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创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4314某某与泗阳锦程置业有限公司、江苏创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323民初4314号
原告:***,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住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思葆,泗阳县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泗阳锦程置业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2132307107519XX,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运河大道文苑雅居****、20#、21#商铺。
法定代表人:邱成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立中,该公司综合部经理。
被告:江苏创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20116135719282G,,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东沟街道
法定代表人:王晓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家平,南京市玄武区天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56年12月29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土钍,男,1951年11月29日出生,住浙江省诸暨市。
原告***与被告泗阳锦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程公司)、江苏创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鹏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思葆,被告锦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立中,被告创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家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土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8439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原告经张某介绍至被告承建的泗阳文锦苑项目,该项目由被告锦程公司开发,被告创鹏公司将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张某,张某与被告***签订承揽合同。后张某介绍原告至泗阳文锦苑项目施工,原告召集木工工人负责木工立模。原告总共施工的工程款为3171446.29元,扣除原告已经领取的1387048元,被告尚欠工程款为178439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锦程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告与创鹏公司之间签订合同,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现工程款未结束,没有结清工程款。
被告创鹏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自认工程由张某分包给原告,应由张某承担责任,并非被告创鹏公司,张某与创鹏公司之间没有法律关系。即使原告能够举证证明原告与张某之间存在法律关系,被告创鹏公司仅在欠付***款项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欠付原告劳务费或者承揽费。
被告***辩称,1、***不是适格原告。原告诉称木工立模包工包料都是原告个人投资施工,未举证证明,项目经理戚欢明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明细,未载明工程量作业系原告承揽。另外原告提供的承揽合同,可以证明涉案工程的木工作业是由案外人张某承揽。2、原告诉称的9幢楼木工作业报酬全部结清。2019年4月3日对木工作业报酬结算清楚,原告签字确认。2019年4月17日,被告与张某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应付报酬2108531元,已支付1578531元,尚欠530000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锦程公司将泗阳县文锦苑项目发包给被告创鹏公司施工,被告***挂靠被告创鹏公司施工。2018年8月1日,被告***与案外人张某签订《承揽合同》,约定泗阳文锦苑一期工程土建工程中1#、2#、3#楼木工作业由张某承揽完成,双方对报酬计算、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以张某木工班组长身份申请农民工工资发放。2019年4月3日,被告***与张某就文锦苑木工班组工程款进行结算,结算的价款为2108531元,被告***、张某、原告***在结账单上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将案涉工程木工作业交由案外人张某完成,被告***与张某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如果存在工程款未付清,应由案外人张某主张权利。原告***诉状中主张经张某介绍进行木工作业,庭审中主张张某将木工工程转包给原告,前后陈述矛盾,且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其依据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主张权利,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860元,减半收取计1043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瑶瑶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青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