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55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乡***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3752278283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政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63号。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焦作市***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政管理局(以下简称“郑州高新区市政管理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28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郑州高新区市政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2895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是固定总价合同,工程价格按照合同约定是不能调整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本案被上诉人自己提供的格式合同明确写明是固定总价,现却以审计结果调减工程价格,明显对上诉人不公平。其次,全国人大法工委工备函2017-22号文中明确答复地方性法规中直接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和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规定,限制了民事权利,超越了地方立法权限,应当予以纠正。因此被上诉人在合同明确约定工程价格采取固定总价的方式下,仍以审计结果来支付上诉人工程价款,明显与双方签署施工合同的真实意思不符。最后,上诉人在审定签署表上加***仅是迫于被上诉人不予支付工程款才签署的,且该签署表上未填写日期,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不认可审计数据。
郑州高新区市政管理局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995943.61元及利息(以995943.61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3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10日,科学大道(***-绕城高速)景观绿化建设工程第五标段施工开标,2012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一份,确定原告为上述项目的中标人。中标概况为:招标控制价为9920000元,中标价为8928169.13元,中标工期为50日历天,工程质量要求为合格,中标项目经理姓名及证书编号为***410713072;原告接到中标通知书后,须在2012年11月17日前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政管理局与招标人签订合同。
后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1、发包人为被告,承包人为原告;2、工程名称为科学大道(***-绕城高速)景观绿化建设工程;工程地点为科学大道(***-绕城高速);工程内容为科学大道(***-绕城高速)景观绿化建设工程第五标段施工(以下简称本案争议工程);资金来源为财政;3、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50天;4、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5、合同价款为人民币8928169.13元。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1、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确定。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1)施工单位应充分考虑市场涨价因素和其他可引起费用发生的因素;(2)发包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中清单项目数量具备合同的约束力,工程量从合同图纸的标示内容为准,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规范完成合同图纸标示的全部内容,合同图纸标示的内容(即工程量)不予调整,中标价为完成本次发包工程(即合同图纸标示的内容)的全部内容并承担一年养护期责任后(除另有约定)的完整价格;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已包含在合同内;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施工中获得发包人签证的设计变更、发包人作出的变更及工程洽商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可以对合同价进行调整;2、工程完工后,且竣工初验合格后,付合同总额的40%,一年养护期满后,且距上次付款满一年后,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至70%,待余款审察审计后,同时应距第二次付款一年后、质保期满无异议后,按审计结果一次付清。
2015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结算书》一份,显示结算总价为8558940.81元。原告并向评审中心出具《***》一份,载明:涉案工程已经于2013年4月30日完成并验收合格,现按评审中心要求提交全部结算资料及相关资料,请予以审核;原告承诺提交的立项文件、投标结算、合同文件、中标通知书、结算总价、工程变更及签证、竣工图纸等有关资料是真实、合法的文件;原告已经提交全部结算资料及相关资料,今后不再提出其他相关或补充结算要求;原告对送审资料不实,有虚假、隐匿等违规行为承担责任。
2016年2月2日,河南兴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郑州高新区科学大道(***-绕城高速)景观绿化建设工程第五标段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一份,载明:受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监察审计局委托,在委托单位的组织及建设单位的配合下,与承建单位进行核对,各方达成一致意见后签署结算审核定案表,作为出具审核报告的依据。审查范围为:1、工程项目建设程序的合规审查;2、项目设计图纸范围内的施工内容;3、竣工图纸、变更、签证及有关资料。本工程竣工结算送审金额为8558940.81元,审定金额为7562997.2元,审减金额995943.61元。工程审减项为:1、铺装工程中自行车道、园路及广场的工程量审减;2、照明工程未施工审减;3、绿化工程苗木数量及不合格苗木价格审减;4、喷灌工程阀门井、取水阀等工程量审减;5、综合服务体工程量审减;6、签证变更部分的工程量及综合单价审减。原告作为施工单位、被告作为建设单位、河南兴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协审单位,共同签署《建设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一份,载明:合同价为8928169.13元,送审价为8558940.81元,调整金额为995943.61元,审定造价为7562997.2元。
2016年2月5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监察审计局作出《审计决定书》,载明:科学大道(***-绕城高速)景观绿化建设工程五标段送审造价为8558940.81元,经审计认定金额为7562997.2元,审减金额为995943.61元,审减原因为调整了不合格苗木价格,核减了未施工路口绿化工程量签证部分的工程量和清单组价。
被告提交的《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程付款申请单》项目资金部分显示“合同金额为892万元,审计金额为756.29972万元,已付金额624万元,申请金额为132.29972万元”,原告并在该付款申请单中标单位处加***。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共计7562997.2元。现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剩余合同款项,双方协商未果,遂引发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另查明,原告曾于2017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1365171.93元及利息。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2017)豫0191民初1062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95943.61元及利息。被告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0日作出(2018)豫01民终2348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件发回重审。在该案重审过程中,原告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一审法院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2018)豫0191民初8715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件按撤诉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结算书、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完税证明、***、(2017)豫0191民初10625号民事判决书、(2018)豫01民终2348号民事裁定书、(2018)豫0191民初8715号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招标文件、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计决定书、工程付款申请单、审批单及付款通知单各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该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并向被告提交结算书称结算总价为8558940.81元。被告对原告所申报该价款未予以认可,后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监察审计局委托河南兴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施工项目进行了工程结算审核,经审核审定金额为7562997.2元。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在记载有“合同价、送审价、调整金额、审定金额”的《建设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上加***,并在记载有审计金额为756.29972万元的付款申请单上加***,原告上述行为应视为其对该审定金额进行的确认。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7562997.2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再向其支付工程款995943.61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称直接以审计结果作为定案依据或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定案依据的,限制了民事权利,故一审法院不应以审计结果为准,应按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加变更签证的方式作为结算依据。一审法院认为,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加***的《建设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对于送审价、调整金额、审定造价均作有记载,该结算审核报告及审定签署表实为双方对该施工项目进行的结算确认,故本案《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及《建设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并不符合原告所述的以审计结果作为定案依据的情形,故对原告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焦作市***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88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的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但是因**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全部施工,已不具备按照固定总价结算的条件。因被上诉人对**公司提交的结算书标称结算总价8558940.81元未予以认可,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监察审计局委托河南兴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施工项目进行了工程结算审核,经审核审定金额为7562997.2元。**公司虽对该审定金额不予认可,但是在评审过程中,**公司向评审中心出具了《***》,且**公司在记载有“合同价、送审价、调整金额、审定金额”的《建设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上加***,并在记载有审计金额为756.29972万元的付款申请单上加***,**公司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其对该审定金额进行的确认。现被上诉人已按照审定价向**公司支付7562997.2元,**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又推翻在先出具的承诺以及已盖章确认《建设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再向其支付工程款995943.61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证据不充分,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76元,由上诉人焦作市***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