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创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创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6民初1710号
原告:江苏创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鹏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东沟街道。
法定代表人:王晓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家平,南京市玄武区天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海霞,南京市玄武区天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6年8月出生,住江苏省高淳县。
原告创鹏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家平、钱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50000元,支付利息(以461331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率18%标准计付)。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为生意关系。2011年,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二次向原告借款共300000元,被告承诺按年利率18%承担借款的利息。2014年原告因为被告担保,为被告代偿161331元。以上三笔共461331元。被告于2016年1月18日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欠原告人民币730000元,经协商原告让免80000元,被告欠650000元,自2016年12月31日至2020年6月30日分五期还款,并注明如有一年未能按计划还款,承担以73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18%标准的利息。后被告只是于2019年2月支付借款利息60000元,未能按该计划归还借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上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只是在电话中称忘记开庭时间,还款计划是自己出的,在2019年付了原告60000元,其他没有还过款。
原告创鹏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还款计划书、借据、银行交易清单等证据,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原为生意合作关系。2011年9月、10月,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二次向原告借款共300000元。2014年6月,原告因为被告担保,而为被告代偿161331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以上三笔合计461331元。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6年1月18日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欠原告730000元,经协商原告让免80000元,被告尚欠650000元,款自2016年12月31日至2020年6月30日分五年归还,并注明如有一年未能按计划还款,承担按730000元人民币年息18%标准恢复执行利息。后被告除于2019年2月给付60000元利息外,未能按该计划归还借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上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创鹏公司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清单,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形成借贷合意,原告已按借条载名的数额支付了借款300000元,并为被告向他人支付161331元,被告为此出具了相应的借据。原告依据2016年元月18日的还款计划书,要求被告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合计65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于2019年还款60000元,原告主张为支付利息部分,符合被告于2016年1月在还款计划书中所承诺的内容,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原告催要后未能按计划归还原告的大部分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创鹏公司借款650000元,支付利息(以461331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率18%标准计付)。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叶萍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刘 婷
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告知书
一、本院作出的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及时主动按照下列账号信息向权利人履行。若义务人将应履行款项汇入本院账户,请及时告知承办法官。承办法官姓名:
电话:
1、权利人账号信息:
开户银行:
开户名称:
开户账号:
2、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账户信息:
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南京六合支行
开户名称: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开户账号:32×××56
二、义务人未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数据库,并利用其他各种渠道,包括在其居住地、经营地张贴本院裁定书、决定书及悬赏等公告,向社会公布其不诚信行为,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
4、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部门送达的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后,未在期限内履行同时又不申报或不如实申报财产的,本院将对其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
5、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行为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申请执行提示书
一、本院作出的法律文书生效后,如果义务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以依法向本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
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