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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现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民终59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华山北路与道北六路交叉口东方光源小区38号楼6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现有,男,196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 上诉人***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许现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20)豫0302民初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许现有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一般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基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关联公司驰达劳务公司承包劳务工程期间拖欠工人工资劳务费的情况下达成的协议。2019年1月31日许现有与上诉人公司的股东陈捍朝(同时也是驰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协商,由上诉人公司购买其建筑设备总计38万元,该设备款不再支付许现有,由上诉人将款转至驰达公司,再由驰达公司代被上诉人许现有支付第三人***的劳务费44万元(已支付20万元)及其他相关费用。许现有口头同意后,由上诉人公司的人才在材料统计清单上签字。因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提供证据证明驰达劳务公司不拖欠被上诉人许现有劳务费,反而代被上诉人许现有多支付出88余万元,现被上诉人一审开庭否认这一事实有悖常理。上诉人从2019年5月8日至2019年12月5日期间代被上诉人许现有委托付款第三人(15人)共计889100元,委托付款书均有被上诉人许现有签字同意后,上诉人才将款代为支付第三人。证明被上诉人许现有同意驰达公司代为其支付款的客观事实。至于双方口头认可代支付38万元货款未支付第三人,因被上诉人许现有未有书面的确认手续,财务手续不完善,造成上诉人至今未将38万元代为转付款第三人。综上所述,上诉人准备将38万元代支付第三人,现上诉人不应对同一笔38万元再重复支付被上诉人许现有。 许现有辩称:1、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判决内容客观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本案审理的是答辩人与上诉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的是答辩人与案外另一公司洛阳驰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纠纷,二者的法律关系不同,诉讼主体也不同,不应当在本案中进行审理。根据不诉不理的基本原则,如有纠纷,驰达建筑公司应当另案起诉。 许现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各原告货款38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占用期间利息(利息的计算:以38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时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计收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30日,**公司因施工需要,购买许现有部分建筑设备,许现有手写《建筑设备清单》一份,设备总价值380000元,由许现有及**公司员工***、总经理陈捍朝签字确认。2019年3月22日,经双方再次确认,出具《材料统计清单》一份,载明设备名称、型号、数量、金额等内容,许现有在清单上写明:以上所有材料、设备由许现有卖给***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方光源项目部(不含税价)款没有付,清单由许现有及**公司员工***签字,加盖**公司东方光源项目部印章。**公司至今未向许现有支付该笔设备款。庭审中,**公司总经理陈捍朝称许现有与**公司的关联公司洛阳驰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为挂靠关系,后许现有口头同意,由**公司将设备款转至洛阳驰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由洛阳驰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代为支付许现有工人***,且许现有出具有委托付款书;许现有称双方并未口头约定过将该笔设备款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现***已起诉许现有讨要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公司从原告许现有处购买建筑设备,理应根据双方约定向许现有支付相应价款,故原告许现有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设备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许现有与洛阳驰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之间账目尚未进行结算,双方争议较大,不能达成一致,该部分争议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许现有设备款38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5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8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0元,由被告***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公司从许现有处购买建筑设备未支付相应对价,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司上诉称受许现有委托将上述设备款支付给案外人不应再支付该笔设备款的理由,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许现有对此说法并不认可,故**公司应当向许现有支付设备款及相应利息,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公司、许现有与案外人是否存在其他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当事各方均可另行解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7000元,由上诉人***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