生于本案当事人之间,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6中借条、银行转账及安全培训,无法看出与本案关系,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6中微信记录,无原件核实,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余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欲证明目的,本院待后综合评判。
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1年12月14日,原告苟某某在昆明中海云麓九里项目做工时用木条板做踩踏支撑进行外墙整改,由于木条断裂导致坠落受伤,于当日被送至昆明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12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T12、L1骨折脱位并双下肢截瘫;2、全身多出损伤;3、L2左侧横突骨折;4、L4/5、L5/S1椎间盘膨出。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避免术口着水受潮,术后隔日换药,2周后拆除缝线;2、术后理疗促进回复,建议转康复医院行康复治疗;3、术后3、6、12月定期复查术后X片;4、加强营养,促进身体康复;5、我科门诊随诊,请出示诊断证明。
2021年12月29日,原告苟某某至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医院住院治疗,2022年1月29日出院。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30天。出院诊断为:1、不完全性截瘫;2、腰1椎体骨折术后;3、双小腿肌间静脉完全性血栓。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加强营养;3、持续间歇清洁导尿;4、继续予给予营养神经、利尿通淋、预防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等对症支持治疗;5、坚持截瘫综合训练及里奥;6、高压氧舱治疗;7、手术1、2、3、6、月复查X线片检查,根据片子情况及手术医师意见决定拆除腰围失禁及负重时间;8、定期复查;9、若不适随诊。
2022年1月29日,原告苟某某至昆明某某医院住院治疗,2022年2月27日出院;2022年2月28日再次住院,2022年3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腰1椎体骨折术后;2、不完全性截瘫;3、双小腿肌间静脉完全性血栓。出院医嘱为:1、继续住院治疗。昆明某某医院出具陪护证明,载明苟某某于2022年1月29日至2022年2月27日在我院住院治疗,共住29日天,2022年2月28日至2022年3月28日在我院住院治疗,共住28天,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一人陪护。2022年1月29日至2022年2月27日产生医疗费14734.27元;2022年2月28日至2022年3月28日产生医疗费16868.86元。出院2022年3月29日,原告苟某某至昆明某某医院住院治疗,2022年4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腰1椎体骨折术后;2、不完全性截瘫;3、右下肢腓静脉血栓形成。出院医嘱为:1、继续住院治疗。昆明某某医院出具陪护证明,载明苟某某于2022年3月29日至2022年4月29日在我院住院治疗,共住31日天,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一人陪护。此次住院产生医疗费16499.56元。2022年4月30日,原告苟某某至昆明某某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腰1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2、不完全性截瘫;3、腰、骶髓节段前根损害;4、脊髓前角损害;5、神经源性直肠。处理意见:继续住院治疗。2022年7月22日、9月22日及2023年4月10日,昆明某某医院向原告苟某某发出《催款通知书》,载明原告苟某某于2022年4月30日入院治疗,预交金1600元,现已开支医疗费159177.94元,欠费157577.94元。昆明某某医院出具陪护证明,载明苟某某于2022年4月30日至2023年4月10日在我院住院治疗,共住345日天,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二人陪护。
此外,原告苟某某还在云南省某某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01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834.5元。
2021年10月,原告苟某某添加被告陈某某微信,陈某某有对苟某某工资发放的表述。苟某某受伤后,原告苟某某向被告陈某某催要生活费用,被告陈某某向其支付部分费用。2023年4月10日,原告苟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有电话通话,陈某某表示:“周某某是我们的老板,我最开始喊你进来的时候我就说过我跟你是工友,我们是一样的工资,只是我当时只晓得***,因为***喊我汉人过来的,因为我跟你们说过了你们是320一天,我也是320一天,我们是工友关系,我也不是老板,当时我大意了一点是哪点呢,我才小的后面有个周老板存在,对不对。”苟某某:“嗯,对……没出事我也认不得周某某。”陈某某:“我也是你出事以后才认得有个周某某,你出事以前工地上都是***在安排我们做事对不对。”苟某某:“嗯。”陈某某:“***走的后,他现场安排我管理的起,你晓得我在现场的时候全都是庭***的。”苟某某:“嗯。”……陈某某:“……反正你就跟律师实话实说就行了,我们是工友就行了嘛。”苟某某:“嗯。”
原告苟某某通过微信与被告周某某沟通医疗费等赔偿问题,周某某表示已支付医药费20万元,有什么问题原告老板陈某某也要负责,原告苟某某表示问了陈某某说也没有办法,没有钱,工程款都扣在你们那边。
2022年8月5日,原告苟某某委托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参加辅助用具鉴定;进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进行伤残鉴定、后期医疗费评估、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2022年8月18日出具云通司鉴中心[2022]临鉴字第19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苟某某需配置防褥疮坐(靠)垫1个,每个1500元,建议使用年限为2年;电动轮椅1辆,每年6000元,建议使用年限为5年。出具云通司鉴中心[2022]临鉴字第19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苟某某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云通司鉴中心[2022]临鉴字第19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苟某某此次损伤为:1、脊柱损伤致双下肢截瘫评定为一(壹)级伤残;2、后期需长期继续给予对症支持、康复等治疗,下一治疗周期(约1年)约需人民币20000元;3、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评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苟某某为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4200元。
另查明,被告某丙公司从案外人昆明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处承包了中海云麓九里A1地块二批次Ⅰ标段外墙涂料施工。被告某丙公司与案外人成都市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某丙公司将中海云麓九里A1地块二批次Ⅰ标段外墙涂料项目28#、31#、33#、34#、35#、36#、37#号楼无岩片真石漆、水性金属丙烯酸乳胶、平涂等劳务及防流挂线条分包给某甲公司。被告某丙公司陈述,案涉工程总承包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
被告周某某为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100%持股股东。
庭审中,原告苟某某陈述,其2021年12月14日至2022年4月29日的医院住院费用其个人未支付,均由他人结清。被告周某某向原告苟某某转款约56000元,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苟某某转款扣除工资外约9500元。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苟某某的接受劳务方问题,通过原告苟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及电话记录,以及被告周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看出,原告苟某某是由被告陈某某招到工地做工,并由被告陈某某进行工资发放,可认定原告苟某某是向陈某某提供劳务。虽陈某某提出录音中苟某某其与原告苟某某为工友关系,但录音中,苟某某无直接陈述,仅是对陈某某描述进行语气词呼应,并表示在此事发生前对陈某某外其他老板均不认识,故本院认为该录音不能证明陈某某与苟某某为共同做工关系。原告苟某某受雇于被告陈某某,且在雇佣工作期间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证据及庭审原告陈述,原告受伤过程为使用木条板做踩踏支撑在高处进行外墙整改,后木条断裂导致受伤,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选择不符合常规的支撑物,且选取物品承重程度存在明显缺陷,该行为增加了其受伤风险,其行为存在过错,故本院认定原告承担40%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损失:1、医疗费,原告提交其自行支出医疗费3035.5元的单据,本院予以确认;而对于三一一医院费用,因原告尚在治疗阶段,费用无法明确,且原告亦尚未交纳,即上述费用还未实际产生,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待费用确定或实际支付后,原告可另行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现尚在住院治疗,其现按280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属其处分自己权利,本院参照云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元。3、营养费,本院认为,原告有建议加强营养的出院医嘱,本院考虑原告实际受伤情况,支持营养费5000元。4、后期治疗费,虽根据鉴定意见载明下一治疗周期(约1年)约需人民币20000元,但由于原告尚在住院治疗过程中,其产生的医疗费用与后期医疗费存在重合,亦无法明确其出院后的身体状况,故对其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了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费用,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进行护理,本院结合其受伤情况,暂支持其自受伤之日起五年的护理费,其后确需护理的,可由与医疗费用一并另行主张;对于护理费标准,本院考虑原告身体情况并参考当地护理人员的费用标准支持每日护理价格150元,故本院确认护理费273750元。6、误工费,原告因此次损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本院支持原告自受伤之日至其鉴定定残前一日的误工期,即247天;对于计算标准,原告未提交其工资收入情况证明,本院根据其工作内容支持按2022年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00299元计算,确认原告产生误工费67873.57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一级伤残,原告以2021年云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40905元计算为818100元(40905元*20年),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原告鉴定意见不应采纳的意见,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为有资质鉴定机构做出,程序合法,被告无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对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8、鉴定费,原告提交了鉴定费票据证明该费用实际支出情况,故本院确认鉴定费42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书,暂支持其自受伤之日起五年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30000元;10、交通费,原告未提交其交通费支出凭证,但结合原告伤情并考虑其就医及陪护人员情况,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述费用共计1231959.07元,被告陈某某应承担739175.44元(1231959.07*60%)。原告认可被告某丙公司支付了原告约9500元,该费用中原告应自行承担40%责任,应在原告损失费用中对被告已垫付但应由原告承担的部分3800(9500*0.4)予以扣减,扣减后被告应承担735375.44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根据原告受伤事实、受伤程度及过错比例,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综上对原告的诉请,本院支持755375.44元。对被告周某某、某丙公司的责任承担,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周某某个人、某丙公司非原告的直接雇佣方,且非案涉工程的违法分包人,原告以周某某个人及某丙公司均为劳务成果享有者主张其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某丙公司申请追加某丁公司、某戊公司即某甲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上述公司与本案案涉工程存在转分包关系,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仍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因上述案外人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被告,在原告明确不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对被告的追加申请,本院不予同意。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苟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55375.44元;
二、驳回原告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97元,由原告苟某某承担14197元,被告陈某某承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