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3民终41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高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宁县,系***弟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24)豫0305民初3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河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确认一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范围认定事实且认定不清,程序违法,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多次要求上诉人核实及举证与本案无关的事实是错误的;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前后陈述矛盾,与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及河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均不存在劳动关系。1.***因与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向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3)豫0303民初4865号),请求确认与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西工法院围绕***的诉讼请求审理,判决其与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2024年4月6日,***向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4)豫0305民初3139号,请求确认与河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二、一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范围认定事实,程序违法,河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当作为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主体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1.一审***请求确认与河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法院应当围绕***是否与河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进行分析评述。2.一审判决显示:“对于原告在施工现场从事的消防设施安装工作,被告河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是该项目的承包方,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答复或提交相关证据用于证实其存在合法转包或分包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与被告之间虽不构成劳动关系,但不妨碍被告作为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主体”,系一审法院超出***的诉讼请求范围认定事实,上诉人是否应当作为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主体与本案无关。3.对于“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答复或提交相关证据用于证实其存在合法转包或分包情况”,工程的转包、分包情况与本案无关,河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若***认为存在违法转包或分包,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4.***未举证证明其受伤地点,证人证言应属无效。没有明确的证据证明***的受伤地点,通过证人***、***的证人证言可知,该两人系***弟弟的朋友,且系与***弟弟吃饭时听到有电话告知***弟弟***受伤的情况。该两名证人与***有利害关系,且两人并未亲眼看见***的受伤经过及受伤地点,其证人证言不应被采信。三、一审法院多次要求河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核实、举证与本案无关的事实是错误的。1.一审审理中就是否存在合法转包或分包情况要求河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交证据错误。2.根据庭审笔录,一审法官多次要求河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回答及庭后核实与案件及诉讼请求没有关系的问题,河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多次提出异议,但法官并未理会。综上,一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范围认定事实且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举证责任分配违法且错误。
***辩称,一、此案系工伤纠纷引起的劳动关系确认纠纷,旨在查明劳动者受伤的基本事实和工伤保险责任主体。一审判决正确。答辩人于2022年8月20日到上诉人承包的涧西区29号街坊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B地块云峰国际项目工程7号楼从事消防工程施工工作,2022年9月17日下午在7号楼1层施工时发生工伤事故。事发后,由工队负责人***处理治疗事宜。后因***弃之不理,***按照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到***系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的负责人,误以为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系该施工工程的承包人,经西工法院审理判决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后经多方查证,发现上诉人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答辩人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申请确认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有据。答辩人***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就是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前置程序,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作为该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清楚答辩人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的目的,法庭亦对其释明,上诉人仍不能提供其不是该工程施工人的证据,即不能否认和***之间具有用工关系。《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疑难问题的解答(河南高院民一庭)》第3条指出,农民工在工作期间受伤的,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理,由具有用工资质的承包企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一审判决围绕***在申请劳动争议时的主张,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的判决正确。二、上诉人的无理上诉应予驳回。本案证人***、***出庭作证证明答辩人受伤地点,答辩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亦印证了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事故发生的地点确系上诉人承包的施工范围内。上诉人并无证据推翻证人证言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仅以臆想的有利害关系作为否认理由,其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作为涉案建设工程的承包人,上诉人本应对整个工程的安全负责,更应该关心为其建设工程出力流汗的农民工,但上诉人不但无视工地的施工安全,造成工伤事故,而且在农民工受到工伤伤害以后,不积极履行法律规定的积极救治伤员、赔偿损失的责任和义务,反对答辩人百般刁难,在诉讼中不听从法庭指挥,拒绝配合答辩人依法捍卫工伤权益。一审判决后,提出无理上诉,拖延时间,浪费司法资源,失去了一个用工者基本的社会责任和企业良知。答辩人受伤已一年零十个月,因治疗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经济上也损失巨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驳回上诉人的无理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从2022年8月20日开始在洛阳市涧西区西苑路与规划路交叉口东北角涧西区**号街坊**期**号楼工作,至2022年9月17日工作受伤时与被告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河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系涧西区29号街坊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B地块7#、8#楼及地下车库的承包方。2022年8月,原告***经***介绍到涧西区**号街坊**期**#楼从事消防设施安装。庭审中,原告称其长期跟着***干活,工资也均由***支付。被告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或协议。2022年9月17日,原告***在7#楼一楼从事消防工程穿线过程中不慎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原告***于2023年12月29日向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河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24年1月2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河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合同关系,主要看***与河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意,是否构成人格从属性和财产从属性。从该案查明情况看,***是通过***介绍到项目工地,安排其工作的管理人员为***,支付劳动报酬的人员也是***。从形式上看,***主要接受***的管理,与被告并无关联,也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合意,同时,原告也无证据证明***系被告河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综上,无足够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对于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在施工现场从事的消防设施安装工作,被告河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是该项目的承包方,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答复或提交相关证据用于证实其存在合法转包或分包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与被告之间虽不构成劳动关系,但不妨碍被告作为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主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起诉请求确认其2022年8月20日至2022年9月17日在涧西区**号街坊**期**号楼工作期间与河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引发。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无足够证据证明***与河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的诉讼请求。河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一审判决结果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一审存在认定基本事实错误、超出诉讼请求范围认定事实、程序违法,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关于一审认定事实是否存在错误问题。***主张其在案涉工地受伤,提交了证人证言、出院记录、聊天记录等证据,一审审理期间亦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据之间基本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河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予认可,但仅提出质疑,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其主张一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河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出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关于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主体的叙述部分系超出诉讼请求认定事实的问题。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部分,系裁判文书的说理部分,其本身并非裁判文书所确认的案件事实,也不构成判项的内容,不能被认定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部分内容无论在事实认定还是裁判结果上对于其他案件均不产生拘束力和既判力,并不属于免证事实,上诉人以不服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工伤保险责任的评述提起上诉,属于缺乏诉的利益之必要性。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且本案虽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但***在前置仲裁程序中提交的劳动仲裁申请书及一审中提交的起诉状均载明其确认劳动关系的目的系为申请工伤认定。一审经审理判决***与河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诉讼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对工伤保险承担问题进行评述,给予当事人法律指引,不能认为系超出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分析评述。关于程序问题,一审要求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河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核实、举证案涉工程是否存在合法转包或分包情况,系为查清事实、明确法律责任、减少当事人诉累,不属于程序违法情形。上诉人河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出一审超出诉讼请求范围认定事实、程序违法,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师***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