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323民初4314号
原告:***,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住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思葆,泗阳县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泗阳锦程置业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2132307107519XX,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运河大道文苑雅居****、20#、21#商铺。
法定代表人:邱成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立中,该公司综合部经理。
被告:江苏创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20116135719282G,,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东沟街道
法定代表人:王晓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家平,南京市玄武区天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56年12月29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土钍,男,1951年11月29日出生,住浙江省诸暨市。
原告***与被告泗阳锦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程公司)、江苏创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鹏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思葆,被告锦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立中,被告创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家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土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8439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原告经张某介绍至被告承建的泗阳文锦苑项目,该项目由被告锦程公司开发,被告创鹏公司将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张某,张某与被告***签订承揽合同。后张某介绍原告至泗阳文锦苑项目施工,原告召集木工工人负责木工立模。原告总共施工的工程款为3171446.29元,扣除原告已经领取的1387048元,被告尚欠工程款为178439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锦程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告与创鹏公司之间签订合同,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现工程款未结束,没有结清工程款。
被告创鹏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自认工程由张某分包给原告,应由张某承担责任,并非被告创鹏公司,张某与创鹏公司之间没有法律关系。即使原告能够举证证明原告与张某之间存在法律关系,被告创鹏公司仅在欠付***款项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欠付原告劳务费或者承揽费。
被告***辩称,1、***不是适格原告。原告诉称木工立模包工包料都是原告个人投资施工,未举证证明,项目经理戚欢明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明细,未载明工程量作业系原告承揽。另外原告提供的承揽合同,可以证明涉案工程的木工作业是由案外人张某承揽。2、原告诉称的9幢楼木工作业报酬全部结清。2019年4月3日对木工作业报酬结算清楚,原告签字确认。2019年4月17日,被告与张某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应付报酬2108531元,已支付1578531元,尚欠530000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锦程公司将泗阳县文锦苑项目发包给被告创鹏公司施工,被告***挂靠被告创鹏公司施工。2018年8月1日,被告***与案外人张某签订《承揽合同》,约定泗阳文锦苑一期工程土建工程中1#、2#、3#楼木工作业由张某承揽完成,双方对报酬计算、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以张某木工班组长身份申请农民工工资发放。2019年4月3日,被告***与张某就文锦苑木工班组工程款进行结算,结算的价款为2108531元,被告***、张某、原告***在结账单上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将案涉工程木工作业交由案外人张某完成,被告***与张某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如果存在工程款未付清,应由案外人张某主张权利。原告***诉状中主张经张某介绍进行木工作业,庭审中主张张某将木工工程转包给原告,前后陈述矛盾,且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其依据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主张权利,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860元,减半收取计1043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瑶瑶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青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