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8民特5号
申请人:焦作市园林绿化中心。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卫校西街199号。
法定代表人:**,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焦作市***林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中站区**乡***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男,198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申请人:***,男,195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三被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焦作市园林绿化中心(以下简称园***)与被申请人焦作市***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园***称,一、依法撤销焦作仲裁委员会(2021)***字第239号裁决书;二、本案诉讼费、仲裁费均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申请人园***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本案依据**公司与园***之间于2011年12月18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仲裁条款,受理案件并做出裁决。但是,园***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并无仲裁协议,***无权对此案件做出仲裁。二、本案仲裁程序存在多处错误。1、**公司非本案适格当事人。山阳区人民法院(2016)豫0811刑初8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1年底,***为承揽焦作市缝山公园南侧绿地改造工程项目,找到原焦作市园林局局长***、焦作市园林局生产科科长***帮忙,并由被告人***与***提前商谋,***借用*****公司资质进行投标。2011年12月2日,焦作市缝山公园南侧绿地改造工程招标项目开标后,**公司中标。***与***系父子关系。据此,可以确定本案所涉工程项目是由***、***父子二人借用**公司名义投标后中标,**公司并未实际施工涉案工程项目,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2、***未依法组织鉴定。***在申请人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项目结算价款不属实且已提出书面鉴定申请的情况下,仍依据错误的结算结论做出裁决,亦属程序违法。3、**公司与***、***之间不应作为共同申请人申请仲裁即便依据***、***等人的主张,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分别为其二人与**公司,本案也应***二人以及**公司各自作为申请人分别主张其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三、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确定以下事实:1、涉案项目是***、***借用**公司的资质进行投标,投标过程中存在串通投标、行贿等犯罪行为,相关人员均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据此,可以确定本案所涉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无效的事由是因恶意串通、违法犯罪。2、涉案项目中标合同价为560698407元,工程竣工后报送的决算价是11590230.32元,超出中标合同价的一倍以上,却未另行进行招投标等程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可以确定工程施工期间的变更程序严重违法,变更清单所记载内容不具有合法性。3、根据本案工程变更清单及竣工验收证书记载,涉案工程建设单位的验收负责人为***;涉案项目监理单位为***泰园林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该公司是**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设计单位为上海中景地景园林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时任园***生产科长***系姐妹关系,且该公司与**公司使用同一办公地址。据此,可以确定涉案项目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负责人、监理单位、设计单位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违反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以及工程变更清单均不具有合法性。综合以上事实,可以确定**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涉案施工合同是恶意串通,违法犯罪的情形下所订立,且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违法变更、恶意串通、违法违纪情形,***所认定基本事实存在错误。四、裁决书存在以下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之处:1、裁决书仅依据***、***的单方陈述便认定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公司,显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与山阳法院(2016)82号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明显存在矛盾。2、裁决书依据2014年园林局向市财政局、市政府报送的两份内部文件确定本案工程应结算价款为960万元,显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两份文件是园***与上级单位联系工作的内部文件,并非法定结算依据,且负责起草报送文件的责任人***因渎职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另外仲裁审理过程中申请人也提供证据证明涉案项目施工过程中存在串通、渎职等违法犯罪行为,相关签证单及验收报告不具有真实及合法性,裁决以此文件作为结算依据亦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五、本案裁决结论存在多处错误。1、仲裁裁决认定涉案项目是由**公司与***共同施工显然认定事实错误,并且最终裁决结论只裁决园***支付**公司工程款与其认定事实不符,存在严重错误。2、本案不应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利息。涉案项目的施工合同无效,本案是***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园***主张工程款,依据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发包人仅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仍裁决园***自2014年4月29日起向**公司支付利息存在错误。综上,焦作仲裁委员会(2021)***字第239号裁决书应依法予以撤销,否则将会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据此,申请人依法提出申请,请求查明事实,支持诉讼请求。
**公司、***、***称,焦作仲裁委员会(2021)***字第239号案件程序合法、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申请人要求撤销焦作仲裁委员会(2021)***字第239裁决书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1、本案不存在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可知,申请撤销仲裁程序的前提条件是仲裁程序违法、一方伪造证据或隐瞒关键性证据。结合本案来看,并不存在被申请人伪造证据或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情形,而本案***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焦作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进行裁决,也并不存在仲裁程序违法的情形,故申请人向贵院申请撤销焦作仲裁委员会(2021)***字第239裁决书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被申请人**公司、***作为仲裁申请人主体适格。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经公开招投标后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公司签订,其中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24.1条“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由焦作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6)豫0811刑初8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被申请人***借用被申请人焦作市***林有限公司资质从申请人处承揽案涉工程的事实,以及被申请人**公司统筹、管理和实际施工案涉工程的事实,可知被申请人***为案涉工程承包人,被申请人**公司为案涉工程施工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案涉工程所产生的纠纷应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仲裁管辖的约束,被申请人作为仲裁申请人主体适格。3、申请人提出的***未依法组织鉴定系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被申请人在案涉工程办理竣工验收时已将包括建筑工程结算书和竣工结算资料在内的资料和文件报送给了申请人,但申请人并未在相应期限内对被申请人报送的工程总造价11590230.32元提出异议,而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视为申请人认可被申请人报送的结算金额;其次,申请人并未向***提供证据证明案涉结算价款不属实,反而在其拟定并向焦作市人民政府报送的焦园字(2014)2号文件、(83)号文件、(84号)文件及2016年11月11日《市园林局关于拨付缝山公园南侧绿地改造项目工程款的请示》中,均记载有“初审金额960万元”、“工程结算申报金额960万元”的内容,充分说明申请人已审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960万元;最后,案涉工程自2011年开始施工,于2012年底完工并交工,距今已有十年的时间,原施工现场早已不复存在,被申请人所施工的区域和施工内容已发生莫大变化,目前根本无法进行客观、真实、有效的司法鉴定。基于以上理由,***按照有利于申请人的原则确定案涉工程的结算价为960万元,并不予支持申请人的鉴定申请是合情、合理、合法的。4、申请人提出焦作仲裁委员会(2021)***字第239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既不属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的法定事由,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范围,更没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并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借用**公司的资质对焦作市缝山公园南侧绿地改造工程项目进行投标。2011年12月2日,该工程开标后,**公司中标,标的价格为5606984.07元。2011年12月18日,**公司与园***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专用合同条款第24.1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合同双方友好协商不成、不愿提请争议组评审或者不愿接受争议评审组意见的,选择下列第壹方式解决:(1)提请焦作市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议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合同双方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于2012年12月21日完工并通过被申请人竣工验收。经申请人**公司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1590230.32元,并向被申请人报送了相关竣工结算材料。在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公司报送的竣工决算进行审核后,确认工程总价款为960万元。被申请人在支付4480700元后,对剩余工程款未予支付,截至目前仍有5119300元未支付。
另查明,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2016)豫0811刑初8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申请人***在案涉工程招投标过程中,与***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务,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2020年5月12日,**公司就其与园***在2011年12月18日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以园***为被申请人向焦作市仲裁委员会提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的仲裁申请,焦作市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9月29日作出(2020)**决字第58号决定书。***查明,依据园***提交的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案涉工程系***、***二人借用**公司资质进行投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有关规定,认定本案建设施工合同无效。***认为,本案因借用资质导致合同无效,但因案涉***、***与园***无仲裁协议,***亦无职权追加其参加仲裁,无法查清本案事实,决定驳回**公司的仲裁申请。
2021年10月22日,**公司、***、***就**公司与园***在2011年12月18日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以园***为被申请人向焦作市仲裁委员会提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的仲裁申请。2021年11月4日,园***向焦作市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异议书》,请求依法确认焦作市仲裁委员会对**公司和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无管辖权。理由为:1、园***与***、***之间未订立过合同,亦无仲裁协议。2、园***与**公司因该合同所产生的纠纷已经焦作市仲裁委员会(2020))**决字第58号仲裁决定书认定施工合同无效。焦作市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2月8日作出(2021)**决字第239号决定书,决定驳回园***的仲裁管辖异议。
2022年1月28日,焦作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字第239号裁决书,裁决:一、被中请人园***向申请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1193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9日计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之前欠付的工程价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之后欠付的工程价款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二、本案仲裁费54661元,由被申请人园***承担。申请人**公司预交的仲裁费本会不再予以退还,待本案履行时一并执行。三、驳回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上述一、二项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款项,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完毕。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由本院询问笔录、仲裁裁决书及双方提交的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进行审查。关于***与园***没有仲裁协议的问题。本案中,2011年12月18日**公司与园***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管是因案涉工程存在串通投标而无效,还是因为借用资质被焦作市仲裁委员会(2020)**决字第58号决定书确定无效,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并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仲裁条款仍然有效。***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请求支付工程款,其具有代位权的性质,应受**公司和园***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另外,关于关于***与园***没有仲裁协议的问题,园***曾以此向焦作市仲裁委员会提出管辖权异议,焦作市仲裁委员会已经作出(2021)**决字第239号决定书,驳回了园***的仲裁管辖异议。因此,园***以***与园***没有仲裁协议主张撤销仲裁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是否适格的问题。经公开招投标,**公司中标案涉工程项目,并与申请人园***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该施工合同被焦作市仲裁委员会(2020)**决字第58号决定书确定因借用资质无效,但**公司作为合同一方的主体并不能因此否定,且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因此,**公司具备申请仲裁的主体资格。
关于园***提出的未依法组织鉴定的问题。根据《焦作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同意,或经***认为需要鉴定的进行鉴定。因此,案涉工程价款是否需要进行鉴定,是***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予以决定的事项,属于***对案件实体处理的情形,该情形和园***提出的其他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异议情形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予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焦作市园林绿化中心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焦作市园林绿化中心负担。
审 判 长 李 军
审 判 员 毕 蕾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