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311民初6641号
原告:临沂喆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平邑街道银花路东段平邑科技创新产业园2楼15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MA3RHR2EO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华山北路与道北六路交叉口东方光源小区38号楼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077815021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金蝎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洛阳智慧工场物联网创新科技园B9幢东单元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MA3XDNMW8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受理原告临沂喆喆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金蝎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0日通过网络视频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洛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金蝎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以下请求事项:依法判决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本金5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7日,原告经背书转让取得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500000元,票据号为210450132236720200119576356272,收款人为洛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月19日。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之后先后背书给河南金蝎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洛阳淼鸿商贸有限公司、河南顾景建材有限公司、临沂喆喆商贸有限公司。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时,承兑人迟迟未能按期付款,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61条、第68条、第70条以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36条、第66条规定,原告现要求其前手即被告支付该被告支付该承兑汇票票据款。
被告洛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因商务往来,接受出票人为该公司的票号为21045013223672020011957635627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承兑人为***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50万元,该票据的到期付款日是2021年1月19日。2020年1月21日,我公司将该电子汇票背书转让给了被告河南金蝎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因此,我公司对起诉状中提及的案涉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号、票面金额和到期付款日均不持异议。二、原告不能直接向被告**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根据《票据法》第四条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票据付款请求权具有主权利的性质,原告必须先向承兑人***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行使付款请求权,不能越过付款请求权直接行使票据追索权。持票人未行使付款请求权就如同免除了承兑人或付款人的第一性付款责任,而加重了其他票据债务人的义务,显属不公。三、案涉汇票的主债务人应当是出票人(承兑人)***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应该承担汇票到期付款的责任和最终的追索责任。本案中原告未起诉出票人***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请求付款,不利于案件的处理,请求法院将案涉票据的承兑人依法追加为被告。**公司在案涉票据纠纷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河南金蝎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同上。
经审理查明:
被告洛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因商务往来,接受出票人为该公司的票号为21045013223672020011957635627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承兑人为***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50万元,该票据的到期付款日是2021年1月19日。2020年1月21日,被告洛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电子汇票背书转让给了被告河南金蝎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后又先后背书转让与洛阳淼鸿商贸有限公司、河南顾景建材有限公司、原告临沂喆喆商贸有限公司。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时,承兑人未能按期付款,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持票人只能在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第六十七条规定,追索时,追索人应当提供拒付证明;拒付追索时,拒付证明为票据信息和拒付理由。本案付款人为***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告在电子汇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情形,符合上述规定,因此可以向本案二被告行使追索权,二被告应连带支付原告本金50000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二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金蝎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临沂喆喆商贸有限公司500000元。
如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由被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洛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金蝎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