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25民初3439号
原告:四川新中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技园**南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莉,系四川瀛领禾***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诚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冠县清泉街道办事处冠宜春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9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
原告四川新中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路公司”)与被告山东诚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中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诚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中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81924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4200元;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分两部分计算:第一部分以8192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自2018年6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第二部分以4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自2018年7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放弃了对运费4200元及利息的主张。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3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防撞护栏系列产品。6月14日,原告将合同货款81942元全额支付给被告。在收到被告的供货后,原告发现被告的供货质量严重不合格,根本无法使用,故要求退货退款,被告亦对此表示认可,并承诺将货款81924元予以退还,为此原告还支付了4200元的退货运费。但被告却不信守承诺,一再拒绝履行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外,山东诚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系其股东,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决如诉请。
被告诚志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被告通过微信发给原告的《防撞护栏购销合同》打印件一份,虽然双方没有签订正式的纸质版合同,但是被告在合同中已经承诺按照国家标准向原告提交货品,证明2018年6月13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防撞护栏系列产品。在被告发给原告的《防撞护栏购销合同》中,被告向原告承诺“货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行业新标准,并按本工程图纸和设计要求执行。**及护栏板采用热浸镀锌处理,基底金属板材厚度及镀锌层厚度满足图纸设计及规范要求,钢材材质为Q235碳素结构钢,达到国标标准。”结合原告在微信中要求被告按照国标发货,被告也承诺按照国标发货的事实。后边原告之所以退货是因为被告没有按照承诺提供国标货品。二、原告向被告转账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一份,证明2018年6月14日,原告将合同货款81924元全额支付给了被告。三、出示原始手机载体及原告代表***(微信头像显示为本人头像)与被告***(微信头像显示为护栏板)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共计48页,证明1.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货品,被告也承诺交付国标货品,但事实上被告交付的货品不合格,不是常规货;2.因被告提供的货品不合格,原告将货品于2018年7月7日委托物流退回到被告处,被告承诺重新向原告提供符合国标的货品,但被告一直都在欺骗原告,始终都没有重新发货;3.被告因没有再次向原告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货品,故多次承诺将货款退给原告,但至今都没有退还。四、被告存储货品拍摄照片打印件一份、派出所处理纠纷时拍摄视频刻录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各一份,证明被告收到了货款、退货,也承诺退款,但事实上被告没有履行。五、被告支付运费4200元的转账凭证及与退货司机的聊天记录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违约,支付退货运费4200元,应当由被告赔偿给原告。六、《公路波形梁钢护栏标准》、《高速公路交通工程钢构件防腐技术条件标准》各一份,证明被告交付给原告的货物不符合国家标准。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4、6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院依申请调取的冠县公安局清泉派出所处理***和***纠纷的录像内容相对应,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因原告放弃了运费诉求,本院不再审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3日,被告诚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微信号×××87)向原告新中路公司的业务经办人***(微信号×××69)发送电子版《防撞护栏购销合同》,约定标的、数量及价款等,且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货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行业新标准,并按本工程图纸和设计要求执行。**及护栏板采用热浸镀锌处理,基底金属板材厚度及镀锌层厚度满足图纸设计及规范要求,钢材材质为Q235碳素结构钢,达到国标标准。”2018年6月14日,原告新中路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诚志公司中国建设银行冠县支行账号3705××××0290转款81924元(备注材料款)。原告收到货物后,以不符合约定标准为由将货物退回,被告***承诺发货但未予履行。2018年8月3日,被告***微信称“财务出去办事了……回来了让他马上给你转过去”,8月9日称“这样我再跟老板说一下这个情况尽快给你退回去好吧”,10月11日称“这几天我挺忙你不用老催我,我会退给你的”,同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要不然,你就把那个8万多块钱,全部给我发那个板……”,之后被告诚志公司未予发货,亦未退款。2018年11月29日,***微信问“我的钱退不退?”,被告***称“你不是要订货吗,给你当定金吧”,原告未予许可,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诚志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本院认为,综合庭审查明事实,虽然原告新中路公司与被告诚志公司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原告向被告支付价款并收货,被告向原告提交货物并收款,应视为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在原告退货后被告未重新发货,原告要求退款被告予以允诺,应视为原、被告一致同意终止并解除了双方的买卖合同。被告诚志公司应当按约定履行返还货款义务,对原告新中路公司要求被告诚志公司返还货款81924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原告于2018年11月29日明确拒绝了被告以应退货款作为新业务定金的要求,本院酌定扣除三个月的合理给付期间,被告诚志公司应自2019年3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该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未提交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证据,对原告新中路公司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对运费及利息的诉求,是原告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诚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答辩质证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诚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四川新中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81924元及利息(以本金81924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对被告山东诚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四川新中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7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四川新中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7元,被告山东诚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 芸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