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21民初2742号
原告:***,女,193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子),男,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
原告:***,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
原告:***,男,199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
原告***、原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淑君,女,198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
原告:曹淑君,女,198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
被告:山东**市政环卫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湖田街道309国道与东外环路口西50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312867914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共青团路136号金茂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MA3RR7QQ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在超,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原告***、原告曹淑君、原告***与被告山东**市政环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家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淑君,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淑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淑君,原告曹淑君,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家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在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告***、原告曹淑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各被告赔偿四原告损失共计830815元,大家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或保险不理赔部分由**市政公司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16日11时40分许,***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时,与***驾驶的鲁CN21**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致***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11月22日死亡,车辆损坏;各被告应赔偿损失,故四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市政公司:事故属实,我公司已就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垫付款主张返还。
被告大家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在核实无免责情形下,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法合理损失,商业险按50%比例赔付,诉讼费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
2021年11月16日11时40分许,***(身份证号码:37032119********)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时,与***驾驶的鲁CN21**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车辆所有人:**市政公司)发生碰撞,致***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11月22日死亡,车辆损坏。
二、交警部门认定:
***、***各负事故同等责任。
三、权利主体情况:
原告***系死者***之母,原告***系死者***之夫,原告曹淑君系死者***之女,原告***系死者***之子;原告***、原告***、原告曹淑君、原告***系死者***的近亲属,亦系全部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四、损失认定情况:
1、医疗费:60818.5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
3、营养费:480元。
4、丧葬费:49047元。
5、死亡赔偿金:941320元。
6、被扶养人生活费:36642.50元。
7、护理费:1440元。
8、交通费:60元。
9、误工费:1106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11、车辆损失:300元。
12、复印费:78元。
五、车辆保险情况:
鲁CN21**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大家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
六、已付款项情况:
**市政公司垫付医疗费60818.50元。
七、赔偿责任判定:
1、被告大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原告***、原告曹淑君、原告***198300元。
2、原告***、原告***、原告曹淑君、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属于商业险赔付的部分为903514元,根据事故双方的事故责任、交通工具、违法行为、危险系数、个人情况,由大家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70%比例赔付,计款632460元。
3、复印费78元,由被告**市政公司赔偿其中70%,计款55元。
4、被告**市政公司向原告***、原告***、原告曹淑君、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0818.50元,扣减**市政公司应负复印费后,由原告***、原告***、原告曹淑君、原告***返还被告**市政公司60763.5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原告曹淑君、原告***损失共计198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原告曹淑君、原告***损失共计6324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原告***、原告曹淑君、原告***返还被告山东**市政环卫有限公司6076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4元,由被告山东**市政环卫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淑娴