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致远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江西致远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江西某某电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5民终3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致远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荷岭镇三马大道3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余市渝水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高新经济开发区西城大道**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致远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远公司)因与上诉人江西***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8)赣0502民初7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致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致远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致远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江西省环球建筑设计院出具的证明及上述7张消防水池图纸上盖上江西省环球建筑设计院出图专用章,说明7张消防水池均系设计院设计……”。与事实不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是5***西省环球建筑设计院加盖图文印章的图纸,另2张是由**公司光工提供的未加盖江西省环球建筑设计院图章的图纸。致远公司与**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时的规格及型号是按甲方提供的设计院图纸确认合同总金额并施工。**公司证人光工在法庭上作证确认7**纸都加盖了设计院图章,经核实,**公司证人明显在说谎,其证言不可信,既然承包合同约定是按甲方提供的设计院图纸施工,那么未加盖设计院图章的图纸应是增加的工程量。这是不争的事实。同样另2份签证单内容并不包含在图纸范围内,应认定是增加的工程量。 **公司辩称,1.致远公司关于增加工程量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4月15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如发包人需要变更设计或增加工程量,双方签署工程量变更通知书或确认书,并作为竣工时工程量增减的依据。致远公司主张在施工中**公司增加了所谓的工程量,但未向法院提供任何**公司变更通知书或确认书,因此该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致远公司主张另2***图纸未加盖环球公司印章,就认为该2**纸对应工程量为增加工程量,该主张明显不符合双方《承包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公司只要向致远公司提供江西省环球设计院施工图纸就符合合同约定的提供标准,虽然该2**纸并未加盖环球设计院的出图专用章,但是江西省环球设计院已经出具证明证实**公司向致远公司提供的7**纸均系该设计院作出。综上,致远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致远公司的上诉请求。 **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致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致远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公司向致远公司支付15000元工程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改判驳回致远公司全部诉讼请求。1.致远公司已承诺愿意承担因沉淀池深度不合格导致额外增加的15500元,且三年内对该扣款未提任何异议,**公司根据变更协议扣除15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与致远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签订《承包合同》时,即向致远公司交付了施工图纸,该施工图纸明确注明沉淀池深度为6米,但致远公司实际施工未达到图纸要求,后经致远公司口头同意,由致远公司自行承担因沉淀池深度不合格导致额外增加的15500元,**公司于2015年9月21号将书面变更协议以邮件形式发至致远公司邮箱,致远公司于当日签收,致远公司虽未回签该变更协议,但三年内均未对该笔款项提出任何异议,**公司根据变更协议扣除15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改判驳回致远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沉淀池实际施工未达到图纸要求,致远公司***承担因其过失造成**公司的直接损失15500元,一审法院判决**公司向致远公司支付15000元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现场勘查过程中,用强力将硬质钢管伸至沉淀池底部以测量沉淀池实际深度,根据常理判断,即使沉淀池存在淤泥。硬质钢管同样能到达沉淀池底部,客观上即使存在淤泥误差,该误差也不会高达0.5米,一审法院认定沉淀池实际深度与设计图纸深度的误差系因淤泥所致与事实不符,致远公司实际施工并未达到图纸要求。**公司扣除的15500元工程款是因致远公司未按照施工图纸要求施工而产生的直接损失,致远公司***承担该部分损失。 致远公司辩称,致远公司是严格按照***电图纸施工的,没有任何过错行为,因此**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请予以驳回。 致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合计97150.27元及支付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款15000元,共计112150.27元;2.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5日,致远公司(乙方)与**公司(甲方)就**公司新工业园TFT-LCD玻璃精加工扩产项目(一期)A栋厂房消防水池及废水沉淀池等土建设施项目签订一份合同号为JXWG20150410-034的承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第4款约定:本工程范围及内容如下表:一、消防水池,按甲方提供的设计院图纸施工,金额49万元。二、废水池及设施,按甲方提供的图纸施工,金额15万元。第七条第3款约定:施工中,甲方需要变更设计时,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乙方按照设计变更(修改)通知书施工并将设计变更(修改)通知书作为竣工验收的依据之一。第十条第4款约定:工程量变更确认应以甲方确认的报价区分,图纸为基准。**公司当日向致远公司提供江西省环球建筑设计院设计的消防水池图纸5张和**公司自行设计的废水沉淀池图纸2张。合同签订后,致远公司按**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开始施工。2015年4月20日,**公司监工光友慧再向致远公司提供2**计院设计的消防水池施工图纸。致远公司按上述图纸完成施工。2015年8月3日,经致远公司、**公司及设计单位验收,出具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验收合格。在废水沉淀池的施工过程中,**公司要求进水口的格栅井下沉1.3米,但致远公司认为要整个沉淀池一起下沉才能达到**公司要求,如此则增加工程量,因**公司未出具设计变更通知书,致远公司仍按**公司提供的图纸完成施工。后在使用过程中,因沉淀池达不到使用要求,**公司就另增加水泵进行抽水,为此**公司花费约15500元。**公司认为这是致远公司未按其要求下沉1.3米所至,故扣除工程款15500元,并发邮件函告致远公司。致远公司认为**公司不应扣除,应按合同支付。该合同总工程款为640000元,**公司扣除15500元,共向致远公司支付624500元。另,致远公司认为**公司在签订合同后提供的2张消防水池图纸是增加的工程量,致远公司向**公司提交工程签证单,该两**纸工程量合计50640.09元,但**公司方没有签字确认。又,致远公司提交消防水池抽水、清理污泥等增加工程量合计16016元工程签证单,提交沉淀池抽水、刷防水涂料等沉淀池增加工程量合计30494.18元工程签证单,该两张签证单**公司方亦未签字确认。另查明,在庭审后,致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江西省环球建筑设计院出具的证明及在上述7张消防水池图纸上盖上江西省环球建筑设计院出图专用章,说明7张消防水池图纸均系该设计院设计,一审法院送达给**公司进行了质证,不再进行第二次开庭。一审法院在庭审后进行了现场勘验,经勘验,沉淀池系按**公司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公司现场要求测量沉淀池的深度。经测量,沉淀池边上深度3米,与图纸设计一致,中间深度5.53米。设计为6米,略有误差,一审法院认为,因沉淀***且池底有淤泥。该误差系客观原因引起。致远公司、**公司已对沉淀池验收合格,并支付工程款,**公司在本次庭审中并未提出质量问题,故不予评判。再查明,致远公司(乙方)与**公司(甲方)后来又签订一份《江西***电股份有限公司A栋厂房消防水池及废水站沉淀池等土建设施项目之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合同补充描述,在原合同施工过程中,由于甲方需求变更,增加如下事项,即1.环安自设计图纸不符合稳定性及强度并需增加池底连接浇筑混土钢筋;2.增加反应池一个;3.增加量水槽排放口,并经由甲乙双方现场负责人确认后,甲乙双方核算统计后,增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5000元,详见附件《工程签证单表》。以上增加的工程量增项人民币65000元不在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号:JXWG20150410-034)工程量内,经现场确认为增项,特签订本补充协议(编号JXWG20161230-131)。”致远公司按补充协议施工后,**公司另向致远公司支付了6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致远公司、**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致远公司按**公司提供的图纸完成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致远公司要求**公司按承包合同支付合同内的未付工程款15000元,**公司以未按其要求下沉1.3米完成沉淀池施工,扣除致远公司工程款15500元。一审法院认为,致远公司按**公司提供的沉淀池施工图纸进行施工,施工后的沉淀池满足不了**公司要求,系**公司设计的图纸考虑不周。**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要求致远公司再下沉1.3米,但没有向致远公司提供设计变更和签证,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公司需变更设计时应以书面形式通知致远公司,双方在执行过程中也是严格按合同要求执行(此后有一次变更增加工程量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致远公司按图施工并无过错。**公司将由此增加水泵等花费转嫁给致远公司,扣除致远公司15500元无依据。故,致远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款15000元,依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致远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97150.27元,**公司认为致远公司按合同施工,没有所谓的增加工程量。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致远公司、**公司在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量和总价款,实行总包,并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公司需变更设计时应以书面形式通知致远公司,工程量变更确认应以甲方确认的报价区分,图纸为基准;双方在执行过程中也是严格按合同要求执行(此后有一次变更增加工程量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致远公司认为**公司后来提交的2张消防水池图纸属于增加的工程量,**公司认为包含在承包合同内。一审法院认为,承包合同明确约定按甲方提供的设计院图纸施工,合同未注明图纸张数,**公司提供的消防水池图纸均是设计院设计,符合合同约定。如致远公司认为属于增加的工程量,应要求**公司签字确认或者注明属于增加图纸,否则致远公司可不予施工。致远公司认为增加了工程量,应提供**公司的变更通知、或者变更补充协议、或者增加工程量的签证单等书面文件。但致远公司提交的增加工程量签证单上**公司并未签字确认,致远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致远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致远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致远公司支付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款15000元;二、驳回致远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4元,由致远公司负担2369元,**公司负担17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致远公司提出,一审判决书中表述的“另查明,在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江西省环球建筑设计院出具的证明及在上述7张消防水池图纸上盖上江西省环球建筑设计院出图专用章,说明7张消防水池图纸均系该设计院设计……”与事实不符。本院查明,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表述错误,应该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江西省环球建筑设计院出具的证明及在上述7张消防水池图纸上盖上江西省环球建筑设计院出图专用章,说明7张消防水池图纸均系该设计院设计,一审法院送达给致远公司进行了质证,不再进行第二次开庭。本院另查明,致远公司与**公司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第十条第2项约定:双方签署工程变更通知书或确认书,并作为竣工时工程量增减的依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致远公司是否施工了合同约定以外的工程即是否增加了工程量,如有,其价款为多少?二、致远公司要求**公司支付扣减的合同内工程款15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致远公司是否施工了合同约定以外的工程即是否增加了工程量,如有,其价款为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致远公司与**公司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量和总价款,实行总包,并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公司需变更设计时应以书面形式通知致远公司,工程量变更确认应以甲方确认的报价区分,图纸为基准,双方签署工程变更通知书或确认书,并作为竣工时工程量增减的依据。且双方在执行过程中也是严格按合同要求执行(此后有一次变更增加工程量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因此,在**公司不认可增加了工程量,致远公司没有提供双方签署的工程变更通知书或确认书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未增加合同外工程即未增加工程量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致远公司所提涉案工程增加了工程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致远公司要求**公司支付扣减的合同工程款15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公司提出,致远公司已承诺愿意承担因沉淀池深度不合格导致额外增加的15500元,且三年内对该扣款未提任何异议,该款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然而,致远公司对**公司扣除15500元的变更协议并未予以回签确认,并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支付扣减的15000元,表明致远公司不同意扣除,因此**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公司还提出,致远公司实际施工并未达到图纸要求,但是,双方在施工工程竣工后于2015年8月3日验收合格并出具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故**公司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要求致远公司将水池进水口的格栅井下沉1.3米,但没有按照《承包合同》约定提交书面设计变更(修改)通知书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致远公司,致远公司按图施工并无过错。**公司由于图纸设计缺陷导致需要增加水泵费用,扣除致远公司15500元工程款没有依据。致远公司要求判令**公司支付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款15000元,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公司所提一审判决其向致远公司支付15000元工程款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致远公司、**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73元,由江西致远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229元,江西***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周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