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创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江苏创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116执2466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创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东沟街道。
法定代表人:王晓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家平,南京市玄武区天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男,196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淳县。
江苏创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鹏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作出(2020)苏0116民初1710号民事调解书,依该判决:***应归还创鹏公司650000元计利息。因***未能主动履行上述义务,创鹏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受理。
在本院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措施:
一、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等材料,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被执行人***向本院申报财产表示无财产可供执行,未能主动履行本案义务。
二、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于2020年9月18日、12月11日、1月20日三次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不动产登记部门、证券机构、工商总局等单位发出查询通知,根据反馈结果,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其财产线索,且表示***在外打工。
四、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五、鉴于目前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创鹏公司也未能提供其财产线索,其于2021年1月20日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能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苏0116民初171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的时效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夏 雨
审判员 沈 力
审判员 田水宝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