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致远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江西怡杉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致远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191民初198号 原告:江西怡杉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高新五路398号二期厂房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6MA35F8YH6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致远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荷岭镇三马大道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685958421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怡杉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怡杉环保)与被告江西致远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下文简称致远环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怡杉环保、被告致远环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怡杉环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131800元整。2、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312元(2015年10月30日至2018年1月2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实际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COD自动检测仪主机、怡衫环境自动监控系统V1.0、PH在线检测仪、超声***流量计、数量采集传输系统、系统集成柜,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26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向被告开具与合同价款等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当日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0000元。2014年12月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上述设备。2015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价款为人民币170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该系统,并于2015年6月11日向被告开具与合同价款等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5000元。以上所欠货款累计为1618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5年10月30日向原告现金支付3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31800元,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致远环保承认原告怡杉环保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被告已达成了抵扣协议。原告中标的大余县农村环境整片整治示范项目的技术人员全部是被告公司派驻人员,原告应支付被告公司工程人员的报酬以及由被告负责施工的20万元工程款。故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股东***达成了一致协议,双方债权债务相互抵扣、互不追究责任。现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被告致远环保承认原告怡杉环保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怡杉环保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致远环保抗辩称已因案外工程与原告怡杉环保达成了债权债务抵扣协议,仅提供了案外项目的中标通知书和支付申请表加以证明,未能提供原、被告之间达成的抵扣协议;在原告怡杉环保否认达成抵扣协议的情况下,对被告致远环保的抗辩不予采纳。原告怡杉环保主张被告致远环保应支付货款131800元,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因被告致远环保逾期支付货款,按约应支付违约金;原告怡杉环保诉请按货款本金1318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付违约金至货款本息付清之日止,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致远环保抗辩违约金过高,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致远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怡杉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31800元。 二、被告江西致远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怡杉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货款本金1318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付至货款本息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2元,减半收取1651元,由被告江西致远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