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6民初5014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凌霄,江苏恒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江苏恒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金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横梁街道山东路宇扬三号。
法定代表人:**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晓松,江苏同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创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东沟街道。
法定代表人:王晓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家平,南京市玄武区天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江苏金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荣公司)、第三人江苏创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鹏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凌霄、被告金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晓松、第三人创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家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署的《定购协议书》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594532.80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1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年利率8%计算)。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14日,被告冒用南京六合区东沟建筑公司(现更名为江苏创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定购协议书》,将灵岩山复建房X幢X号、XX号门面单元销售给原告,价格为594532.80元,并约定交房期限为2012年6月30日。然而原告依照约定付清房款后至今,被告却未能向原告交付房屋。后经调查才发现,被告在没有预售许可的情况下非法销售房屋,目前已将项目整体退还给灵岩山林场,已没有交房的可能。而且对前期退房客户承担了年利率8%的违约金。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金荣公司辩称,对《定购协议书》效力问题无异议。关于原告要求返还购房款的诉请应驳回,因为被告没有收到涉案的购房款594532.80元,不存在返还的义务。因《定购协议书》无效,被告按照第三人的要求开具收据,同时第三人开具给被告收据,收到工程款是以房抵付建材费用,应该由第三人返还。被告已经和林场合作开发项目,由第三人负责施工,而原告是向建设工程供应材料的建材商,当时签购这个协议是为了抵付材料款。因为该协议无效,应该是第三人返还,相当于实际支付材料款。
第三人创鹏公司述称,原告是用现金的方式购买了房屋。原告诉称的他们之间的定购协议的X幢的房屋并非第三人施工,第三人施工的楼号为X3、X9、2X幢,不是X幢。根据原告举证的证据看,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房屋买卖关系,与第三人无关,是被告盗用了第三人的公章,其他案件已查明。第三人从未授权被告代为支付任何款项,他们之间的事情第三人并不知晓。即使第三人向其出具收款收据,也不能指向涉案的款项。虽然第三人向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但是与本案无关。第三人目前为止没有收到38万元款项,已另案诉讼。结合本案,原告明确讲明了案件事实,是被告要求追加第三人。请求法院驳回对第三人的请求,第三人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后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0日,金荣公司以南京六合东沟建筑公司灵岩山职工复建房项目部名义与***签订《定购协议书》一份,载明:***购买六合区灵岩山林场建设的复建房X幢X号、X号门面毛坯房,建筑面积118.08平方米,单价5035元/平方米,合计总价594532.80元,甲方落款处加盖有“南京六合东沟建筑公司灵岩山林场项目部”字样印章,案外人汪某(原系金荣公司员工)在印章上签字。同日,金荣公司向***出具收据一份,言明收到***现金594532元,收据上加盖有“南京六合东沟建筑公司灵岩山林场项目部”字样印章,案外人沈某(原系金荣公司员工)在经办处签字。因上述房屋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签订《定购协议书》后亦未取得房屋,***与金荣公司协商退房、退款无果,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2007年8月30日,灵岩山公司获得相关政府部门批准,可在其现有职工住房地块内,整体翻建职工住宅区及住宅小区服务用房。2011年3月14日,创鹏公司(原名南京六合东沟建筑公司)与灵岩山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创鹏公司承建灵岩山林场职工住宅楼13、15-20号楼土建、水电安装工程。2013年4月8日,灵岩山公司与金荣公司签订房屋回收协议一份,协议载明:1.金荣公司曾经以南京六合东沟建筑公司灵岩山林场项目部名义对外预租售房屋,但根据国家相关法规政策及六合区人民政府要求,金荣公司对外预租售的房屋需全部收回;2.金荣公司保证本协议签订之时向灵岩山公司提供的66份预租售协议相关信息全面、真实、准确;3.本协议签订后,金荣公司应与租购房者逐户协商,说明情况,解除购房相关协议,收回预租售的房屋。金荣公司在与购房者达成《退房确认函》时,退房解除合同费用不得超过年利率8%;同时,金荣公司需收回与购房相关的定购意向书、定购协议书等文件及收款票据,连同金荣公司留存的购房文件原件及票据存根,作为向灵岩山公司申请预支工程款的已退房凭证;4.灵岩山公司于2013年4月8日预先支付100万元工程款,此后,根据金荣公司与购房者谈判的退房结果,待金荣公司提供相关手续后,由灵岩山公司逐步预付与退房款相当数额的工程款。灵岩山公司因此预支给金荣公司的工程款,待金荣公司投资该项目最终审计核算后,统一核减;5.金荣公司直接汇款到退房者个人银行账户内。2011年1月18日,创鹏公司由南京六合东沟建筑公司更名为江苏创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5月30日,创鹏公司登报声明:创鹏公司从未使用“南京六合东沟建筑公司灵岩山林场项目部”字样印章,亦未以南京六合东沟建筑公司灵岩山林场项目部名义对外经营或签订合同。
上述事实,有定购协议书、收据、2016苏0116民初781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本案中,《定购协议书》中所约定的房屋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故《定购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双方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关于购房款,金荣公司出具收据,言明其收到***购房款594532元,本院予以认定。金荣公司辩称未实际交付购房款,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定购协议书》属无效合同,金荣公司应返还***购房款594532元。***主张自2011年10月11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金荣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定购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南京金荣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594532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45元,由被告南京金荣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文
人民陪审员 牟新群
人民陪审员 孔祥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姚萍萍
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告知书
一、本院作出的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及时主动按照下列账号信息向权利人履行。
1、权利人账号信息:
开户银行:
开户名称:开户账号:
2、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账户信息:
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南京六合支行
开户名称: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开户账号:32×××56
二、义务人未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数据库,并利用其他各种渠道,包括在其居住地、经营地张贴本院裁定书、决定书及悬赏等公告,向社会公布其不诚信行为,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
4、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部门送达的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后,未在期限内履行同时又不申报或不如实申报财产的,本院将对其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
5、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行为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申请执行提示书
一、本院作出的法律文书生效后,如果义务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以依法向本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
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