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民终32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共青团路136号金茂大厦A座6层。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在超,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3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淑君,女,198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市政环卫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湖田街道309国道与东外环路口西50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家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曹淑君、***、***、山东**市政环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22)鲁0321民初2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大家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金92,000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营养费、护理费不合理。死者在重症监护室抢救,伤情较重,住院抢救,抢救期间,药物治疗,无营养费支出可能性;重症监护室内除医护人员外,其他人无法进入。不应产生护理费。2.发生交通事故时,死者骑行电动车过路口,未避让右方车辆先行。且根据《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根据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事发时其车速约(23-25)km/h。车速较快,已达到电动车的最高时速。对事故发生具有较大作用。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70%的赔偿比例,与事故成因不相符。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因此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诉请。
被上诉人***、曹淑君、***、***、**市政公司未作答辩。
***、曹淑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各被告赔偿四原告损失共计830,815元,大家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或保险不理赔部分由**市政公司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事故发生概况:
2021年11月16日11时40分许,***(身份证号码:37032119********)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时,与***驾驶的鲁CN21**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车辆所有人:**市政公司)发生碰撞,致***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11月22日死亡,车辆损坏。
二、交警部门认定:
***、***各负事故同等责任。
三、权利主体情况:
原告***系死者***之母,原告***系死者***之夫,原告曹淑君系死者***之女,原告***系死者***之子;原告***、原告***、原告曹淑君、原告***系死者***的近亲属,亦系全部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四、损失认定情况:
1、医疗费:60,818.5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
3、营养费:480元。
4、丧葬费:49,047元。
5、死亡赔偿金:941,320元。
6、被扶养人生活费:36,642.50元。
7、护理费:1440元。
8、交通费:60元。
9、误工费:1106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11、车辆损失:300元。
12、复印费:78元。
五、车辆保险情况:
鲁CN21**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大家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
六、已付款项情况:
**市政公司垫付医疗费60,818.50元。
七、赔偿责任判定:
1、被告大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原告***、原告曹淑君、原告***198,300元。
2、原告***、原告***、原告曹淑君、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属于商业险赔付的部分为903,514元,根据事故双方的事故责任、交通工具、违法行为、危险系数、个人情况,由大家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70%比例赔付,计款632,460元。
3、复印费78元,由被告**市政公司赔偿其中70%,计款55元。
4、被告**市政公司向原告***、原告***、原告曹淑君、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0,818.50元,扣减**市政公司应负复印费后,由原告***、原告***、原告曹淑君、原告***返还被告**市政公司60,763.5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原告曹淑君、原告***损失共计198,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原告曹淑君、原告***损失共计632,4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原告***、原告曹淑君、原告***返还被告山东**市政环卫有限公司60,76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4元,由被告山东**市政环卫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死者住院期间上诉人主张不存在营养费、护理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确定上诉人的赔付比例为70%,已经综合考虑了双方的事故责任、交通工具、违法行为、危险系数以及个人情况,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本院不再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上诉人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