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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佳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洛阳德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302民初186号 原告(反诉被告):洛阳佳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地址:洛阳市高新开发区三山路3号101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德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洛阳市老城区华山北路与道北六路交叉口东方光源小区38号楼6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审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审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洛阳佳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德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被告洛阳德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受理并合并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佳森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洛阳德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佳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洛阳德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42000元;2、依法判令洛阳德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自2016年6月28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依法判令洛阳德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6日洛阳佳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洛阳德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玻璃钢化粪池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洛阳佳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洛阳德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洛阳市东方光源经济适用房室外管网项目供应化粪池,包干总价款每立方米420元,洛阳佳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安装完毕,经洛阳德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开具发票后,洛阳德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产品不合格为由拒付货款至今,故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洛阳德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的合同关系存在,但洛阳佳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提供产品质量严重不合格,即化粪池安装不久后破裂、毁损,残留部分洛阳佳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已拉走,洛阳佳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洛阳德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反诉称:洛阳佳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提供产品不合格,需要拆除,重新开挖回填,洛阳德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另支出费用78000元,由于该工程返工影响正常施工产生窝工被开发商罚款,故洛阳德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洛阳佳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11780元。 原告洛阳佳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辩称:洛阳德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洛阳佳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提供产品已验收并开具发票,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故洛阳德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该产品不合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1、洛阳佳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给洛阳德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化粪池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洛阳德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货款?3、洛阳德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 原告洛阳佳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洛阳佳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洛阳德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查询信息及《玻璃钢化粪池采购合同》各一份。证明:洛阳佳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洛阳德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体适格;洛阳佳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洛阳德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对买卖标的物、价款、验收付款方式等进行明确的约定。 第二组证据:验收单、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洛阳佳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洛阳德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付了买卖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双方已验收,洛阳佳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客户联已交给洛阳德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德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时承诺见票付款。 第三组证据:录音资料及通话录音文字说明一份。证明:洛阳佳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日向洛阳德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催促付款事宜,洛阳德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洛阳佳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供应的货物损坏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不付款,并告知洛阳佳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将发票抽走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照片7张。证明:化粪池的破裂系外力作用导致的,且该照片能够证明洛阳德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的该产品是在回填过程中及当庭陈述的在闭水试验中因质量问题发生爆裂与实际情况不符,洛阳佳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 经质证,被告洛阳德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洛阳佳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未按双方约定提供质量合格的化粪池,在回填过程中,化粪池发生爆裂破碎,且洛阳佳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合格证和检验报告系其伪造,洛阳佳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缸体的厚度不符合行业规范要求,在缸体破裂后洛阳佳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也将现场残留的可利用材料运回,因此洛阳佳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无权要求洛阳德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对第二组证据中的验收单,没有加盖洛阳德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验收单上签字的经办人没有洛阳德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不具备验收能力,所以验收单上的签字不能视为洛阳德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进行验收,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一条第三项,洛阳佳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施工没有进行完毕,2016年7月8日缸体没有进行回填和覆盖,缸体在回填时破碎;对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证明是洛阳佳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方的经办人;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开具发票时施工尚未进行完毕。对第三组证据,无法证明对话双方是谁,所谓的张科长身份不明,不能代表洛阳德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录音的具体内容不予质证。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化粪池是因为外力作用发生破裂的。 被告洛阳德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玻璃钢化粪池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第一条第三项约定洛阳佳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义务包括基础部分和回填、顶部覆盖、货品运输、吊装等相关内容和安装后的闭水试验等,洛阳佳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化粪池在闭水试验时破碎。 证据2、检验报告一份。证明:2015年8月24日的检验报告出具单位是洛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根据相关规定,缸体安装使用必须提供检验报告,洛阳佳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洛阳德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检验报告。 证据3、证明一份。证明:洛阳佳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不存在,是其伪造的,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可以认定洛阳佳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合格。 证据4、产品生产许可证一份。证明:生产许可证颁发时间是2015年11月11日,洛阳佳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在生产缸体的时候还没有取得生产许可证,洛阳佳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化粪池是不合格产品。 证据5、室外管网配套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洛阳德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室外管网承包给***班组,合同中由洛阳德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配合施工的部分就是由***班组进行的。 证据6、化粪池返工合同书一份。证明:2016年8月20日,洛阳德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施工班组签订合同,委***装购买化粪池,由于还需要对破碎的化粪池进行处理,洛阳德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花费了78000元。 证据7、工资表一份。证明:由于洛阳佳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洛阳德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窝工,2016年7月、9月、10月洛阳德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室外管网队伍支付工资,造成13780元的损失。 证据8、罚款通知书一份。证明:洛阳德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延误工期,被开发商罚款20000元。 证据9、收款单两份。证明:2016年10月20日和2016年10月26日,分别向***班组支付化粪池返工费用和窝工误工费用78000元和13780元。 证据10、计划外用工完成任务验收单一份。证明:计算窝工费用的依据。 证据11、结算单一份。证明:化粪池返工的费用。 经质证,原告洛阳佳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认为证据1未提供原件,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洛阳佳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合格。证据3没有出具单位的营业执照及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要求,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洛阳佳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具备生产许可资格。对证据5、6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属于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应是取得相应的施工资质的企业法人,而非自然人,该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是无效的。对证据7-11,真实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明是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6日,洛阳佳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洛阳德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玻璃钢化粪池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洛阳佳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为洛阳德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洛阳市东方光源经济适用房室外管网供应LYCTM-13化粪池,采购加安装每立方米420元,洛阳佳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对施工图范围内工程进行技术指导,包括相关的基础部分和回填,顶部覆土等;在吊装工作完成,并完成闭水试验24小时后,如符合验收标准,洛阳佳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通知洛阳德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有关部门进行检验,验收合格,从验收合格之日起三日内洛阳佳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洛阳德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移交完毕安装工程及相关资料,双方在安装工程竣工交接书上最终签字的日期为安装工程交付日;合同签订后,全部安装、闭水试验结束,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并提供正规票据后,申请办理结算手续,双方共同签字后10日内洛阳德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合同全款。合同签订后,洛阳佳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进行了化粪池(100立方米)的安装和闭水试验,2016年7月8日洛阳德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检测未发现质量问题,同意验收,并由洛阳德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办人***在验收单上签字。之后洛阳佳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洛阳德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付发票,洛阳德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货款。洛阳佳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佳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德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玻璃钢化粪池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洛阳佳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安装化粪池的义务,并且经过了24小时闭水试验。被告洛阳德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检测同意验收。故被告洛阳德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42000元,并支付自原告洛阳佳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主张之日起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洛阳德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反诉称化粪池在回填过程中发生爆裂毁损系该化粪池的质量不合格造成,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化粪池爆裂的原因系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德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佳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2000元;并自2017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42000元的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洛阳佳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洛阳德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850元,反诉受理费1268元,均由被告洛阳德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伟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