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德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华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某某表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39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华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青岛华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娉娉,***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李沧区城市管理局,×。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李沧区城市建设局,×。 负责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青岛)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青岛华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川公司)、上诉人青岛***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市李沧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李沧管理局)、被上诉人青岛市李沧区城市建设局(以下简称李沧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3民初1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诉讼过程中,作为被告主体的李沧生态商住区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李沧生态办)被撤销,一审法院依法追加青岛市李沧区城市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李沧建管局)为被告参加诉讼。 二审诉讼期间,李沧管理局参加诉讼,并称李沧建管局于2019年3月1日之前分成两个单位,即李沧管理局、李沧建设局,两单位独立办公,已经展开工作。根据政府职能划分,李沧建管局在本案中的权利义务由李沧管理局承接。为此,本院又追加李沧建设局为被上诉人参加本案二审诉讼。 华川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工程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5年期以上贷款年利息率4.9%计),直至工程款全部偿清为止。(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利息损失的连带责任。(三)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以上事实错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在性质上属于法定孳息,与工程价款具有附随性,是上诉人履行建设工程义务后应得的利益,也是被告拖欠工程价款应当支付的对价。虽然在分包合同中第26.1(1)约定“因发包人原因,承包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及拖欠工程款利息。”该约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被上诉人华德公司在与上诉人签订合同之前、签订过程中和签订之后都未向上诉人披露该工程未取得工程建设用地许可和规划许可,直至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得知此情况。工程已交付使用7年5个月仍不予进行结算,给上诉人造成利益损失,因此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利息,以赔偿上诉人损失。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拖欠工程价款期间的利息。 华德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华德公司不应承担利息损失。 李沧管理局辩称:一审法院对该利息事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沧管理局不应承担利息损失。 李沧建设局辩称:一审法院对该利息事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沧建设局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华德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3民初146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五项;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李沧建管局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该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依法判令上诉人华德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沧建管局连带向被上诉人华川公司支付鉴定费21606.31元;4、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李沧建管局自行承担鉴定费53700元:5、依法判令上诉人华德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沧建管局连带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8563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华川公司与李沧建管局不存在合同关系,其要求李沧建管局对华德公司所欠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属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本案中,案涉建设工程系政府财政项目,应当通过招投标程序发包。而被上诉人李沧建管局未经招投标程序即与上诉人华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行为属违法发包,总包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2、总包合同通用条款中第11条约定,案涉工程非经发包人同意,不得将工程任何部分擅自分包。结合《合同法》相关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上诉人华德公司与被上诉人华川公司分包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华川公司系本案实际施工人身份。3、一审中已查明,被上诉人李沧建管局尚欠上诉人华德公司工程款若干。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被上诉人李沧建管局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上诉人华川公司承担责任。二、原审法院判决,“被告***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青岛市李沧区城市建设管理局鉴定费53700元”,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沧建管局申请对编号033号《工程业务联系单》、018号和022号《工程签证单》中“李沧生态商住区建设办公室”公章及编号007、024、03卜033的《工程业务联系单》和所有《工程签证单》中“***”签名进行鉴定,并为此支出鉴定费53700元。虽经鉴定该公章与备案公章非同一枚,签名也非***本人书写,但被上诉人李沧建管局提供的证人**(总监理工程师)当庭证明上述争议《工程签证单》及《工程业务联系单》内容均实际发生。**所在单位受李沧建管局的委托担任监理,且其本人系派驻施工现场负责的总监理工程师,故一审法院判决对上述《工程签证单》及《工程业务联系单》予以确认,并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此,李沧建管局在明知该宗材料均为客观事实的前提下滥用申请鉴定权利,恶意歪曲事实,逃避法律责任,干扰诉讼程序正常进行,其应自行承担因此支出的鉴定费用。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因此不服原审判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恳请贵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华川公司辩称:应由华德公司承担向华川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在华德公司无法支付的情况下,李沧管理局、李沧建设局应承担连带责任。 李沧管理局辩称:一、原审法院判决李沧管理局未承担涉案工程价款的民事责任事实,其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依法维持原判决,判决驳回华德公司的上诉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可知,华德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仅约束华德公司双方,李沧管理局与华川建筑不存在合同关系,且建设工程案件审理中,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才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在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并未查明李沧管理局欠付华德公司工程款具体数额,故李沧管理局不应在本案对华川建筑承担相应责任,李沧管理局与华德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纠纷,应另案处理。二、本案中,华川公司申请鉴定费用21606.31元应由华德公司自行承担。根据本答辩状第一项论述,本案未判决李沧管理局承担涉案工程价款的民事责任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李沧管理局在未承担民事责任前提下,不应承担此项鉴定费用,该鉴定费用应由承担民事责任主体华德公司承担。三、原审法院判决华德公司承担鉴定费53700元,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方签章是对另一方在事实及法律上的认可,也是权利义务承担的法律依据,华德公司提交若干《工程业务联系单》、《工程签证单》,并称签章均为真实性的,而李沧管理局对其中大部分**及‘***’签字不予认可,认为是伪造的,从而李沧管理局与华德公司对签章的真实性产生争议,故根据法律规定,李沧管理局从中挑取部分进行鉴定。本鉴定鉴定的是签章的真实性与否,双方应根据签章鉴定结果的真实性与否,承担不利的后果。经鉴定,鉴定的签章均为假章、假签字,故华德公司应承担53700元鉴定费。四、原审法院判决‘华德公司承担受理费18563元’,适用法律正确,且连带承担诉讼费用无法律依据。根据本答辩状第‘一’项论述,本案未判决李沧管理局承担涉案工程价款的民事责任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李沧管理局在未承担民事责任前提下,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李沧管理局不应承担案件受理费,华德公司是否承担受理费,应根据胜败诉比例承担案件受理费,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可知,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故李沧管理局不应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18563元,更无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李沧管理局不承担涉案工程价款的民事责任、两项鉴定费及一项案件受理费,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华德公司的上诉请求。 李沧建设局辩称:李沧建设局没有市政设施建设养护职能,非合同相对方,非工程参与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华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德公司支付其尚欠的工程款1441475.63元;2、判令华德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工程款利息406135.76元(2011年6月1日至2017年4月5日共计5年9个月的损失,按5年以上贷款基准年利率4.9%计406135.76元);3、李沧建管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华德公司和李沧建管局负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华德公司支付其尚欠的工程款1929089.14元,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华德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工程款利息543520.86元(2011年6月1日至2017年4月5日共计5年9个月的损失,按5年以上贷款基准年利率4.9%计)。后又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的数额为1687492.434元,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华德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工程款利息578809.905元(2011年7月至今,按5年以上贷款基准年利率4.9%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0年7月6日,李沧生态办(发包方)与华德公司(承包方)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总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上苑路供水加压站项目,工程地点位于青岛市李沧区,工程规模及结构特征为给水泵房、管理用房土建、装饰、电气安装、加压站工艺总平面(包含设备、厂区雨污水布置)及厂区环境设计内容,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加压泵房工程、管理用房工程、电气安装工程(除电业局外网工程)、厂区内给排水管道敷设,加压泵房管理用房楼地面工程、内墙抹灰工程、外墙工程、门窗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室外工艺给排水,变配电设备机泵安装,园林绿化等。资金来源为财政拨款。开工日期为2010年7月7日(暂定),实际开工时间以招标单位书面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为2010年11月6日。合同总价11573421.65元,项目综合单价或费率详见承包人的投标报价书(招标工程)。确定合同价款的方式为固定单价合同(单价一次性包死,工程量按实结算)。补充协议约定,关于工程签证,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变更、工程量调整等情况时,承包方及时作出变更工程预算,报监理方进行初步审核签字**后报发包方,发包方同意后方可施工。资金拨付办法为,工程开工后,拨至中标造价的20%,工程进度达50%,拨至中标造价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拨至中标造价的75%,竣工决算经依法审计后,拨至审定工程造价的85%,余款待工程保质期满无质量问题后拨付。该事实有李沧建管局提交的《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及当事人**一致的笔录在案为凭。 2010年11月23日,华德公司(承包人)与华川公司(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一份,华德公司将上苑路加压站泵房、管理用房土建及装修、围墙及场内平整工程分包给华川公司施工。工程范围包括:加压站泵房、管理用房、附房的地基开挖,房屋砌筑,屋面防水,楼地面、门窗、内外墙等装饰,照明、卫生器具、室内上下水等招标文件中所列的建筑、安装、装饰、围墙及场内平整等清单项所列工程内容。合同价款4270537.94元(暂定),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90天。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三条第19.2约定,合同价款采用(1)种方式确定,即采用固定价格的,合同价款包括的风险范围:执行总承包合同条款。承包人向分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量:执行总承包合同条款。第21.2约定,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承包方在收到发包方支付的该工程工程款后扣除6%的协调费(不含税),余款一周内同比例全部支付给分包方,承包方与分包方的工程款支付与结算服从于承包方与发包方的合同工程款支付与结算方式。合同第26.1(1)约定,因发包方原因,承包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及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合同附表载明,管理用房投标报价1340112.59元,加压泵房投标报价1966821.3元,附房投标报价851053.72元,围墙112550.33元,合计4270537.94元。该事实有华川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及当事人**一致的笔录在案为凭。 合同签订后,华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但已于2011年第三季度交付使用,工程款尚未结算。华德公司共支付华川公司工程款3480946元。该事实有华德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13份(总数额为3307939.4元)及当事人**一致的笔录在案为凭。李沧建管局和华德公司一致确认,原李沧生态办向华德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比例为66%左右。 2017年6月12日,青岛市李沧区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关于撤销李沧生态办的通知,同意撤销李沧生态办,其承担的职能全部划入区城市建设管理局。该事实有华川公司提交的关于撤销李沧办的通知一份及当事人**一致的笔录在案为凭。 一审法院认定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如下: 1、华川公司主张,分包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管理用房、加压泵房、附房、围墙)应当按照合同暂定价4270537.94元进行结算。华德公司表示同意。李沧建管局不同意。 本案系华川公司就其与华德公司约定的工程范围索要工程款的纠纷,分包合同双方均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暂定价4270537.94元进行结算,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该价格对李沧建管局不具有约束力。 2、华川公司主张,其公司除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对管理用房、加压泵房、附房、围墙进行施工外,还按照施工图纸对室外道路、室外给排水工程(该部分华川公司与华德公司没有书面约定)进行了施工。 华德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不认可华川公司对室外道路和室外给排水进行施工,后提交书面答复意见,认可园区内室外道路及室外给排水系华川公司施工,但称给水管道系华德公司供材,且称总包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均是其公司自行施工。 李沧建管局称不清楚华川公司是否对室外道路、室外给排水进行施工。 因华德公司系上苑路加压站工程的总承包方,其认可华川公司除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对管理用房、加压泵房、附房、围墙进行施工外,还对室外道路、室外给排水工程进行了施工。一审法院对华川公司主张的上述施工内容予以认定。 3、华川公司主张,其按照施工图纸对管理用房、加压泵房、附房、围墙等分包合同约定的项目以及室外道路、室外给排水管道进行施工,但施工图纸之外,发生签证和变更漏项,签证部分工程价款为487858.48元,变更漏项部分工程价款为185189.56元。提交工程签证单复印件20份、工程业务联系单复印件(原件均在华德公司处)31份予以证明。 华德公司对工程业务联系单和工程签证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华川公司主张的签证金额不予认可,称因涉案工程是政府项目,政府在总包合同中以及在分包合同中都明确约定以政府审计、结算为准。 李沧建管局对编号007、024、031-033的工程业务联系单和所有20份工程签证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25份工程业务联系单中***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25张证据中没有单位公章,是无效的,对工程价款不予认可。并申请对编号007、024、031-033工程业务联系单和所有20份工程签证单中“***”三字是否***本人所签进行鉴定。后暂时撤回申请,先申请对其中033号工程业务联系单、018号和022号工程签证单中“李沧生态商住区建设办公室”公章真伪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2018]文痕鉴字第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三份证据中“李沧生态商住区建设办公室”印文均与备案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李沧建管局为此支出鉴定费19900元。李沧建管局随后申请对编号007、024、031-033的工程业务联系单和所有20份工程签证单中“***”三字是否***本人所签进行鉴定,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2018]**字第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上述单据中“***”签名均不是***书写。因华德公司未向鉴定机构提交031号工程业务联系单,该所未对该单据中“***”签名进行鉴定。李沧建管局为此支出鉴定费33800元。 华川公司对上述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所有工程签证单和工程业务联系单其都是从华德公司处取得复印件,且华德公司是认可的,其已按照单据中所载明的项目、内容及工程量进行了施工,可进行现场查验。 华德公司对上述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上述工程签证单和工程业务联系单包括验收材料等均是李沧生态办所盖,李沧生态办除作为比对样本的备案公章外,应还存在其他公章,监理、设计方也在上述材料中签字**,华川公司也已施工完毕。华德公司提交带有“李沧生态商住区建设办公室”印文《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技术文件资料审查表》、《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等资料,称上述资料李沧生态办公章与涉案工程业务联系单和工程签证单所***一致,可以将上述材料作为检材一并鉴定。后华德公司申请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2018]**字第73号司法鉴定程序中调取的资料作为比对检材对033号工程业务联系单和018、022号工程签证单中“李沧生态商住区建设办公室”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最终撤回鉴定申请。 李沧建管局对上述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称对于工程量的确认应当以李沧生态办签字确认的工程业务联系单或工程签证单为准。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2018]文痕鉴字第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033号工程业务联系单、018号和022号工程签证单中“李沧生态商住区建设办公室”印文均与备案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李沧生态办仅有一枚备案公章,该鉴定报告的鉴定结果可以推定其他工程业务联系单和工程签证单中“李沧生态商住区建设办公室”印文也非备案公章盖印。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2018]**字第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007、024、031-033六份工程业务联系单和所有20份工程签证单中“***”签名均不是***书写,上述材料不能作为认定工程量的依据。 涉案工程监理单位青岛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总监理工程师**称,工程签证单001-007、009-015、022和工程业务联系单16-21、24上的监理签章处公章是其单位公章,监理工程师的签字亦是真实的,内容也是实际发生的。签证单001是现场状况与设计不一致导致的工程量增加,但需要结合施工图纸对工程量进行测算。签证单002只是对停工时间进行确认,具体人数和每人的费用以合同约定为依据。签证单003、004情况属实,包含三部分工程量的增加,一是大开挖,二是不符合回填要求的土外运,三是回填符合要求的土,三部分工程量都需要根据施工图纸进行测算。签证单005根据设计调整凿洞口情况属实,该部分工程量不需要结合图纸进行计算。签证单006奠基石情况属实,不需要结合图纸进行计算工程量。签证007现场发生的情况属实。签证009情况属实,需要结合施工图纸计算工程量。签证010拆除地面情况属实,没有施工图纸,根据签证图示可以计算出工程量。签证011情况属实,与施工图纸无关,根据签证图示可以计算出工程量。签证012情况属实,属于施工图纸之外增加的内容,根据签证图示可以计算出工程量。签证013情况属实,是图纸外增加的管道,根据签证图示可以计算出工程量。签证014围墙施工情况属实,根据现场情况调整,需要结合施工图纸测算增加的工程量。签证015情况属实,施工图纸外增加的内容,可以根据签证测算出工程量。签证022情况属实,施工图纸变更的内容,需要结合施工图纸进行测算变更工程量。联系单016内容很清楚,图纸外增加内容,需结合图纸测算增加的工程量。联系单017图纸外增加内容,需结合图纸测算增加的工程量。联系单018变更情况属实,两个门,工程量按图纸计算,差价部分需要建设单位重新批价后确定。联系单019变形缝和防护网施工情况属实,工程量按图纸计算,单价需建设单位审批。联系单020变更情况属实,工程量按图纸计算,调整后的塑钢门需重新批价。联系单021变更情况属实,工程量按图纸计算,调整后的塑钢窗需重新批价。联系单024拆除情况属实,工程数量很明确,可以独立计算工程量。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经鉴定,华川公司提交的工程签证单007、024、031-033的工程业务联系单和001-007、009-022工程签证单(鉴定过程中系华德公司提交原件)中***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033号工程业务联系单、018号和022号工程签证单中“李沧生态商住区建设办公室”印文均与备案印文亦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但**为工程监理单位青岛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派驻施工现场负责的总监理工程师,且工程签证单006、012、013、022等单据中所载的非隐蔽工程均可现场查看,故对工程签证单001-007、009-015、022和工程业务联系单016-021、024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庭审过程中,华川公司自认其提交的其他工程签证单和工程业务联系单非其施工,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4、华川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到青岛市公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调取涉案工程施工图纸并申请对室外道路、室外给排水、签证和变更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青岛习远房地产土地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8日出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载明:室外道路工程鉴定造价为446770.13元,室外雨污水工程鉴定造价为280437.25元,签证及漏项变更鉴定造价为500593.44元,扣减社会保障费29473.19元,合计造价为1198327.63元。 华川公司对上述司法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报告中的社会保障费29473.19元不应扣减,社会保障费属于造价项目中的规费内容,由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施工***时向政府主管部门缴纳,社会保障费包含在工程造价中,社会保障费已经由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时缴纳的,结算时应扣除,办理完毕结算后,由施工单位直接向社会保障费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如果建设单位未向相关主管部门缴纳,则在结算中不能扣除,涉案工程因建设单位未办理施工***,即李沧生态办未缴纳社会保障费,因此不应扣除。 华德公司对上述司法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工程签证单003与图纸工程量有重合部分,鉴定机构应明确是否已扣除合同内的工程量。 李沧建管局对上述司法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内容有异议。(1)因鉴定依据工程签证单、工程业务联系单等材料中存在非***本人签字、非李沧生态办公章等,故部分工程量的确定依据违法,即使***本人签字的单据,但没有公章,没有交付,更未竣工验收审计,李沧建管局对该部分工程量和工程价款不予认可。(2)鉴定报告中没有工程业务联系单和工程签证单的工程,未交付李沧建管局,而是直接交付海润集团,该部分工程未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建设,施工方私自建设,李沧建管局对该部分工程量和工程价款亦不予认可。(3)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亦更未进行审计,所涉工程总价及工程价款存在变动,并未确定,不应直接适用招标控制报价及市场价款,如需鉴定,李沧建管局会适时提出鉴定申请。(4)鉴定报告无扣除社会保障费的鉴定依据,其扣减费过低。(5)该鉴定未扣除质量保证金。 各方当事人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且鉴定机构结合施工图纸等对工程签证单和工程业务联系单载明的工程量进行了计算,一审法院对鉴定报告予以采信。对鉴定报告认定的室外道路工程鉴定造价为446770.13元,室外雨污水工程鉴定造价为280437.25元,签证及漏项变更鉴定造价为500593.44元,予以认定。因李沧建管局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按规定向有关部门缴纳社会保障费,因此,结算时社会保障费29473.19元不应扣减。 5、华川公司主张,其于2014年1月17日将涉案工程的工程结算书电子版通过电子邮箱向华德公司发送。提交邮件截屏打印件一份予以证明。 华德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该证据不足以说明华川公司提交了符合约定的结算资料,不能证明华川公司所实际施工的金额,但后称华川公司向其交付了结算资料,但李沧生态办一直拒收。李沧建管局对该邮件截屏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称华德公司未向其交付结算资料。 一审法院认为,华德公司与华川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华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围墙、管理用房、泵房、附房以及室外道路、室外给排水的施工,且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华德公司应当依约向华川公司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价款的数额。分包合同内工程价款,华川公司主张按照其与华德公司分包合同约定的暂定价4270537.94元进行结算,华德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合同外增加的室外道路、室外雨污水、签证及漏项变更的工程价款,青岛习远房地产土地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载明室外道路工程鉴定造价为446770.13元,室外雨污水工程鉴定造价为280437.25元,签证及漏项变更鉴定造价为500593.44元。合同内工程价款与鉴定工程价款总计5498338.76元,扣除约定的6%管理费,即329900.33元,及已付工程款3480946元,华德公司应向华川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是1687492.43元。关于利息。华川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自2011年6月1日起至今按年利率4.9%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华川公司与华德公司分包合同的工程款数额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始确定,因此,华川公司主张工程款自2011年6月1日至今的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华川公司主张李沧建管局对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华川公司与李沧建管局不存在合同关系,其要求李沧建管局对华德公司所欠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判决:一、华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华川公司工程款1687492.43元;二、华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华川公司鉴定费21606.31元;三、华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沧建管局鉴定费53700元(33800元+19900元);四、驳回华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华川公司对李沧建管局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30元,由华川公司负担6367元,华德公司负担18563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另查明: 李沧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了中共青岛市李沧区委办公室李沧办字[2019]28号、29号两份文件复印件以及情况说明。李沧建设局向本院提交了中共青岛市李沧区委办公室李沧办字[2019]29号文件复印件(复印件上加盖李沧建设局公章)以及2019年1月8日中共青岛市办公厅青厅字[2019]3号文件复印件。中共青岛市办公厅青厅字[2019]3号文件的题目是“中共青岛市委办公厅、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李沧区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其中载明“9、组建区城市管理局。将区城市建设管理局的城市管理等职责整合,组建区城市管理局,作为区政府工作部门。10、组建城市建设局。将区城市建设管理局的城市建设职责,区人民防空办公室的职责整合,组建区城市建设局,作为区政府工作部门,保留区人民防空办公室牌子。不再保留区城市建设管理局、单设的区人民防空办公室。”李沧管理局认为,涉案工程的权利义务由青岛市李沧区城市管理局承担。李沧建设局认为其2019年3月新组建成立,非由李沧建管局分立而来,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责任。经对上述文件质证,华川公司辩称对真实性无异议,李沧建设局、李沧管理局对华德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华德公司辩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情况说明记载的内容有异议。李沧管理局不能通过一份说明的形式排除李沧建设局应当承担的责任,原李沧建管局经分立为李沧管理局和李沧建设局,李沧管理局、李沧建设局应当同时承担本案责任。 李沧管理局、李沧建设局提交的上述政府文件,华德公司、华川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华德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是否招投标,以及华川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和建设工程规划***问题。二审时华德公司称:该工程不仅没有取得上述两证,更没有办理相关报建手续,系三无工程。李沧管理局称:涉案工程未取得规划许可,是否取得其他证件手续记不清了。李沧建设局称不知情。为此,本院限李沧管理局、李沧建设局5日内(即2019年8月19日前)提交涉案工程必须具备的相关手续文件。后李沧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从其单位二楼档案馆调取的下列证据: 证据一上苑路招标资料(包含招标公告、施工招标文件、现场签到表、开标会议记录、评估报告、定标报告、华德公司中标公示等),证明本案涉案工程已进行招投标,招标公告为青招(G2010)第221号。其中有上诉人华德公司、青岛市益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兴水实业有限公司进行投标,由上诉人华德公司中标;证明在供水加压站—施工招标文件中载明立项文件—青发改投字(2008)653号、规划***号—选字第370200200904001号、资金来源财政拨款,该证明涉案工程在前期已取得相关部门批准进行建设,故该工程合法。证据二招标控制价资料一宗及证据三工程量清单一宗。证明原生态办针对涉案项目已通过合法招投标;原生态办与华德公司签订了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总工程款为华德公司中标价款,该总工程款为暂定价款,该合同25.2确定合同价款方式为固定单价合同(单价一次性包死,工程量按实结算),故涉案工程除应依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进行支付工程款,还应依据招标控制单价、华德公司中标固定单价、原生态办依法确认华德公司施工工程量的相关凭证进行计算工程总价款,又因涉案工程未进行审计,在一审中华德公司也未提交原生态办确认总工程量的相关凭证,所以无法确认涉案工程总工程款的具体数额,该案应另行审理;原生态办与华德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固定单价,华德公司与华川公司其另行约定,在一审委托的鉴定中,部分单价高于招标控制单价,故该鉴定工程价款与被上诉人无关。 经本院质证,华川公司辩称:对证据一上苑路招标资料的真实性需要核实,在一审中法院要求李沧区城市管理局提供建设用地许可、规划许可,李沧区城市管理局均未提供,因此招标程序我方认为不合法。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认可。在一审过程中我方申请鉴定,对方表示其对鉴定保留权利,但至今未提出鉴定,其根本目的就是为了拖延时间,不支付工程款。招标控制价是控制投标总价,而不是单价。华德公司辩称:对证据一原件部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019年8月13日庭审中法庭指令李沧区城市管理局和李沧区城市建设局在5日内答复并提交原件,逾期承担不利后果,而本次庭审李沧区城市管理局提交的证据已经超过了该指定时间。规划***号—选字第370200200904001号在该宗资料中没有记载,证书也没有记载,立项文件也没有记载。请求李沧区城市管理局提交华德公司投标文件,以证实邀标和投标所设条件前后一致并相互印证。该份资料均系李沧区城市管理局内部资料,涉及施工人的签字表等均系复印件,所以该资料并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经过了招投标合法程序。对证据二中**的真实性认可,对没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系管理局内部管理事项,华德公司具体并不知情。招标控制价是控制投标总价,而不是单价。对证据三**部分的真实性认可,没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签订合同时李沧区城市管理局单方作出的工程量明细,既然合同约定了结算方式为固定单价,那么应当按照该工程的实际工程量予以结算,所以该份证据不能达到李沧区城市管理局的证明目的。李沧区建设局表示,对证据一、二、三的合法性、真实性、证明事项均无异议。另外,李沧区管理局表示,华德公司的投标资料未找到,无法提供。李沧区建设局则表示其单位不存放该材料,无法提供该资料。 关于合同效力。华川公司称:华川公司与华德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因为华川公司并未取得建设工程的相关资质,但是华川公司已按照与华德公司的合同完成了所有工作内容及签证单的所有工作内容。华德公司与生态办的合同是否有效需要向华德公司求证。华德公司称:华德公司与李沧生态办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本案中的总包合同无效。1、涉案工程系政府财政项目,应当通过招投标程序发包,但该工程未经招投标程序,属于违法发包。2、该工程至今尚未取得相关的规划手续,属三无工程。依据司法解释一、司法解释二,该种情况合同均应归于无效。华德公司与华川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本案的分包合同无效,该合同第十一条规定非经发包人同意不得将工程的任何部分擅自分包,本案合同未经发包人同意,同时华川公司因无施工资质,因此该分包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李沧区管理局称:华川公司与华德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生态办与华德公司签订的合同有效,因涉案工程进行招投标,规划许可、建设用地许可与签订合同无关。李沧区建设局同意李沧区管理局意见。李沧管理局还称:一审已经说明,涉案工程未取得规划许可。涉案工程必备的规划***、建设用地规划***等手续资料均未调取到,到青岛市城乡建设档案馆、青岛市规划局也均未调取到。李沧建设局称其单位不存放涉案项目档案。 另查明,华德公司在一审时称,涉案工程进行了依法投标程序,华德公司中标。***向一审法院反映称,涉案工程2011年建完后马上投入了使用。 本院认为,根据李沧管理局、李沧建设局向本院提交的中共青岛市李沧区委办公室李沧办字[2019]28号、29号文件以及中共青岛市办公厅青厅字[2019]3号文件,李沧管理局和李沧建设局是由原李沧建管局分立而来,故李沧管理局、李沧建设局应承接原李沧建管局在本案中的权利义务。 根据李沧管理局二审提交证据中的招标公告、评标报告、定标报告、中标公示等相关招标资料,以及李沧生态办与华德公司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本合同文件包括中标通知书、投标文件”的事实,华德公司一审**“涉案工程进行了依法投标程序,华德公司中标”的事实,华德公司、华川公司认为涉案工程招投标程序不合法的证据不足。李沧管理局、李沧建设局未能提交涉案工程建设用地规划***以及建设工程规划***,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李沧生态办与华德公司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另由于上述《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非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专业分包”,且华川公司、华德公司均承认华川公司未取得建设工程的相关资质,本案四方当事人也一致认为华川公司与华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无效,故本院认定该专业分包合同无效。 虽然华川公司与华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22.2约定“。承包方与分包方的工程款支付与结算服从于承包方与发包方的工程款支付与结算方式”。第26.1(1)项约定“因发包方原因,承包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及拖欠工程款利息”。本院认为,华川公司已向华德公司提交了分包合同的结算资料,涉案工程2011年交付使用至今多年,华德公司与李沧管理局、李沧建设局或其前身竟然未完成竣工验收及结算程序,这不是华川公司的原因造成的。在华德公司与李沧生态办签订的《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工程款支付等问题存在争议情况下,华德公司无证据证明其穷尽一切合法措施(例如诉讼)向发包方主张权利,应认定华德公司怠于要求发包人履行付款义务。李沧管理局、李沧建设局或其前身欠付华德公司工程款的原因,未经案外诉讼或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不能必然认定是“发包方原因”,也不能排除承包人违约情况。由于发包人李沧生态办不是华川公司与华德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的签约主体,分包合同无法约束发包人,这种背靠背式的约定,对分包人华川公司来说显然不公平。且华德公司与华川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因此,华德公司以其与华川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22.2及第26.1(1)项约定为由,认为不应向华川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八条规定,华德公司应当向华川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考虑到涉案工程的交付时间为2011年第三季度,本院酌情认定剩余工程款利息自2011年第四季度即自2011年10月1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 针对华川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一审法院仅判决华德公司向华川公司支付工程款1687492.43元,没有判决华德公司支付利息,也没有判决李沧建管局承担责任。而华川公司上诉状只请求华德公司与李沧管理局、李沧建设局承担利息损失。因此,华川公司上诉请求华德公司与李沧管理局、李沧建设局连带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华德公司不是本案的原告,华川公司上诉状没有请求李沧管理局、李沧建设局与华德公司共同支付欠付的工程款。且没有证据证明李沧管理局、李沧建设局与华德公司之间完成最终结算,无法确定双方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及范围。因此,华德公司请求李沧管理局、李沧建设局对其欠付华川公司的工程款1687492.43元以及鉴定费21606.31元、两审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时,李沧建管局因对编号007、024、031-033的工程业务联系单和所有20份工程签证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申请对033号工程联系单、018号和022号工程签证单中“李沧生态商住区建设办公室”公章真伪进行鉴定,申请对编号007、024、031-033的工程业务联系单和所有20份工程签证单中“***”三字是否本人所签进行鉴定,并分别支付鉴定费19900元和33800元(合计53700元)。因鉴定结论与李沧建管局申请鉴定的目的基本一致,华德公司请求李沧管理局、李沧建设局自行承担该鉴定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川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华德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部分欠当,应予部分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3民初146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 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3民初146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上诉人青岛***表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青岛华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欠付的工程款1687492.4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0月1日至付款之日止); 四、驳回上诉人青岛华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9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417元(青岛***表工程有限公司预交20182元,青岛华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9235元),均由上诉人青岛***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蕾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晶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