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创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创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6民初1710号
原告:江苏创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鹏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东沟街道。
法定代表人:王晓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家平,南京市玄武区天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海霞,南京市玄武区天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6年8月出生,住江苏省高淳县。
原告创鹏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家平、钱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50000元,支付利息(以461331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率18%标准计付)。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为生意关系。2011年,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二次向原告借款共300000元,被告承诺按年利率18%承担借款的利息。2014年原告因为被告担保,为被告代偿161331元。以上三笔共461331元。被告于2016年1月18日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欠原告人民币730000元,经协商原告让免80000元,被告欠650000元,自2016年12月31日至2020年6月30日分五期还款,并注明如有一年未能按计划还款,承担以73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18%标准的利息。后被告只是于2019年2月支付借款利息60000元,未能按该计划归还借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上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只是在电话中称忘记开庭时间,还款计划是自己出的,在2019年付了原告60000元,其他没有还过款。
原告创鹏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还款计划书、借据、银行交易清单等证据,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原为生意合作关系。2011年9月、10月,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二次向原告借款共300000元。2014年6月,原告因为被告担保,而为被告代偿161331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以上三笔合计461331元。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6年1月18日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欠原告730000元,经协商原告让免80000元,被告尚欠650000元,款自2016年12月31日至2020年6月30日分五年归还,并注明如有一年未能按计划还款,承担按730000元人民币年息18%标准恢复执行利息。后被告除于2019年2月给付60000元利息外,未能按该计划归还借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上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创鹏公司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清单,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形成借贷合意,原告已按借条载名的数额支付了借款300000元,并为被告向他人支付161331元,被告为此出具了相应的借据。原告依据2016年元月18日的还款计划书,要求被告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合计65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于2019年还款60000元,原告主张为支付利息部分,符合被告于2016年1月在还款计划书中所承诺的内容,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原告催要后未能按计划归还原告的大部分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创鹏公司借款650000元,支付利息(以461331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率18%标准计付)。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叶萍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刘 婷
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告知书
一、本院作出的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及时主动按照下列账号信息向权利人履行。若义务人将应履行款项汇入本院账户,请及时告知承办法官。承办法官姓名:
电话:
1、权利人账号信息:
开户银行:
开户名称:
开户账号:
2、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账户信息:
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南京六合支行
开户名称: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开户账号:32×××56
二、义务人未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数据库,并利用其他各种渠道,包括在其居住地、经营地张贴本院裁定书、决定书及悬赏等公告,向社会公布其不诚信行为,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
4、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部门送达的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后,未在期限内履行同时又不申报或不如实申报财产的,本院将对其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
5、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行为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申请执行提示书
一、本院作出的法律文书生效后,如果义务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以依法向本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
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