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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某某通实业有限公司、青岛某某表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2民终23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通实业有限公司(原青岛鹤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省级经济开发区蓝色新区(鹤山路以北,龙山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宁(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宁(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舞阳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通实业有限公司(原青岛鹤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表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5民初7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23年4月3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5民初746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表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表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表公司并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明细进行施工及审计结算,未安装配件等合计约23万余元,该部分费用应从***通公司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且剩余款项的付款节点尚未到达,***表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四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通过结算审计完毕后,支付结算值的95%”以及附件中关于安装施工明细的明确约定,足以证实,虽然合同约定工程款为固定总价,但***表公司应当按照附件中所附安装明细进行施工,待工程验收后,***表公司应就工程款进行审计结算。但***表公司一直未提交涉案工程结算资料,双方亦未就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且***通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六现场照片及实际安装明细,足以证实***表公司未按合同施工,因此,***表公司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不应予以支持。二、***通公司提交了多份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表公司立即维修的工作联系单,足以证实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应予维修,***表公司怠于维修,质保金不应予以返还。(一)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第二条1、2款约定,“安装工程质保期为两年,自工程取得综合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乙方将竣工档案、竣工工程全部移交给甲方并取得档案合格证的次日起算”“属于保修范围的,乙方应当在接到报修通知之日起按照本保修书第五条规定派人保修,乙方怠于维修的,甲方可委托他人维修,产生的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通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四工作联系单足以证实自2019年8月至2020年11月期间,***通公司向***表公司发送多份维修工作联系单,明确告知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予以维修,但***表公司一直怠于维修,基于此,***表公司要求返还质保金无依据。三、***表公司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水费5900元,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根据施工合同第四条三款约定,合同价款中包含水电费,因施工过程中必然产生水费,该部分水费***通公司已预先垫付,因此***表公司应予承担。综上,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错误裁判,侵害了***通公司的合法权益。 ***表工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通公司支付***表公司《锦绣华隆商业楼(钻石广场)二次供水设施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尾款256,000元及以256,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通公司支付***表公司《锦绣华隆商业楼(钻石广场)潜污泵及其控制箱供货合同》项下的工程尾款1,985.35元及以1,985.35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4月27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8日,原青岛鹤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表公司(乙方)签订《锦绣华隆商业楼(钻石广场)二次供水设施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二次供水合同》),约定:一、乙方负责锦绣华隆商业楼(钻石广场)二次供水设施采购及安装工程,具体负责采购、安装、调试、检测、验收、移交、保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验收、固定综合总价包干。二、合同工期:工程开工日期暂定2018年7月15日,完工日期暂定2018年8月14日,最终进场时间以甲方《开工报告》确定的时间为准(节假日含在工期内);工程施工工期为30日历天。乙方收到甲方《开工报告》后按甲方要求进场施工,具体工期节点按甲方、总承包单位现场指令执行。乙方应在进场前做好施工前的临时设施准备、备料、加工制作等工作。乙方需服从总承包单位的交叉作业和/或加班等施工安排,并于上述日期之前完工并经甲方、总承包单位、监理公司及质监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甲方使用,该验收仅为工程进度完工验收,工程质量验收以当地质检部门的验收合格为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以本建设项目综合验收合格为准。三、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结算,总价为840,000元,工程量计算规则,严格按照招标图纸中的设计内容进行分部分项计量,依据经甲方、监理方、乙方三方认可的竣工图纸进行结算计量。除设计变更外,总价包干不再调整,不再计取任何其他费用。四、工程款支付,合同签订后七日内预付合同价款的10%作为订货款,分批次供货,每批次或到工地现场经甲方、监理方、总包方、乙方四方共同验收合同签字**并办理完验货事宜后,十日内付到本批次工程款的80%。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备案并通过结算审计完毕后,支付至结算值的95%。待质保期满二年后15个工作日内,移交保修期间的检查、验收等数据资料,乙方提供的货物质量与维修无任何质量缺陷并扣除保修期间如乙方不配合维修所发生的费用及违约金后,经甲方指定的物业公司确认**后,无息付清全部余款。甲方指定的物业公司无故拖延时间不予确认的视为甲方违约。***通公司已经向***表公司支付工程款584,000元。***表公司主张其完工时间为2018年12月10日。***通公司称双方未进行结算,剩余款项未达到付款节点,且***表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安装,应当扣除未安装部分费用。在***通公司诉***表公司建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2022)鲁0215民初7465号],***通公司主张***表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进行赔偿。***表公司提交青岛新闻网2019年6月24日截图一份,新闻报道标题为“居然之家即墨店2019年6月22***开业”的新闻报告。***通公司对该新闻报道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居然之家即墨店使用的房产为涉案的锦绣华隆商业楼(钻石广场)。 一审法院认为,***表公司与***通公司之间签订的《二次供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青岛新闻网报道“居然之家即墨店2019年6月22***开业”,足以证明***表公司已经向***通公司交付涉案工程,且***通公司已经占有使用包含涉案工程在内的整个工程。***表公司与***通公司签订的《二次供水合同》约定按照固定总价方式结算,总价为840,000元,除设计变更外,总价包干不再调整,不再计取任何其他费用。***通公司辩称***表公司尚有多处配件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安装,***通公司未能举证设计有变更,在涉案工程项目已经交付使用的情况下,***通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向***表公司支付工程款。***表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完工时间,一审法院酌定以2019年6月22日作为双方质保期的起算时间。《二次供水合同》第五条第3、4款约定“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备案并通过结算审计完毕后,支付至结算值的95%。待质保期满二年后15个工作日内,移交保修期间的检查、验收等数据资料,乙方提供的货物质量与维修无任何质量缺陷并扣除保修期间如乙方不配合维修所发生的费用及违约金后,经甲方指定的物业公司确认**后,无息付清全部余款。甲方指定的物业公司无故拖延时间不予确认的视为甲方违约。”双方虽未进行竣工验收,但是***通公司已经使用涉案工程,因此双方的质保期至2021年6月22日已经届满,***通公司应当自质保期届满后15个工作日内退还***表公司质保金42,000元(840,000元×5%)。因此应当支付***表公司剩余工程款256,000元及相关利息(以21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相关利息及以42,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相关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青岛***通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表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6,000元;二、青岛***通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表工程有限公司以21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及以21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三、青岛***通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表工程有限公司以42,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四、驳回青岛***表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0元,保全费2020元(青岛***表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青岛***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940元,由青岛***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表公司关于应扣除23万余元工程款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涉案《二次供水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明确约定“除设计变更外,总价包干不再调解”,且附件2中明确列明了采购及安装工程报价清单,***通公司上诉主张***表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但未举证证明施工过程中存在设计变更,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总价包干不再调整,***表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总价840,000元主张剩余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第二,根据***通公司在二审期间的诉讼主张,***通公司认可涉案设备至迟已于2019年6月22日投入使用,认可涉案设备所在整体工程已于2020年7月进行综合验收,这期间已逾一年时间,如果***表公司未按约定进行施工,***通公司应当早已发现,但***通公司依然于2020年7月对涉案工程进行综合验收,且未在验收过程中就***表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施工提出异议,应视为***表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第三,自2019年6月22日投入使用至今已近四年时间,***通公司主张的未施工部分造价占总造价比超27%,如果***表公司确未安装该部分设备,按照常理,***通公司根本无法正常使用涉案设备,但***通公司经本院释明后,依然未就涉案设备未施工完毕却依然能够实际使用的具体情况向本院作出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通公司关于***表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无法采信。另,***通公司上诉主张扣除5900元水费,但未举证证明该部分费用实际发生,***通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关于质保金问题,因***通公司已在另案中起诉要求***表公司支付因供货、施工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的修复费用、违约金、罚款及经济损失,***通公司在本案中又以质量问题要求扣除质保金,构成重复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关于***通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涉案工程至迟已于2019年6月22日投入使用,且双方履行的系总价包干合同,一审关于工程款支付时间节点的酌定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和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本院不予变更。 综上所述,上诉人***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40元,由上诉人青岛***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