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某某林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政管理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6030号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焦作市***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乡***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政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63号。
负责人:***,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焦作市***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政管理局(以下简称高新区市政管理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终5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如下:一、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方式是:合同固定总价加签证变更,高新区市政管理局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审计违反合同约定。**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在2013年4月30日竣工,2013年5月30日经验收合格,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合同外的工程量,每一次工程增量都有工程变更签证单为证,合同固定总价为8928169.13元,变更签证586832.5元,两项总计9515001.63元。**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总造价应当以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进行结算,原审法院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造价结算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二、河南兴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审计结果不合法,不真实,原审法院不应当依据该审计结果作出相应判决。该审计属于政府内部审计,不应当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而且,**公司不同意该次审计,审计之初与审计中、审计后,**公司都明确提出反对。审计报告书明确显示,审计资料不完整,在审计报告作出后,**公司已经提出书面异议,对于审计结算不合理扣除部分作出了详细的说明。如:工程变更签证单明确显示给水井深度比预期高,机械、人工等费用的投入不能按原打井单价计算,**公司与高新区市政管理局在由监理单位签字确认后,变更了相关手续,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单价计算工程价款,审计时将该部分价款扣除不合理。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判决结果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与高新区市政管理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确定……,施工中获得发包人签证的设计变更、发包人作出的变更及工程洽商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可以对合同价进行调整”;该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第六项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工程完工后,且竣工初验合格后,付合同总额的40%,一年养护期满后,且距上次付款满一年后,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至70%,待余款监察审计后,同时应距第二次付款一年后、质保期满无异议后,按审计结果一次付清”。由此可见,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款最终结算按审计结果。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监察审计局委托河南兴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施工项目进行工程结算审核,审定金额为7562997.2元。**公司虽对该审定金额不予认可,但在评审过程中,**公司向评审中心出具了《***》,且**公司在记载有“合同价、送审价、调整金额、审定金额”的《建设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上加盖公章,并在记载有审计金额为756.29972万元的付款申请单上加盖公章,**公司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其对该审定金额的认可。现高新区市政管理局已按照审定金额7562997.2元向**公司全部支付完毕,**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再次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高新区市政管理局向其支付工程款995943.61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处理结果正确,但部分理由表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焦作市***林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张 琳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