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创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4504某某与泗阳锦程置业有限公司、江苏创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3民终45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龙,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泗阳锦程置业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2132307107519XX,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运河大道文苑雅居****、20#、21#商铺。
法定代表人:邱成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自兰,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创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20116135719282G,,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东沟街道
法定代表人:王晓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6年12月29日出生,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土钍,男,1951年11月29日出生,住浙江省诸暨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泗阳锦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程公司)、江苏创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鹏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20)苏1323民初43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泗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锦程公司将泗阳县文锦苑项目发包给创鹏公司,***挂靠创鹏公司施工,***又将木工立模项目交给***施工。施工过程中,***领取创鹏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387048元,但剩余款项未付,发生争议。因锦程公司、创鹏公司、***与案外人张某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应以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动力、收取工程款、工程结算的个人合伙、包工头等作为实际施工人。锦程公司、创鹏公司、***虽否认***系实际施工人,但提供的工程款结算单上有***签名且***与案外人张某签订的结算协议载明***系内部施工人(张某与***系分包合同关系),能够证明***是实际施工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锦程公司、创鹏公司、***支付工程款。因此,无论***与案外人张某之间是否有合同关系,都不妨碍***向其他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且***有证据证明涉案木工工程由其完成,符合起诉的条件。
被上诉人锦程公司二审辩称,其与创鹏公司签订合同,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锦程公司认为***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被上诉人创鹏公司二审辩称,其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锦程公司按照合同付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锦程公司与创鹏公司正在结算。创鹏公司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至于***的诉讼资格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上诉人***二审辩称,***未能举证证明涉案木工立模工程都是由其个人包工包料投资施工,且项目经理戚欢明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明细也未载明系由***施工,依据承揽合同,涉案木工作业是由案外人张某承揽。***主张的木工工程报酬已全部结清,并于2019年4月3日进行结算,***也签字确认。2019年4月17日,***与张某签订结算协议,应付报酬2108531元,已付1578531元,尚欠530000元。***主张其与张某是分包合同关系,与***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锦程公司、创鹏公司、***支付工程款17843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锦程公司将泗阳县文锦苑项目发包给创鹏公司施工,***挂靠创鹏公司施工。2018年8月1日,***与案外人张某签订《承揽合同》,约定泗阳文锦苑一期工程土建工程中1#、2#、3#楼木工作业由张某承揽完成,双方对报酬计算、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工程施工过程中,***以张某木工班组长身份申请农民工工资发放。2019年4月3日,***与张某就文锦苑木工班组工程款进行结算,结算的价款为2108531元,***、张某、***在结账单上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将案涉工程木工作业交由案外人张某完成,***与张某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如果存在工程款未付清,应由案外人张某主张权利。***诉状中主张经张某介绍进行木工作业,庭审中又主张张某将木工工程转包给***,前后陈述矛盾,且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因此,***与***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其依据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主张权利,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860元,减半收取10430元,退还***。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
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以***将涉案木工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张某后,张某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施工为由,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则辩称其与***之间未签订书面协议,***应向张某主张权利。因***认可***对涉案木工作业进行了施工,且根据***二审提供的其与***共同签字确认的《文锦苑木工班组结账单》复印件,双方于2019年4月3日对***施工的总价款进行结算时案外人张某并未参与,应视为***确认的结算相对方为***。即使案外人张某事后在上述《文锦苑木工班组结账单》复印件上书写“以上价格本人认可张某2019.4.3”内容,并和***于2019年4月17日就涉案木工工程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书》,由于***本人对此均不予认可,亦无法据此认定***之前结算的相对方仍是案外人张某。因此,本院认为,***与本案诉讼标的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应当审理本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20)苏1323民初431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振环
审判员  孙 笑
审判员  殷志浩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周小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