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德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华德仪表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高校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9801号 原告:青岛华德仪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舞阳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娉娉,***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高校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宁夏路288号2号楼18层。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青岛高校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现住青岛市崂山区。 原告青岛华德仪表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高校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娉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华德仪表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等款项共计人民币2220651元及利息261358.29元(利息以2220651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9月16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12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控制柜等事宜签订《销售合同》,截至2016年4月7日被告共欠原告各类货款共计人民币2220651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高校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应说明合同签订的具体情况。诉请款项金额的明确发生依据;2、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送达编号为16-04-001的《往来帐项询证函》一份,该证据已由原、被告盖章认可。该函载明:截至2016年4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控制柜、水表及泵房施工款项共计人民币2220651元。 2、2018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送达编号为18-05-001的《往来帐项询证函》一份,该函载明:截至2018年5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控制柜、水表及泵房施工款项共计人民币2220651元。被告在该函中签署回复意见:“上述金额未包括欠我公司款44020元”并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庭审中原告当庭表示:同意将被告主张的44020元款项从本案涉及纠纷款项的本金中予以扣除。 3、庭审中被告认为,由于原告在诉状中明确提到有销售合同,双方款项的发生依据、权利义务都是依据合同发生的。原告应当说明合同情况,以利于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询证函在形式上有问题,被告内部都不知道该财务专用章是如何加盖的,单纯的询证函不能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原告认为,被告如***是被告公司内部事务,与原告无关。原、被告均持有本案涉及款项的合同,但在本案中均不予提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该被告给付货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可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青岛高校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青岛华德仪表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176631元; 二、青岛高校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2176631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向青岛华德仪表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上述一、二项青岛高校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青岛华德仪表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56元,由青岛华德仪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8元,由青岛高校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128元;保全费5000元,管辖异议申请费100元,由青岛高校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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