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13民初2685号
原告:辽源经济开发区瑞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源经济开发区向阳工业园区(向阳村三队)。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400664284173D。
法定代表人:高操,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海,系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利源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河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333570953XQ。
法定代表人:姚恩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金花,系吉林史金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源经济开发区瑞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利源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高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金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源经济开发区瑞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07608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园区绿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园区内水蜡绿篱工程,双方对于工程单价以及工程总量、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在约定时间内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并将工程交付被告。被告接受工程后,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
被告沈阳利源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方没有要求对工程进行工程验收,且成活率未达到100%。依据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的约定,施工完成后支付40%,苗木完全成活后一次性付清余款,且原告应提供发票。所以在没有竣工验收、苗木未完全成活以及原告未提供发票的情况下,涉案款项不具备给付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园区绿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利源精制园绿化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自带树苗,负责为被告厂区内栽植水蜡绿篱约50000延长米,每延长米50元,如与实际工程量有差异,按实际计量为准;栽植李子树40株,280元/株、栽植金叶榆100株,280元/株、栽植杏树8株,300元/株;项目期限为2017年3月19日至2017年11月20日;原告确保种植水蜡苗的成活率达到100%成活;被告在接到原告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15日给予验收,如未在15日内验收,视为工程合格;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施工完成后,被告支付总工程造价的40%,苗木完全成活后一次性付清余款。审理中,原告提供2018年9月2日的工程量结算单2张及收条1张以证明共种植水蜡60476.9米,多种植李子树38株。被告质证认为收条中签字的于晓光已离职,工程量结算单仅是对水蜡绿篱的种植长度进行了丈量,不是验收,双方对成活率存在争议,但未进行清点。被告提供照片以证明金叶榆1棵未成活、杏树2棵未成活、李子树7棵未成活、水蜡未成活率为20%。原告质证认为照片无法显示成活率为80%、也无法体现杏树、金叶榆、李子树的未成活数量。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一部分诉讼请求,即水蜡的种植数量以合同约定的50000延长米计算,对被告主张的未成活树木数量予以认可,同意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园区绿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种植义务,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关于种植的数量,被告认可工程量结算单中系对水蜡绿篱的种植长度进行了丈量,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种植的水蜡绿篱的成活率为80%,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照50000延长米计算,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种植水蜡绿篱的工程款金额为250万元(计算方式:50元/延长米×50000延长米=250万元);被告认可收条中的于晓光系其公司员工,于晓光系履行职务行为,对于晓光确认原告多种植李子树38株,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种植李子树71株(计算方式:40株+38株-7株)、金叶榆99株(计算方式:100株-1株)、杏树6株(计算方式:8株-2株),金额为49400元(计算方式:280元/株×71株+280元/株×99株+300元/株×6株)。以上工程款合计为2549400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2018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对种植水蜡绿篱的长度进行了丈量,丈量后被告就应对原告的种植工程进行验收,本院酌定给予被告验收期至2018年9月30日,故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8年10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利源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源经济开发区瑞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49400元及利息(以25494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09元,由原告辽源经济开发区瑞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12元,由被告沈阳利源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负担27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巧姝
人民陪审员 姜明明
人民陪审员 臧 华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韩顺平
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申请执行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