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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某某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民再186号 二审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乡***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3752278283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万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育才路**物业用房**,组织机构代码:67394917-3。 原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4月22日生,汉族,南京市人,住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 原审原告焦作市***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原审被告常州万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溧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2016)苏0481民初697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溧阳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1日作出(2019)苏0481民监7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2020年7月9日,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481民再2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溧阳市人民法院(2019)苏0481民再27号民事判决,维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0481民初6976号民事调解书的效力。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2016)苏0481民初697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方式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法院依法判决。1、(2019)苏0481民再2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本案原审调解书未违反自愿原则,双方调解的内容也没有违反任何法律规定。2、再审判决认定《工程决算结算合同书》无效是错误的,应为合法有效的协议。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迟迟没有决算,万基公司无法主导审计。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与万基公司经过协商,对工程进行了决算。万基公司有公司领导、律师、工程专业人员参与,经过仔细核算后,双方签订了《工程决算结算合同书》。在审计无限拖延的情况下,为了及时解决农民工工资、材料供应商的材料款等问题,万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形成的。再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系强制招投标工程是错误的。虽然政府进行监督,但万基公司是用自己的资金在建设文化公园的,并不是政府的资金。因此,涉案工程并不属于强制招投标工程。再审判决认定《工程决算结算合同书》构成黑白合同进而认定该合同书整体无效是错误的。本案中,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双方对工程进行决算和结算并签订了结算协议,此时《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已基本履行完毕,实质双方也无法通过约定进行改变,因为建筑物的客观状况已实际存在,不会受到双方结算的影响。双方均同意不再按审计结论结算,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不仅节省了时间,也节约了成本,提高了效率。按审计结果,涉案工程造价已超过6680万元,超过部分由万基公司给付,已与政府无关,不可能影响到政府的任何利益。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结算协议并实际履行,应该视为对施工合同约定的原结算方式的变更,该变更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3、再审判决不当干预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超越职权不当干预当事人正常的民事法律行为。《工程决算结算合同书》根本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当事人意思自治是民事活动的最基本原则,应得到司法机关的尊重。4、一审再审以“原审判决”的前提来适用法律,结果必然是错误适用了法律。5、一审再审判决视上级法院法律文书于不顾。本案的关联案件(2016)苏0481民初80号一案也曾被一审再审改判,后在上级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了(2020)苏04民再2号民事调解,这充分说明是不违反自愿和合法原则。 本院审查查明: 原审原告**公司向溧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审被告万基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余款223万元,及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1‰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万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0日,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对溧阳市文化公园的园林、景观、绿化工程进行施工,合同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进行了约定。后因万基公司欠付**公司工程款未付,2016年1月5日,**公司诉至溧阳市人民法院。经溧阳市人民法院审理依法作出(2016)苏0481民初80号民事判决,判决万基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8522367.80元,余款223万元因管养期未满未予支持。2016年9月1日,应万基公司要求经过双方协议一致,**公司将文化公园管养向万基公司进行了移交,**公司的管养义务至此履行完毕。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六条第26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约定,余款应在管养期满移交后二周内结清,现万基公司未按该约定支付工程款余款,已构成违约。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溧阳市人民法院,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万基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对**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无异议,对违约***与**公司协商。 原审案件受理后,经溧阳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即万基公司于2016年10月23日前一次性支付**公司工程款223万元;如万基公司未能在2016年12月5日前履行上述支付义务,**公司有权要求万基公司支付违约金(以本金223万元,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1‰计算),案件受理费24640元,减半收取12320元,由万基公司承担。据此协议,溧阳市人民法院在2016年10月13日作出(2016)苏0481民初6976号民事调解书。 **公司在再审中称:原审原告再审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与原审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相同。 万基公司在庭后提供的答辩意见称,双方已就本案在原审中经法院组织调解达成了协议,万基公司对原审调解书无异议。 溧阳市人民法院经再审查明,万基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9日,由股东谢亚娟、***、常州市武进天龙发展有限公司、五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设立。 2008年1月11日,溧阳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出让方与作为受让方的万基公司签订了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溧国土(2008)出字015号],合同中规定,出让人出让给受让人的宗地位于西侧,体育路东,台港路南,**路北,名称文化公园地块。出让土地面积为叁万壹仟贰佰平方米(简称A-01、A-02地块),土地出让金为人民币壹亿元。毗邻A-01地块的A-03地块为城市公共绿地(含规划展示馆、地下、地下人防工程及地下停车场等配套设施地受让人须附带建设A-03地块范围内的城市公共绿地,该附带建设工程投资总额为人民币6680万元,经竣工验收、审计后,实际投资额若低于人民币6680万元,则低于部分的80%由受让人向出让人缴纳,若超过人民币6680万元,则超出部分由受让人自行承担。 2011年8月,溧阳市财政局作为委托人、万基公司作为建设人、江苏国联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咨询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江苏国联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成为文化公园附带建设工程的工程造价咨询人。**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成为溧阳市文化公园景观绿化工程的中标人,万基公司在2012年9月20日与**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双方采用的是国家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1999年颁布的GF-1999-0201示范文本。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对施工范围等作了相应约定,其中对工程价款约定:由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进行工程结算预审,工程结算预审结束后,发包人及时跟踪审计进行工程结算审计。工程结算审计结束后报溧阳市审计局进行复审。本工程结算价款以最终复审结算价款为准。在违约、**和争议条款中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通用条款第33.3条执行。经查,该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第33.3条的内容为: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公司进行了施工。2013年12月25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014年11月20日,**公司(乙方)、万基公司(甲方)与***(丙方,**公司代理人、项目工程实际责任人)签订一份《工程决算结算合同书》,约定双方确定工程决算总价为人民币2230万元,不再按审计结论进行结算,在审计结论出台后,不管是高于或低于双方在本合同中确定的价款,各方均不提出异议,不要求重新依照审计结论补充不足或要求返还。 因万基公司向**公司只支付了11547632.20元工程款,余款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公司依据《工程决算结算合同书》于2016年1月5日诉至溧阳市人民法院,溧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6)苏0481民初80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被告常州万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焦作市***林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522367.8元;支付2013年5月28日至2015年12月25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512800.35元,并以8522367.8元为基准,按日利率1‰继续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12月2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二、驳回原告焦作市***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6年10月8日,**公司又诉至溧阳市人民法院,要求万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223万元。经溧阳市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付款协议,溧阳市人民法院在2016年10月13日作出(2016)苏0481民初6976号民事调解书。 溧阳市人民法院再审另查明,2017年7月10日,溧阳市审计局对文化公园地块开发项目附带建设工程价款出具了溧审投报[2017]11号审计报告,审计结论为:**公司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5625170.43元(国联公司审定价为15639195元)。**公司与万基公司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超过了审计局复审价款6674829.57元(2230万元-15625170.43元)。在溧阳市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中注明:“附建办应督促常州万基置业有限公司及江苏国联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切实抓好复审发现问题的整改,并在收到复审报告之日起60日内将整改情况函告溧阳市审计局。如对本报告有异议,可以在收到报告之日起30日内,向溧阳市审计局申诉。”同月11日,溧阳市审计局将审计报告送达给溧阳市文化公园项目建设指挥部,并抄送常州市审计局、溧阳市人民政府、财政局、监察局、万基公司等单位。万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称,万基公司是否收到审计报告并不清楚。而**公司与万基公司至今没有向溧阳市审计局提出申诉。 2018年11月6日,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481民初80号民事判决有错误,向溧阳市人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经溧阳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9年3月12日作出(2018)苏0481民监29号民事裁定,对(2016)苏0481民初80号一案进行了再审。溧阳市人民法院在再审后作出改判,**公司不服再审判决,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调解协议的内容为:一、常州万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焦作市***林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522367.8元(不包括质保金,另案已经调解),逾期付款违约金(2013年5月28日至2015年12月25日)2512800.35元,并以8522367.8元为基准,按日利率千分之一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5年12月2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日)。二、一审案件受理费8631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91315元,由焦作市***林有限公司负担18938.4元,常州万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237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851.43元减半收取26925.71元,由焦作市***林有限公司负担。据此协议,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年5月15日作出(2020)苏04民再2号民事调解书。 在再审庭审中,**公司认为,(2016)苏0481民初6976号民事调解书是经过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该份调解书没有任何错误,相关联的案件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予以调解结案,因此认为原审调解没有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自愿和合法原则,请求法庭维持原审的调解书。再审中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溧阳市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双方按照招标和投标文件内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公司已按约定完成全部工程施工总量,并经验收合格,万基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万基公司在原审起诉前已支付给**公司11547632.20元,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公司、万基公司、案外人就工程价款签订的《工程决算结算合同书》应属无效。理由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三)体育、旅游等项目;(四)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五)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认定标准为: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事关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核心条款是工程结算,而影响工程结算的,主要涉及三个方面:工程质量、工程工期和工程价款。所以背离招投标文件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出的有关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造价的变更,无疑构成重大或实质性变更。因设计变更、自然条件变化、工程量的变化而作出的符合招标文件“变更规则”的变更除外。3、文化公园是溧阳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用事业项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规定的必须招投标的项目。并且双方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案涉工程价款以溧阳市审计局最终复审结算价款为准。双方订立的《工程决算结算合同书》中约定的工程价款2230万元,明显超过了溧阳市审计局复审价15625170.43元,因此,双方自行约定的工程价款,已构成对备案合同中有关工程造价条款的实质性变更,违反了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因此,依据上述三点,**公司、万基公司、***签订的《工程决算结算合同书》应属无效,不能作为**公司与万基公司的工程结算依据,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约定,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价款应以溧阳市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为准,即**公司应得工程价款为15625170.43元。万基公司在(2016)苏0481民初80号一案判决前已支付给**公司11547632.20元,尔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4民再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万基公司应支付**公司工程价款8522367.8元,这样两项相加,万基公司应付工程款超过了**公司实际应得的金额。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并且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调解书,依法应予纠正。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溧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0481民初6976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审原告焦作市***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2320元,由原审原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对溧阳市人民法院再审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还查明以下事实: 2017年7月10日,溧阳市审计局出具了溧审投报[2017]11号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反映,溧阳市审计局派出审计组,自2017年6月23日起,对文化公园地块开发项目附带建设工程进行了抽查复审。审计过程中,文化公园项目建设指挥部附建办公室、万基公司、江苏国联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及相关单位较好地配合了审计工作,并对其提供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文化公园项目土地于2009年11月交付,建设方委*****投资管理工作咨询有限公司代理招投标。附建工程项目投资总额包括规划展示馆人防工程覆土建筑、绿化景观两部分建安工程费用以及各项费用,其中,绿化景观工程分为两个标段,由江苏艺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华公司)、焦作市***林有限公司中标,中标金额分别为1868.75万元和2370.75万元。附建工程于2011年11月开工,2014年4月竣工。江苏国联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接受建设单位委托,对该工程进行了跟踪审计,并于2017年5月31日出具了《关于溧阳文化公园附建项目投资费用审核的咨询报告》,该报告审定附建工程决算总额为66952069.05元。审计结果为:江苏国联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反映,附建工程送审决算金额76754233.06元,审定金额为66952069.05元。其中,对部分项目抽查复审后,再次核减90704.85元,审定金额为66861364.20元(明细详见附页)。该审计报告中还反映:附建办应督促常州万基置业有限公司及江苏国联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切实抓好复审发现问题的整改,并在收到复审报告之日起60日内将整改情况函告溧阳市审计局。如对本报告有异议,可以在收到报告之日起30日内,向溧阳市审计局申诉。同月11日,溧阳市审计局将审计报告送达给溧阳市文化公园项目建设指挥部,并抄送常州市审计局、溧阳市人民政府、财政局、监察局、常州市万基置业有限公司等单位。附页中“工程结算审定单”反映,施工单位为**公司,工程名称为溧阳市文化公园景观绿化工程二标段,审定总价金额为15639195元,2017年5月19日,***在该审定单的施工单位经办人一栏签名,并注明:该价款仅作为万基公司与政府之间的结算价款,不作为本公司与万基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价款,本公司与万基公司之间的数额按溧阳法院的判决执行。“溧阳文化公园附建项目工程投资汇总表”反映,溧阳文化公园景观绿化二标段的费用为15639195元,审计局复审15625170.43元,相关附件及证明见“审定单”。“文化公园代建项目监管资金付款项明细”反映,制表日期2017-07-18,项目园林二标段,施工/服务单位(收款单位)为**公司,审定金额是15625170.43元,已付金额11547632.20元,需付金额4077538.23元。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于2018年10月26日对溧阳市规划局编制研究中心主任***进行了调查,在该调查笔录中*****:其是现场负责文化公园项目建设指挥部下设附带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的工作。2011年的时候,政府成立了文化公园附带项目建设指挥部,并下设附带建设管理办公室。文化公园项目建设指挥部成员单位包括规划局、监察局、发改委、国土、水利、民防、财政局等多家单位,同时制定了文化公园附带建设项目管理工作实施方案。溧阳市文化公园地块是溧阳市带方案挂牌项目,政府通过让渡出让金的方式由万基公司开发的,附带建设规划展示馆和公园绿化景观。该地块项目分为自建项目和公建项目,自建项目包括高层住宅房、多层和覆土商业建筑项目标,公建项目是附带建设规划展示馆和公园绿化景观。让渡出让金是以附带建设投资额的形式,在土地出让合同书中约定:附带建设工程投资总额为人民币6680万元,经竣工验收、审计后,实际投资额若低于人民币6680万元,则低于部分的80%由受让人向政府缴纳,若超过人民币6680万元,则超出部分由受让人自行承担。从本质上说,公建项目就是政府投资的工程项目,权属属于政府,资金支付由政府予以监管。该附带建设项目要按照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投标规定实施,中标之后合同要在招标办备案并且公示。文化公园园林绿化工程分为2个标段,分别是艺华公司和**公司中标的,中标价格分别是1868.75万元和2370.75万元。艺华公司和**公司中标之后,园林绿化工程进度缓慢,落后于该项目实施方案确定的进度。在此情况下,为保证该项目的顺利实施,附带办督促万基公司在华夏银行开设了由市财政局、华夏银行监管的专用账户,签订了资金三方监管协议,并足额存入附带建设项目资金4500万元,附建项目中园林绿化有关的支出由该账户核算。2014年7月份的时候,由于万基公司董事长***意外死亡,为保证政府附带建设项目的顺利推进和资金安全,后将附带建设项目监管账户上的建设资金余额以绿化附建设费收缴财政专户。文化公园园林绿化工程的进度款的支付流程是万基公司发起--审计核价--园林局签字--附建办签字--财政局签字--财政局电话通知华夏银行付款。按照招投标备案合同约定的方式结算,必须经过江苏国联跟踪审计和结算审计,审计局复审之后,对尾款进行支付。艺华公司和**公司在江苏国联的跟踪审定单上迟迟没有签字,是因为***对审定的结果不认可,所以一直不签字。直到法院对**公司与万基公司的诉讼结果出来之后,才在跟踪审定单上签字,标注以法院判决为准。在**公司向溧阳法院申请执行,法院要求政府部门协助执行的时候,才知道**公司与万基公司绕开了招投标备案合同要求的结算方式以及跟踪审计、审计局的监督审计,私下里签订该工程决算结算合同书。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于2018年10月29日对溧阳市国土局***副局长进行了调查,在该调查笔录中*****:附带建设文化公园项目属于政府投资的项目工程,是一个带方案挂牌项目,政府通过让渡出让金的方式,由万基公司开发,附带建设城市公共绿地。换句话讲,附带建设项目所用的资金是政府让渡的土地出让金额,所以附带建设项目是政府投资的。政府投资的项目工程,必须公开招投标并且备案,资金要政府予以监管、跟踪审计、审计局复审等。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于2018年10月30日对***进行了调查,在该调查笔录中*****:大约2008年的时候,万基公司在溧阳市文化公园地块开发项目,其是万基公司的股东,但是不参与万基公司的经营。溧阳文化公园地块项目其中有2个标段通过公开招标,分别由**公司、艺华公司中标。由于之前与**公司、艺华公司就认识,所以2个标段项目就由其作为实际施工负责人。后来2个标段工程全部完工,万基公司没有支付工程余款,**公司、艺华公司就起诉到溧阳法院,法院判决后,就开始申请强制执行。**公司、艺华公司中标的是文化公园项目的公建部分,主要是园林绿化,是经过政府公开招投标的,并且合同在招标办备案的。万基公司董事长去世后,为安全起见,万基公司要求把钱划到政府账户上,政府签字后才能支付公建部分的工程款。溧阳文化地块项目园林绿化项目做完后,江苏国联审计事务所的负责人**由于身体原因没有上班,跟踪审计没有结束,一直没有付款。其一直找万基公司要工程款,主要找的是万基公司的**,后来**向万基公司董事会反映意见,最终确定采用一次性包死的方式,价格确定为3850万元。之后万基公司委托许东耕律师起草的《工程决算结算合同书》,双方就在上面签字的。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于2018年10月30日对万基公司原工程部经理**进行了调查,在该调查笔录中****:其主要负责现场的施工管理、监理和施工审计的对接、对于文化公园建设方面与附建办对接、所有的工程款支付的发起。2013年12月份左右,文化公园项目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江苏国联在决算审计过程中,与施工单位艺华公司和**公司分歧比较大,主要体现在市场询价价格上、工程量计算上。由于双方分歧比较大,经过多次协调,最终也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公建项目的余款未能按合同约定比例支付。为了在2014年春节前按时发放民工工资,附建办专门开会按照程序拨付给艺华公司和**公司部分民工工资。 溧阳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2019)苏0481民再13号民事判决。**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作出(2020)苏04民再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2020)苏04民监17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已作出(2021)苏04民再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本院(2020)苏04民再2号民事调解书及溧阳市人民法院(2019)苏0481民再13号民事判决、(2016)苏0481民初80号民事判决;二、被告常州万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焦作市***林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077538.23元;三、计算常州万基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077538.23元的利息方法为:自2017年1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四、驳回原告焦作市***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建设工程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结算工程款的依据,以及**公司和万基公司签订《工程决算结算合同书》的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溧阳市文化公园地块是溧阳市带方案挂牌项目,公建项目包括附带建设规划展示馆和公园绿化景观工程。政府通过让渡出让金的方式由万基公司开发,附带建设项目所用的资金是政府让渡的土地出让金额。因此,附带建设文化公园项目属于政府投资的项目工程,必须公开招投标并且备案,资金支出需由政府予以监管。本案涉及的附建工程项目溧阳市文化公园景观绿化工程二标段由**公司中标。2012年9月20日万基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对工程价款约定由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进行工程结算预审,工程结算预审结束后,发包人及时跟踪审计进行工程结算审计。工程结算审计结束后报溧阳市审计局进行复审。本工程结算价款以最终复审结算价款为准。故以行政审计结论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系双方当事人万基公司与**公司关于工程价款结算的意思自治的体现,若当事人约定以此作为政府投资的项目工程款结算依据的,已经转化为民事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一部分,是双方当事人对于自己权利的处分,当事人双方应当受到该合同的约束。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改变工期、工程价款、工程项目性质等影响中标结果实质性内容的协议,导致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实质内容享有的权利义务发生较大变化的,应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本案中,**公司、万基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的确定工程决算总价人民币2230万元,既无相应的工程款结算事实依据,也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结算依据相违背,故应认定该《工程决算结算合同书》无效,仍应以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约定的溧阳市审计局复审结论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2017年7月10日,溧阳市审计局对文化公园地块开发项目附带建设工程价款出具了溧审投报[2017]11号审计报告,审计结论是**公司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5625170.43元,而**公司与万基公司双方约定决算工程价款2230万元,两者相差工程价款6674829.57元。在溧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0481民初80号一案判决前双方确认万基公司已支付给**公司11547632.20元,按溧阳市审计局复审结论15625170.43元确定,万基公司尚欠**公司工程价款4077538.23元。对于溧阳市人民法院的(2016)苏0481民初80号原审、再审及上诉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作出(2021)苏04民再7号民事判决,已判决万基公司向**公司一次性支付的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4077538.23元。综上,**公司就本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再审一审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20元,由焦作市***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