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02民初592号
原告:许现有,男,196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洛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华山北路与道北六路交叉口东方光源小区38号楼6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捍朝,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现有与被告洛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现有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洛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捍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现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各原告货款38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占用期间利息(利息的计算:以38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时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计收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合作关系,因被告东方光源项目部工程施工需要,2019年1月31日从原告处购买原告自用的建筑设备用于施工,设备总价值380000元,由原告公司员工***、公司股东陈捍朝签字确认,之后被告迟迟未支付货款。2019年3月22日,双方再次确认材料数量等,同时确认被告尚未支付货款38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洛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许现有起诉要求**公司支付货款38万元没有事实根据,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许现有的诉讼请求。1、许现有诉状所称双方“系合作关系”不属实,实际情况是许现有挂靠在**公司的关联公司洛阳驰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达公司)从事东方光源小区34#-35#土建劳务工程,该涉案的建筑设备是许现有自己购买的,许现有在从事土建工程劳务的过程中因管理不善造成无法支付相关劳务等费用,2019年1月31日许现有与**公司公司的股东陈捍朝(××)协商***公司购买建筑设备总计38万元,该设备款不再支付许现有,***公司将款转至驰达公司,再由驰达公司代许现有支付第三人***的劳务费44万元(已支付20万元)及其他相关费用。许现有同意后,***公司在材料统计清单上签字;2、**公司开庭提供从2019年5月8日至2019年12月5日期间代许现有委托付款第三人(15人)共计889100元,委托付款书均由许现有签字同意后,**公司才将款代为支付第三人,证明许现有同意驰达公司代其付款的客观事实。至于38万元货款未支付第三人,因许现有未有书面的确认手续,财务手续不完善,**公司和驰达公司多次打电话给许现有,许现有均不照面补齐财务手续,造成**公司至今未将38万元代为转付款第三人。综上所述,**公司认为该建筑设备已由公司购买,许现有口头同意将货款债权38万元***公司转账至驰达公司代为支付他人,现许现有对38万元不再具有支配的权利,**公司不应再支付许现有设备款,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30日,洛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施工需要,购买许现有部分建筑设备,许现有手写《建筑设备清单》一份,设备总价值380000元,由许现有及洛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总经理陈捍朝签字确认。2019年3月22日,经双方再次确认,出具《材料统计清单》一份,载明设备名称、型号、数量、金额等内容,许现有在清单上写明:以上所有材料、设备由许现有卖给洛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方光源项目部(不含税价)款没有付,清单由许现有及洛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签字,***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方光源项目部印章。洛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向许现有支付该笔设备款。
庭审中,洛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捍朝称许现有与洛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洛阳驰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为挂靠关系,后许现有口头同意,由洛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设备款转至洛阳驰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由洛阳驰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代为支付许现有工人***,且许现有出具有委托付款书;许现有称双方并未口头约定过将该笔设备款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现***已起诉许现有讨要工资。
本院认为,被告洛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原告许现有处购买建筑设备,理应根据双方约定向许现有支付相应价款,故原告许现有要求被告洛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许现有与洛阳驰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之间账目尚未进行结算,双方争议较大,不能达成一致,该部分争议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许现有设备款38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5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8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0元,由被告洛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薛 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