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隆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112民初234号 原告:湖南隆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黄金园街道***大塘湾组(***私房二楼)。 法定代表人:龙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99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受理原告湖南隆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湖南隆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5156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33813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工程款的违约金194160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合计879613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3日、2019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长石联络线跨***梁桩基钻***桩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ZTSDGFHT-2019-259)《长石联络线跨******、墩台身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ZTSDGFHT-2019-322)。双方对工程概况、分包工作期限、双方驻工地代表、合同价款、计算、结算、支付、材料设备供应、临时设施、质量要求、双方权利义务、保证金等进行约定。后由于实际完成工程量发生变化,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0月9日签订《长石联络线跨***梁桩基钻***桩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合同》(合同编号:ZTSDGFHT-2019-259补001)。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133813元(至今未退还),工程于2019年11月底完工,施工过程及完工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项及退还履约保证金。经原告多次催要后,双方于2021年7月9日就(长石联络线跨**大道特大桥桩基工程和长石联络线跨******、墩台身工程)《长石联络线跨**大道特大桥桩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长石联络线跨******、墩台身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应付款项达成协议,双方确定:一、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核对共计工程款194.16万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39万元,合同约定90%,即194.16×90%=174.74万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到期债务共计人民币35.74万元;二、被告同意于2021年8月31日前支付15万元,于2021年10月1日前支付20.74万元;三、协议履行完毕后,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结清,双方无其他争议;若被告未能在约定时间内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双方核定的工程款支付,并承担合同总金额10%违约责任。协议履行期限届满,被告均未支付原告任何款项,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无果。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依法理应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551560元、工程保证金133813元,并承担违约金194160元,共计879613元。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长石联络线跨***梁桩基钻***桩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19条“争议解决约定: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约定由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内容,被告以此提出异议符合法律规定,经查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于2021年7月9日曾经签署《和解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欠付原告到期债务金额357400元,双方对付款方式及违约金进行了约定。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包括但不限于《和解协议书》的内容,诉讼请求涉及双方履行合同的争议,故应当按照约定进行仲裁处理,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隆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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