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创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泗阳锦程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23民初876号
原告:***,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住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龙,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泗阳锦程置业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2132307107519XX,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运河大道文苑雅居一幢19#、20#、21#商铺。
法定代表人:邱成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自兰,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创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20116135719282G,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东沟街道。
法定代表人:王晓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杨春林,男,1956年12月29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土钍,男,1951年11月29日出生,现住浙江省诸暨市。
第三人:张兴中,男,1962年12月7日出生,住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威,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星星,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泗阳锦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程公司)、江苏创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鹏公司)、杨春林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作出(2020)苏1323民初4314号民事裁定,***不服该民事裁定,上诉至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20)苏13民终450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20)苏1323民初431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三人张兴中参与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龙,被告锦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自兰,被告创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晓明,被告杨春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土钍,第三人张兴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威、赵星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原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8439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指定审理过程中***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杨春林支付原告工程款721483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8月10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锦程公司、创鹏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杨春林承担付款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被告锦程公司开发泗阳文锦苑项目,并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创鹏公司,创鹏公司将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杨春林施工,被告杨春林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张兴中,张兴中与被告杨春林签订承揽合同。张兴中将其承接的工程转给原告施工,杨春林认可***对涉案木工作业进行了施工,且被告杨春林和原告直接进行工程结算。2019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杨春林对工程量进行结算,该结账单载明原告应得工程款为2108531元,扣除原告已经领取的1387048元,被告尚欠工程款72148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
被告锦程公司辩称,我们与创鹏公司签订合同,我们严格按照约定付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他们与谁合作我们不清楚,我们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创鹏公司辩称,原告与我们公司没有合同,我们也不认识他,具体施工由杨春林负责,工程款、人员工资由专户发放,已发放差不多了,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杨春林辩称,1.原告未与杨春林建立民事法律关系,理由:(1)原告在起诉时提交一份承揽合同,这份合同正是答辩人与张兴中签订的承揽合同,原告与杨春林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2)在2020年9月28日泗阳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时,法官要求原告明确案件法律关系,这个法律关系与原告刚才讲的基本相同,也就是创鹏公司分包给杨春林,杨春林分包给张兴中,原告与张兴中签订合同,是雇佣合同。(3)原告与杨春林之间没有签订木工合同等所有合同,我们认为原告与杨春林没有权利义务关系。2.原告主张提到的九幢楼报酬,工程款项已经结清。结算以后,被告杨春林与张兴中结算并达成了协议,按照结算总工程款2108531元,杨春林已支付1580415元,现在还欠张兴中款528116元,还要扣除相应费用,比如木工班组材料费等费用,还有原告在食堂吃饭钱也要扣。3.关于原告提交的结账单没有张兴中签字问题,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在审理中均没有提交这个证据,在二审时提交结算书,以证明结算书上只有***与杨春林签字,证明我们之间有关系,这结算不是一天两天事情,结算过程很长,原告为了达到他的目的,他在工地上闹事,组织农民工堵塞大门,在建设局、质监站会议室进行多天结算才达成协议,因张兴中不在场,***、杨春林签字,杨春林将签字单交给张兴中,还有见证人签字,是补签的,不能证明与杨春林之间的权利关系。根据三点答辩意见,我们认为通过法庭查明事实后,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兴中述称并提出独立请求,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是代班的关系,原告不具备起诉主体资格,请求判决被告杨春林支付第三人工程款422664元,以及保证金50万元,共计922664元,创鹏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锦程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泗阳县文锦苑系锦程公司开发,2018年8月1日,杨春林以创鹏公司名义承接。杨春林承接工程后承包2、3楼工程,杨春林收取了保证金50万元并将工程分包张兴中施工。
原告***对第三人请求辩称,第三人所述不属实,其中最初第三人交纳50万元保证金情况属实,因为案涉工程最初确实是杨春林承接,拟分包给第三人施工,但因第三人是村医,并没有工程施工经验和资源,随将案涉工程介绍给原告,原告包工包料,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9年4月3日,被告杨春林对原告已完成木工组工程量进行结算,也承认原告实际施工人地位,至于前一次开庭中杨春林以及本次第三人所提出的案涉工程是其承建是虚假陈述,原告与被告杨春林、张兴中有不同时间段电话录音,在该录音中无论是杨春林还是张兴中都明确表述其案涉工程在承接之后没有继续往下做,而由原告实际施工的事实,之所以在后续过程中,张兴中与杨春林发生交集,是要保证金没有要到,但保证金是否能要到与原告没有关系,尽管其实际交纳保证金,没有实际施工,没有权利主张工程款。
被告杨春林对第三人请求辩称,权利义务关系没有异议,对保证金支付按照约定,时间没有到的不应该支付,一个要付70万元,另一个要付90万元,对第三人的请求没有办法答复。
被告创鹏公司对第三人请求辩称,同意杨春林的答辩意见。
被告锦程公司对第三人请求辩称,我们与创鹏公司有合同,与第三人与原告没有关系,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现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锦程公司将泗阳县文锦苑项目发包给被告创鹏公司施工,创鹏公司再将案涉工程分包杨春林施工。2018年8月1日,杨春林作为甲方与乙方张兴中签订《承揽合同》,约定文锦苑一期工程土建工程中1#、2#、3#楼木工作业由张兴中承揽完成,双方对报酬计算、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合同的第六条约定,本合同签订的当日,乙方应当向甲方交纳质量、安全保证金伍拾万。保证金退还按照建设单位与总承建单位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执行。2018年8月8日杨春林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张兴中文锦苑木工制作及3幢土建工程保证金500000元。杨春林作为创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先后于2018年5月16日和2018年7月16日与锦程公司签订两份补充协议,该两份协议第一条均对工程质量保证金交纳和退还进行了相同的约定,合同的1.1条载明由于实际施工人杨春林等有股权转让金约六千万元,在甲方处未支付,所以质保金暂不交纳,待甲方支付股权转让金时,按同等比例交纳保证金;合同的1.2条载明质量保证金分两次无息退还……注,保证金按实际交纳比例退还。
2019年4月3日杨春林与***签订了“文锦苑木工班组结账单”,结账单共分为六个项目,费用总计2108531元,其中1-4项为所做工程的价款共计1948531元。第五项内容为:“模板补助:杨春林5万元、张兴中5万元,共计10万元”。第六项内容为:“模板、木方残值费用:6万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是“文锦苑木工班组结账单”上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杨春林是否应当向***支付工程款及数额问题;2.杨春林是否应当向张兴中返还保证金。
针对争议焦点一,***认为其结账单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扣除已经支付的1387048元,杨春林还应当给付721483元。本院认为,***是“文锦苑木工班组结账单”上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理由为:1.从***提供的2018年9月21日与杨春林的录音以及2018年9月26日与张兴中的录音看,杨春林与张兴中均未否认***为实际施工人的地位;2.从杨春林向***雇用人员支付工资时承诺内容看,表明杨春林为发包方,***为雇用人;3.从***提供的“文锦苑木工班组结账单”上看,在2019年4月3日结账时仅有***和杨春林两人签字,且该结算是在支付工人工资后两个月后结算,综合***提供的证据,***陈述的可信度高,对杨春林及张兴中的辩解不予采信。对于支付数额问题,杨春林认为:1.支付总工程款应当扣除2019年4月3日结账单上第五项中的“张兴中5万元”和第六项“模板、木方残值费用:6万元”由开发商支付,即杨春林应当支付总额为1998531元。2.已经支付款问题,杨春林认为除扣除双方无争议的1387048元外,还应当扣除:(1)代替***向赵连中偿还借款130000元;(2)代张兴中、***已付款45867元;(3)张兴中、***未付丁后林等人款12万元。***认为支付的工程款总额应当是2108531元,杨春林签字的结账单上第五项中的“张兴中5万元”也应当由杨春林承担,第六项“模板、木方残值费用:6万元”并未收开发商支付款。对于已经付款,***认为杨春林代替偿还赵连中130000元并未得到***同意,不同意扣减。对于杨春林举证的(2)(3)中两项,仅认可其中3305元,其他无***本人签字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于工程款总额问题,从***持有的“文锦苑木工班组结账单”的第六项并无“开发商支付”字样,同时杨春林也未提供他人已经支付该款的证据,故本院对杨春林要求扣除该600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该结账单中第五项“模板补助:杨春林5万元、张兴中5万元”中的张兴中5万元不应当由杨春林承担,本院对杨春林的此辩解予以采信。即杨春林应当支付给***的总额为2058531元。对于已经支付数额问题,因***对杨春林代偿的130000元不予认可,且杨春林也未提供当时***同意代偿的证据,故本院对杨春林此辩解不予采信。对于杨春林举证的(2)(3)中两项,***仅认可其中3305元,因杨春林提供的证据无***签字且其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仅能支持扣除3305元的主张,其他部分不予采信。即杨春林已经支付的数额为1390353元(1387048元十3305元)。综上,杨春林还支付给***工程款668178元。
针对争议焦点二,杨春林认为,保证金退还没有达到支付条件,并提供创鹏公司与锦程公司先后于2018年5月16日和2018年7月16日签订两份补充协议,但未提供创鹏公司或其本人向锦程公司交纳保证金的证据。张兴中对杨春林的辩解认为,首先张兴中合同的三幢房屋已经交付给买售人,其次杨春林也未提供其向锦程公司交纳保证金的证据,杨春林应当退还保证金。本院认为,从杨春林与张兴中的承揽协议看,张兴中系为了完成文锦苑一期工程土建工程中1#、2#、3#楼木工作业而向杨春林交纳质量保证金,从目前现有的证据看,该木工已经由***进行施工完成,张兴中有权要求杨春林退还保证金。此外,杨春林在诉讼中也未提供存在不符合退还保证金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张兴中要求杨春林退还保证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劳务分包是指工程承包人将建筑工程施工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他人施工的行为,劳务分包应当以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本案中被告锦程公司将泗阳县文锦苑项目发包给被告创鹏公司施工,创鹏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杨春林施工,杨春林再将部分木工劳务分包给***施工,***只能向杨春林主张权利,不能向创鹏公司和锦程公司主张权利。同样,张兴中也只能向杨春林主张返还保证金,对于张兴中依据本案中的“文锦苑木工班组结账单”向杨春林主张工程款422664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利息自2020年8月10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春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668178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8月10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杨春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第三人张兴中款500000元;
四、驳回第三人张兴中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60元,第三人张兴中提出独立请求案件受理费6513.32元,共计27373.32元,由原告***负担10060元,由第三人张兴中负担2113.32元,由被告杨春林负担15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吴 冰
审判员 刘向远
审判员 许丽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